英国商标法7

发布时间:2019-08-24 13:54:15


  第四十三条 〔注册局长行使裁决权前讯问申请人〕
  本法或细则授予注册局长以裁决权和其他权力,注册局长行使权力时,应给予注册申请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以受讯问的机会(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此种要求),否则不能对他们作出不利的裁决。
  第四十四条 〔注册局长判给诉讼费用的权力〕
  在依据本法向注册局长提起的诉讼中,注册局长有权判给任何一方以合理的诉讼费用,并指示支付方式及由何方支付。此项裁定如经法庭或法官同意,得与法庭的判决或裁定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四十五条 〔注册局长的年度报告〕
  专利、设计及商标总局局长关于执行一九0七年专利与设计法和该法的修正法的年度报告中,应包括执行本法的报告,一如本法是该法的组成部分或包括在该法之中。
第三节 法律程序和上诉

  第四十六条 〔注册成为有效的初步证据〕
  在有关商标注册的一切法律诉讼中(包括依据本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的申诉),某人注册为商标所有人的事实应是商标原始注册和以后的转让或移转有效的初步证据。
  第四十七条 〔注册有效证明书〕
  在涉及商标注册有效问题的诉讼中,法庭裁决如果有利于商标所有人,可以为此开具证明书。经证明后,商标所有人在此后同样问题的诉讼中,如果取得有利于他的终局性裁定或判决,可以得到其全部讼费、开支及律师费用,除非在此次诉讼中法庭证明不应得到这些费用。
  第四十八条 〔注册局长在法庭诉讼中的费用和支付办法〕
  (一)在依据本法的法庭诉讼中,法庭对注册局长的诉讼费用有权裁定。但在英格兰和北爱尔兰的诉讼中,除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局长出庭的情况外,不得命令支付任何其他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二)在英格兰和北爱尔兰的法庭诉讼中,如果注册局长依据本法出庭,则一九三三年司法实施法(杂项规定)或经北爱尔兰议会通过的相应规定发生效力,与在官方作为一方的其他诉讼中发生效力的情况相同,法庭有权裁定官民间的诉讼费用。
  第四十九条 〔对商业习惯的考虑〕
  在涉及商标或商业名称的诉讼或程序中,裁判官应当承认商业习惯方面的证据以及有关商标、商业名称或式样为他人合法使用方面的证据。
  第五十条 〔在修改注册簿的诉讼中注册局长的出庭〕
  (一)在修改或更正注册簿的诉讼中,注册局长有权出庭并接受讯问,而经法庭召唤时,即应出庭。
  (二)除法庭另有指示外,注册局长可以不出庭接受讯问,而向法庭提出署名的书面陈述,说明受理本案的详细情况、作出决定的依据、专利局处理此类案件的惯例、以及作为局长所能了解的其他有关事项。此项陈述应作为诉讼程序中证据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一条 〔法庭对注册局长所作决定的复审权〕
  法庭在审理修改注册簿问题(包括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切申诉)时,对注册局长修改或更正登记项目所作决定有权进行复审。
  第五十二条 〔法庭对上诉的裁决权〕
  在依据本法对注册局长的决定不服

  第四十三条 〔注册局长行使裁决权前讯问申请人〕
  本法或细则授予注册局长以裁决权和其他权力,注册局长行使权力时,应给予注册申请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以受讯问的机会(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此种要求),否则不能对他们作出不利的裁决。
  第四十四条 〔注册局长判给诉讼费用的权力〕
  在依据本法向注册局长提起的诉讼中,注册局长有权判给任何一方以合理的诉讼费用,并指示支付方式及由何方支付。此项裁定如经法庭或法官同意,得与法庭的判决或裁定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四十五条 〔注册局长的年度报告〕
  专利、设计及商标总局局长关于执行一九0七年专利与设计法和该法的修正法的年度报告中,应包括执行本法的报告,一如本法是该法的组成部分或包括在该法之中。
第三节 法律程序和上诉

  第四十六条 〔注册成为有效的初步证据〕
  在有关商标注册的一切法律诉讼中(包括依据本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的申诉),某人注册为商标所有人的事实应是商标原始注册和以后的转让或移转有效的初步证据。
  第四十七条 〔注册有效证明书〕
  在涉及商标注册有效问题的诉讼中,法庭裁决如果有利于商标所有人,可以为此开具证明书。经证明后,商标所有人在此后同样问题的诉讼中,如果取得有利于他的终局性裁定或判决,可以得到其全部讼费、开支及律师费用,除非在此次诉讼中法庭证明不应得到这些费用。
  第四十八条 〔注册局长在法庭诉讼中的费用和支付办法〕
  (一)在依据本法的法庭诉讼中,法庭对注册局长的诉讼费用有权裁定。但在英格兰和北爱尔兰的诉讼中,除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局长出庭的情况外,不得命令支付任何其他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二)在英格兰和北爱尔兰的法庭诉讼中,如果注册局长依据本法出庭,则一九三三年司法实施法(杂项规定)或经北爱尔兰议会通过的相应规定发生效力,与在官方作为一方的其他诉讼中发生效力的情况相同,法庭有权裁定官民间的诉讼费用。
  第四十九条 〔对商业习惯的考虑〕
  在涉及商标或商业名称的诉讼或程序中,裁判官应当承认商业习惯方面的证据以及有关商标、商业名称或式样为他人合法使用方面的证据。
  第五十条 〔在修改注册簿的诉讼中注册局长的出庭〕
  (一)在修改或更正注册簿的诉讼中,注册局长有权出庭并接受讯问,而经法庭召唤时,即应出庭。
  (二)除法庭另有指示外,注册局长可以不出庭接受讯问,而向法庭提出署名的书面陈述,说明受理本案的详细情况、作出决定的依据、专利局处理此类案件的惯例、以及作为局长所能了解的其他有关事项。此项陈述应作为诉讼程序中证据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一条 〔法庭对注册局长所作决定的复审权〕
  法庭在审理修改注册簿问题(包括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切申诉)时,对注册局长修改或更正登记项目所作决定有权进行复审。
  第五十二条 〔法庭对上诉的裁决权〕
  在依据本法对注册局长的决定不服

