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商标法3

发布时间:2021-02-28 20:45:15


  (五)本条所称上诉应按规定方式进行。裁判官受理后,如有必要可以对申请人和注册局长进行讯问并作出决议,以决定是否接受申请,如系有条件的接受并应决定作出何种修正、更改、条件或限制。
  (六)本条所称上诉应依据注册局长提供的资料进行审理。注册局长除原说明拒绝申请的理由外,,不得增提理由。否则,申请人有权按规定发出撤销注册申请的通知,而不负担诉讼费用
  (七)注册局长、,可以随时改正申请或申请有关的错误,也可以在其认可的条件下,准许申请人修改申请事项。
  第十八条 〔对注册的异议〕
  (一)商标注册申请一经承认,不论是否附有条件或限制,注册局长应尽快按规定方式予以公告,如果附有条件或限制,应一并公告。
  但是,对于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5)项所指注册或其他特殊情况,注册局长可以在承认申请前予以公告,如果认为必要,在承认申请后,可予再次公告,也可不再公告。
  (二)在注册申请公告后,任何人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向注册局长提出异议通知。
  (三)异议通知应按规定格式以书面提出,并说明异议理由。
  (四)注册局长应将通知副本送交申请人一份。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注册局长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辩,说明提出申请的依据,否则,即作为放弃申请处理。
  (五)申请人提出申辩后,注册局长应将申辩副本送交异议人一份,在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讯问并审查有关证据后,应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如果附有条件,应规定何种条件或限制。
  (六)对注册局长所作决定不服,可以向法庭上诉。
  (七)本条所称上诉应按规定方式进行。法庭受理后,如认为必要,可以对当事人和注册局长进行讯问并作出裁定,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如果附有条件,应规定何种条件或限制。
  (八)在依本条的上诉讯问中,任何当事人可以按规定方式或经法庭特许,提出更多资料供法庭审查。
  (九)在本条所称上诉中,除以上持异议人陈述的理由外,异议人或注册局长非经法庭许可,不得另提更多反对商标注册理由。否则,申请人有权按规定发出撤销注册申请的通知,而不负担持异议一方的诉讼费用。
  (十)在本条所称上诉中,法庭在讯问注册局长后,可以准许对意图注册商标,作不影响其实质特征的修改,经过修改的商标应按规定方式在注册前予以公告。
  (十一)发出异议通知人、提出申辩的申请人或上诉人如在联合王国境内无住址,也未经营企业,裁判官可以要求各该人为提出异议或上诉的诉讼费用向他提出担保;如果不能及时提出担保,则对提出的异议、申请或上诉,可以分别作为弃权处理。
  第十九条 〔注册〕
  (一)当在注册簿A部或B部的注册申请已予接受,并且:
  (1)无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
  (2)虽然有人提出异议,但裁定有利于申请人时,,注册局长应根据情况在A

  (五)本条所称上诉应按规定方式进行。裁判官受理后,如有必要可以对申请人和注册局长进行讯问并作出决议,以决定是否接受申请,如系有条件的接受并应决定作出何种修正、更改、条件或限制。
  (六)本条所称上诉应依据注册局长提供的资料进行审理。注册局长除原说明拒绝申请的理由外,,不得增提理由。否则,申请人有权按规定发出撤销注册申请的通知,而不负担诉讼费用。
  (七)注册局长、,可以随时改正申请或申请有关的错误,也可以在其认可的条件下,准许申请人修改申请事项。
  第十八条 〔对注册的异议〕
  (一)商标注册申请一经承认,不论是否附有条件或限制,注册局长应尽快按规定方式予以公告,如果附有条件或限制,应一并公告。
  但是,对于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5)项所指注册或其他特殊情况,注册局长可以在承认申请前予以公告,如果认为必要,在承认申请后,可予再次公告,也可不再公告。
  (二)在注册申请公告后,任何人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向注册局长提出异议通知。
  (三)异议通知应按规定格式以书面提出,并说明异议理由。
  (四)注册局长应将通知副本送交申请人一份。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注册局长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辩,说明提出申请的依据,否则,即作为放弃申请处理。
  (五)申请人提出申辩后,注册局长应将申辩副本送交异议人一份,在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讯问并审查有关证据后,应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如果附有条件,应规定何种条件或限制。
  (六)对注册局长所作决定不服,可以向法庭上诉。
  (七)本条所称上诉应按规定方式进行。法庭受理后,如认为必要,可以对当事人和注册局长进行讯问并作出裁定,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如果附有条件,应规定何种条件或限制。
  (八)在依本条的上诉讯问中,任何当事人可以按规定方式或经法庭特许,提出更多资料供法庭审查。
  (九)在本条所称上诉中,除以上持异议人陈述的理由外,异议人或注册局长非经法庭许可,不得另提更多反对商标注册理由。否则,申请人有权按规定发出撤销注册申请的通知,而不负担持异议一方的诉讼费用。
  (十)在本条所称上诉中,法庭在讯问注册局长后,可以准许对意图注册商标,作不影响其实质特征的修改,经过修改的商标应按规定方式在注册前予以公告。
  (十一)发出异议通知人、提出申辩的申请人或上诉人如在联合王国境内无住址,也未经营企业,裁判官可以要求各该人为提出异议或上诉的诉讼费用向他提出担保;如果不能及时提出担保,则对提出的异议、申请或上诉,可以分别作为弃权处理。
  第十九条 〔注册〕
  (一)当在注册簿A部或B部的注册申请已予接受,并且:
  (1)无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
  (2)虽然有人提出异议,但裁定有利于申请人时,,注册局长应根据情况在A

