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德国商标法2

发布时间:2019-08-17 03:33:15


  第七条 〔废除〕
  第八条 〔权利的移转〕
  (一)由商标的注册申请或商标注册而生的权利,可由继承人继承,也可以转让给第三者。此项权利转让与他人时,要同时将与商标有关的企业或企业之一部分转让。任何以他种形式转让的约定无效。权利承继人向专利局证明其承继后,专利局应依承继人的请求将转让登记在商标注册簿上。请求时应按收费表缴纳费用;不缴纳时,请求视为未提出。
  (二)转让未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权利承继人不得主张由商标注册所生的权利。
  (三)专利局应送达给商标所有人的命令和决定应送给在注册簿内注册为所有人的人。如注册簿上注册所有人已死亡,专利局可以自行决定,或者视为已送达生效,或者调查继承人以便送达。
  第九条 〔保护期〕
  (一)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期,自提出申请之次日起,为十年。
  (二)保护期可以续展,每次为十年。自提出申请之日起满九年后,或者对于保护期已经续展的商标,自最后一次续展满九年后,按收费表规定缴纳续展费,并对要求继续保护的每类或每小类缴纳分类费后,续展才发生效力。如此项费用在保护期满后两个月内尚未缴付时,应按收费表缴付迟纳金。两个月的宽限期期满后,专利局应即通知商标所有人,如上述费用与迟纳金在保护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仍不缴纳,或者在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如此期间较保护期满后六个月为迟时)仍不缴纳,该商标即予以注销。
  (三)商标所有人如证明其经济困难,暂时无力缴纳续展费时,专利局可依其请求延期发出通知。专利局可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然后准许延期发出通知。如分期缴纳的费用有一次不按时缴纳时,专利局应即通知商标所有人,在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如不缴清余款,即将商标予以注销。
  (四)商标所有人并未请求暂缓发出通知,而能证明其经济困难暂时不能缴费时,如能在通知送达后十四天内提出请求,并且其原先未能缴费确有理由,即使在通知送达后,仍可推迟其缴纳费用和迟纳金的日期。也可在缴纳部分费用后准许推迟。推迟缴纳的费用如未按时缴纳,专利局可以重发催付全部欠款的通知。第二次通知送达后,不得再行推迟。
  (五)根据请求延期发出的通知〔第(三)款〕或已经推迟后重发的通知〔第(四)款〕,至迟应在付款到期后两年内发出。若商标是因未付欠费而注销,已付之费用不再退还。
  第十条 〔依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或依职权注销商标〕
  (一)根据商标所有人的请求,随时可以把商标从注册簿上注销。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利局依职权注销商标:
  (1)保护期届满后,没有进行保护期的续展(第九条);
  (2)商标注册应予驳回。第三者因此项原因而提请注销商标,须按收费表规定缴费;若注销申请是合法的,可退回这笔费用或由商标所有人偿付;如不缴费,注销申请视为未提出。
  (三)商标按上述第(二)款第(2)项应予注销时,专利局应预先通知所有人。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所有人不   第七条 〔废除〕
  第八条 〔权利的移转〕
  (一)由商标的注册申请或商标注册而生的权利,可由继承人继承,也可以转让给第三者。此项权利转让与他人时,要同时将与商标有关的企业或企业之一部分转让。任何以他种形式转让的约定无效。权利承继人向专利局证明其承继后,专利局应依承继人的请求将转让登记在商标注册簿上。请求时应按收费表缴纳费用;不缴纳时,请求视为未提出。
  (二)转让未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权利承继人不得主张由商标注册所生的权利。
  (三)专利局应送达给商标所有人的命令和决定应送给在注册簿内注册为所有人的人。如注册簿上注册所有人已死亡,专利局可以自行决定,或者视为已送达生效,或者调查继承人以便送达。
  第九条 〔保护期〕
  (一)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期,自提出申请之次日起,为十年。
  (二)保护期可以续展,每次为十年。自提出申请之日起满九年后,或者对于保护期已经续展的商标,自最后一次续展满九年后,按收费表规定缴纳续展费,并对要求继续保护的每类或每小类缴纳分类费后,续展才发生效力。如此项费用在保护期满后两个月内尚未缴付时,应按收费表缴付迟纳金。两个月的宽限期期满后,专利局应即通知商标所有人,如上述费用与迟纳金在保护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仍不缴纳,或者在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如此期间较保护期满后六个月为迟时)仍不缴纳,该商标即予以注销。
  (三)商标所有人如证明其经济困难,暂时无力缴纳续展费时,专利局可依其请求延期发出通知。专利局可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然后准许延期发出通知。如分期缴纳的费用有一次不按时缴纳时,专利局应即通知商标所有人,在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如不缴清余款,即将商标予以注销。
  (四)商标所有人并未请求暂缓发出通知,而能证明其经济困难暂时不能缴费时,如能在通知送达后十四天内提出请求,并且其原先未能缴费确有理由,即使在通知送达后,仍可推迟其缴纳费用和迟纳金的日期。也可在缴纳部分费用后准许推迟。推迟缴纳的费用如未按时缴纳,专利局可以重发催付全部欠款的通知。第二次通知送达后,不得再行推迟。
  (五)根据请求延期发出的通知〔第(三)款〕或已经推迟后重发的通知〔第(四)款〕,至迟应在付款到期后两年内发出。若商标是因未付欠费而注销,已付之费用不再退还。
  第十条 〔依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或依职权注销商标〕