提起的上诉中,法庭应具有并行使本法授予注册局长同样的裁决权。

,、作出决定,而直接将该案提交法庭审理。如果不提交法庭,,所作决定属于终局性。
  第五十四条 〔选择向法庭或向注册局长申诉的程序〕
  依据本法上述各项规定,申诉人有权选择向法庭或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诉:
  (1)如果商标诉讼属于悬而未决的问题,必须向法庭提出申诉;
  (2)在其他情况下,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诉。注册局长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将申诉提交法庭审理;也可以对各当事人进行讯问,作出决定,并听候向法庭提起上诉。
第四节 证据

  第五十五条 〔提供证据的方式〕
,如无相反指示,提供证据应采取法定声明方式。但如果裁判官认为适当,也可以采取口头陈述方式,以代替或补充法定声明。至于上诉案件,在法庭可以采用法定声明代替宣誓作证,并具有与宣誓作证相同的从属权利和后果。
  当作证的任何部分采取口头陈述方式,,在各方面具有最高法庭正式承审员的同等地位。

,盖有部章,或经部秘书、副秘书或助理秘书签署,或经部长授权他人签署,应接受作为证据。这些文件,除非有人提出反证,不需进一步证明,。
,经过部长签署,应属于证明事项的终局性证据。
  第五十七条 〔注册簿登记事项作为证据〕
  (一)注册簿登记项目的印制或抄写副本,如经注册局长证明,盖有专利局印章,在一切法庭和一切法律程序中应接受作为证据,不需进一步证明或提出原本。
  (二)任何人需用此种证明副本,有权按规定交付费用后取得。
  第五十八条 〔注册局长所作处理作为证据〕
  依据本法或施行细则授权注册局长进行登记或处理事项的证明书,经局长签署后,应作为登记项目和有关内容以及已作处理或未处理事项的初步证据。
第五节 违法行为和禁止使用皇家纹章

  第五十九条 〔伪造注册簿登记项目以犯轻罪论〕
  (一)任何人伪造或指使伪造注册簿登记项目或其副本,或明知登记项目或其副本属于伪造,仍然提出或指使提出作为证据,应以犯轻罪论。
  (二)本条所称的违法行为,在萌岛处以两年以下的,至于是否附加劳役和附带科以一百英镑罚金,由法庭裁定。
  第六十条 〔对伪称商标为已注册商标的罚金〕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五英镑以下罚金:
  (1)将未注册商标伪称为已注册商标;
  (2)将注册商标的一部分本未分开作为商标注册伪称为已经注册;
  (3)将本非商标注册的商品伪称为注册的商品;或者
  (4)由于注册簿载入的

限制,注册簿并未授予一项商标在各种情况下使用的专用权,伪称为已授予此种专用权。
  (二)就本条而言,在联合王国使用于商标上的“注册”字样或其他明示或暗指注册的词,应认为表示在注册簿注册的含义。但下列情况除外:
  (1)该词与其他词连用,字形或其大小相同,表明一项商标是依据联合王国以外某国法律注册,依据该国法律注册已实际生效;
  (2)该词(除“注册”字样外)本身即表明是上节所称注册;
  (3)该字词用于按联合王国以外某国法律注册的商标,并且是用于向该国出口的商品上。
  (三)本条所称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萌岛,经受侵害人请求,可对违法行为进行法办,判给罚金作为赔偿,并按简易裁判方式处理。
  第六十一条 〔禁止使用皇家纹章〕
  任何人未经英王陛下许可,在贸易、营业、行业或职业中使用皇家纹章(或式样类似,有意欺骗),其使用方式易使人误会是经过正式许可使用者;或是未经英王陛下或皇家许可,在贸易、营业、行业或职业中使用某种图案、徽章或称号,其使用方式会使人误会该人为英王陛下或皇家所雇用,为皇家供应商品者;此种未经许可的使用,如经有权使用此种皇家纹章、图案、徽章或称号的人提起诉讼,或经御前大臣提起诉讼,得由法庭颁布禁令,禁止继续使用。
  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到商标内包含有此种纹章、图案、徽章或称号的商标所有人继续使用此种商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