部或B部予以注册。此项注册应作为在申请之日已予注册,就本法而言,申请日期即为注册日期。
  但是,依据本法的商标注册,如果享有国际或英帝国成员间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则本款上述关于商标注册日期的规定,应依上述协议有关规定而定。
  (二)商标注册后,注册局长应颁发给申请人盖有专利局长印章的正式注册证书。
  (三)由于申请人过失,如果自申请注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能完成注册手续,注册局长可以按规定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果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仍未完成,则应作为放弃注册申请处理。
  第二十条 〔注册有效期和续展〕
  (一)商标注册有效期为七年,但可按照本条规定予以续展,并可一再续展。
  但是,对于“指定日期”以前的注册,本款所称有效期应为十四年,而不是七年。
  (二)当商标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方式提出续展申请,注册局长应将商标注册期限续展十四年,续展期限可以根据情况从原始注册期满或上次续展期满之日(本条统称为“上次注册期满”之日)算起。
  (三)在上次注册期满前的规定时间内,注册局长应按规定方式,将满期的日期、续展需交费用及其他需要履行的条件通知商标所有人。商标所有人在期满后规定时间内,如果未履行通知指出的条件,注册局长可以将该商标从注册簿上注销,如果另有关于恢复注册的条件的规定,应依照规定的条件。
  (四)商标如果是由于未付续展费用而从注册簿上注销,在注销后一年内就任何商标注册申请而言,该商标仍应作为留存于注册簿上的商标。
  但是,如果裁判官确认属于下列情况,则本款以上规定无效:
  (1)注销的商标在注销前两年内,从未在贸易中被诚意地使用;或
  (2)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会因为注销商标早先的使用而造成欺骗或混淆。
  第二十一条 〔商标的部分注册和成套商标注册〕
  (一)商标所有人如果对商标的某一组成部分单独要求专用权,可以将商标全部及该部分分别作为个别商标申请注册。
  每一个别商标必须具备独立商标的一切条件,并且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享有或承担独立商标的一切从属权利或义务。
  (二)任何人要求成为同样或同类商品的几个商标的所有人,如果各该商标在主要特征上相似,仅在以下方面不同:
  (1)使用或意图使用各该商标的有关商品的说明;
  (2)号码、价格、质量或地名的说明;
  (3)其他在实质上不影响商标特征的微小事物;或
  (4)颜色。
  则可将各该商标作为成套商标一次注册。
第五节 转让和移转

  第二十二条 〔转让和移转、权力和约束〕
  (一)尽管有的法律条例或衡平法有相反规定,注册商标不论是否连同企业商誉,应当是并且应当认为向来就是可转让或可移转者。
  (二)注册商标的转让或移转可以是关于注册或已经注册的全部商品的转让或移转,也可以是其一部

分商品的转让或移转。
  (三)以上两款关于注册商标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对于未注册商标也同样适用:即未注册商标在转让或移转时,是和已注册商标在同一企业使用,且是在同一时间向同一人转让或移转,而且转让和移转有关的商品是使用未注册商标有关的全部商品,也是已注册商标转让或移转有关的商品。
  (四)尽管有以上各款规定,但在下列情况下,一项商标不应当或认为已经是可转让或可移转者,即转让或移转的结果,根据普通法或由于注册,出现一个以上的人对同样或同类商品或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都享有专用权,由于商品或商标的类似,各自行使专用权会造成欺骗或混淆。
  但是,上述转让或移转产生的专用权,如果已加以限制,例如在联合王国境内购销商品(从联合王国出口者除外),或向联合王国以外同一市场输出商品,限制不得有两个或更多的人对上述商标行使专用权,则不得援用本款而认为该项转让或移转属于或已属于无效。
  (五)商标所有人意图转让某项商品的注册商标,可以按规定方式向注册局长提出有关情况的陈述。注册局长对转让涉及的商品之间和商标之间相互类似的问题进行审查后,可以颁发证书确定依据上款规定该项转让是否有效。颁发的证书除依本法关于上诉的规定外,如果证实不是通过欺骗取得者,则依据上款规定并参照转让的实际情况,证书对转让是否有效所作决定应具有终结性。如果证书确定转让有效,取得权利人应自证书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权利申请注册。
  (六)尽管本条第(一)至第(三)款已有规定,但是,如果一项商标转让或移转的结果,根据普通法或通过注册,会使商标使用人中的一人在联合王国境内限定的地方购销商品使用的商标享有专用权;同时又使其中另一人在境内另一地方购销同样或同类商品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享有专用权,则不论是在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该项商标都不得转让或移转。
  但是,当意图转让商标的所有人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请,或某人声称在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一项商标已经让予该人或其权利前任人时,如果注册局长确信在任何情况下行使让予权利使用商标,不会违背公众利益,则可批准转让或移转。经过批准后,不得援用本款或本条第(四)款认为该项转让或移转无效或已属于无效。但对于已注册商标的转让或移转,取得权利人应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权利注册,如果是移转须在批准之日以前申请注册,否则本段上述规定无效。
  (七)一项正在企业中使用于有关商品的商标,如果在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不连同企业商誉转让,必须符合以下要求,转让才能生效:即受让人应自转让之日起六个月内,或注册局长许可延长的期限内,请求注册局长对有关转让公告事宜予以指示,并按指示的格式、方式、期限刊登公告。
  (八)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条所作决定不服,可以向法庭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