  (一)根据商标所有人的请求,随时可以把商标从注册簿上注销。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利局依职权注销商标:
  (1)保护期届满后,没有进行保护期的续展(第九条);
  (2)商标注册应予驳回。第三者因此项原因而提请注销商标,须按收费表规定缴费;若注销申请是合法的,可退回这笔费用或由商标所有人偿付;如不缴费,注销申请视为未提出。
  (三)商标按上述第(二)款第(2)项应予注销时,专利局应预先通知所有人。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所有人不 提出异议,商标即予以注销。所有人提出异议时,专利局裁决是否予以注销。第三者要求注销商标时,关于听取陈述或调查证据而生的费用,准用专利法第三十五条之四的规定。
  第十一条 〔依第三者的请求注销商标〕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第三者可以申请注销商标:
  (1)商标由该第三者根据原先的申请,用于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已在注册簿上注册;
  (1甲)第三者在外国根据原先的申请或使用,已经取得在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上的商标权利,如能证明注册为所有人的人根据与他的雇佣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应该保护第三者在营业中的利益,而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第三者同意申请商标注册;
  (2)商标所有人停止经营与该商标有关的营业;
  (3)发生某种情形,使商标的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相符合,并有欺骗公众的危险;
  (4)商标在商标注册簿上已至少注册了五年,并且所有人在申请注销前五年内没有使用过该商标,但由于特殊情况,在此期间不能使用该商标时除外。第五条第(七)款第二句至第四句于此准用之。
  (二)请求注销应以诉讼方式提出;以在注册簿上登记的所有人或其权利承继人为被告。
  (三)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将商标转让给他人时,关于本案的判决对权利承继人有效并可执行。关于权利承继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四)在第(一)款第(2)和第(4)项的情况,请求注销可以先向专利局提出。专利局将注销请求通知注册的商标所有人。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所有人不提出异议,商标即予注销。所有人提出异议时,提出请求的人应自行决定是否起诉请求注销商标。
  (五)商标在注册后五年内没有使用过,或者在第六条之一规定的情形,在异议程序终止后五年内没有使用过,商标所有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再使用该商标以对抗根据第(一)款第(4)项提出的注销请求:
  (1)商标只在受到一次注销请求的威胁之后才开始使用;
  (2)一种以后申请的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相同的商标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之一第(三)款〕公布之后才开始使用,并且该商标的申请人或其权利承继人在公布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注销该商标。
  (六)对注销请求提出异议的人的商标公布时〔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之一条(三)款〕,请求注销的人依第(一)款第(4)项的注销商标的条件已具备时,第(一)款第(1)项不予适用。
  第十二条 〔程序〕
  (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商标注册的申请、移转登记的请求、对注销商标的异议、对恢复原状的请求等程序均按专利法的规定由专利局办理。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不适用于商标。
  (二)在专利局内设立:
  (1)审查科--负责审查商标注册申请,并依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款和第(八)款以及第六条、第六条之一的规定作出裁决;
  (2)商标处--负责处理本法未规定由其他部门办理的事项,如:移转登记 、注册簿里商标注销;每个商标处在其权限范围内,并负有谘询任务(第十四条)。
  (三)审查科的工作由一名通晓法律和技术的官员(审查官)或一名中级文官负责。但中级文官不能命令宣誓、接受宣誓,也不能按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商标处作出裁决时,至少应有三人参加。商标处的主席可以独自处理商标处所有的事务,但在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句的情况对注销商标作出裁决时除外,或者可以指派商标处的一名成员来承担这些工作。
  (五)联邦司法部长通过法令行使下列职权:
  (1)将属于商标处的一些在法律上并不困难的工作委任给中级文官,但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句规定的裁决注销商标和谘询工作(第十四条)以及拒绝谘询的裁决除外。
  (2)将属于审查科或商标处的一些在法律上并不困难的工作委任给普通文官处理,但对注册申请、异议和其他请求的裁决除外。
  联邦司法部长可通过法令将上述授权行为转交给专利局局长。
  (六)关于审查官和商标处成员的回避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四条、。关于中级文官与普通文官的回避,在其负责审查科或商标处的工作时,也准用上述规定。此时并准用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句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