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条约4

发布时间:2020-12-04 09:16:15


商标法条约4
  第十四条 拟驳回情况下的意见表达
  商标主管机关如未给予申请人或请求方在合理时限内就其拟议驳回发表意见的机会,一律不得完全或部分地驳回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之下的申请或请求。
  第十五条 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
  任何缔约方均应遵守《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条款。
  第十六条 服务商标
  各缔约方应对服务商标进行注册并适用《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各款。
  第十七条 实施细则
  (1)[内容](a)本条约所附《实施细则》提供与下列各项有关的规则:
  (一)本条约明确定为“《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
  (二)任何有助于实施本条约条款的细节;
  (三)任何行政要求、事项或程序。
  (b)《实施细则》还包括“国际书式范本”。
  (2)[《条约》与《实施细则》的抵触]如本条约条款与《实施细则》条款发生抵触,应以前者为准。
  第十八条 修订;议定书
  (1)[修订]本条约可由外交会议修订。
  (2)[议定书]为进一步协调商标法,可由外交会议通过议定书,但前提是议定书不与本条约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条件
  (1)[资格]下列实体可签署本条约并在不违反第(2)款、第(3)款和第二十条第(1)和(3)款的前提下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
  (一)可在其商标主管机关注册商标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二)设有商标主管机关、,前提是政府间组织的所有成员国也必须是本组织成员;
  (三)唯有通过另一指定的本组织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方能注册商标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四)唯有通过本身为成员的政府间组织所设商标主管机关才能注册商标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五)唯有通过本组织一组成员国共设的商标主管机关才能进行商标注册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2)[批准或加入]第(1)款所指任何实体均可交存:
  (一)批准书,指已签署本条约的,
  (二)加入书,指未签署本条约的。
  (3)[交存的有效日期](a)在不违反(b)项的前提下,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有效日期:
  (一)对于第(1)款第(一)项所指的国家,为该国交存文书之日;
  (二)对于政府间组织,为该政府间组织的文书交存之日;
  (三)对于第(1)款第(三)项所指的国家,为符合下列条件之日:该国的文书已交存而且另一指定国家的文书也已交存;
  (四)对于第(1)款第(四)项所指的国家,应适用上述第(二)项所指的日期;
  (五)对于第(1)款第(五)项所指的属一组国家之一的成员国,为该组所有成员国均已交存文书日。
  (b)一国的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本项称“文书”)可附带一 商标法条约4
  第十四条 拟驳回情况下的意见表达
  商标主管机关如未给予申请人或请求方在合理时限内就其拟议驳回发表意见的机会,一律不得完全或部分地驳回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之下的申请或请求。
  第十五条 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
  任何缔约方均应遵守《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条款。
  第十六条 服务商标
  各缔约方应对服务商标进行注册并适用《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各款。
  第十七条 实施细则
  (1)[内容](a)本条约所附《实施细则》提供与下列各项有关的规则:
  (一)本条约明确定为“《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
  (二)任何有助于实施本条约条款的细节;
  (三)任何行政要求、事项或程序。
  (b)《实施细则》还包括“国际书式范本”。
  (2)[《条约》与《实施细则》的抵触]如本条约条款与《实施细则》条款发生抵触,应以前者为准。
  第十八条 修订;议定书
  (1)[修订]本条约可由外交会议修订。
  (2)[议定书]为进一步协调商标法,可由外交会议通过议定书,但前提是议定书不与本条约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条件
  (1)[资格]下列实体可签署本条约并在不违反第(2)款、第(3)款和第二十条第(1)和(3)款的前提下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
  (一)可在其商标主管机关注册商标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二)设有商标主管机关、,前提是政府间组织的所有成员国也必须是本组织成员;
  (三)唯有通过另一指定的本组织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方能注册商标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四)唯有通过本身为成员的政府间组织所设商标主管机关才能注册商标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五)唯有通过本组织一组成员国共设的商标主管机关才能进行商标注册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2)[批准或加入]第(1)款所指任何实体均可交存:
  (一)批准书,指已签署本条约的,
  (二)加入书,指未签署本条约的。
  (3)[交存的有效日期](a)在不违反(b)项的前提下,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有效日期:
  (一)对于第(1)款第(一)项所指的国家,为该国交存文书之日;
  (二)对于政府间组织,为该政府间组织的文书交存之日;
  (三)对于第(1)款第(三)项所指的国家,为符合下列条件之日:该国的文书已交存而且另一指定国家的文书也已交存;
  (四)对于第(1)款第(四)项所指的国家,应适用上述第(二)项所指的日期;
  (五)对于第(1)款第(五)项所指的属一组国家之一的成员国,为该组所有成员国均已交存文书日。
  (b)一国的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本项称“文书”)可附带一 项声明,提出其文书是否可视为已交存须以下述情况为条件:指明名称并符合本条约缔约方资格的另一国或一政府间组织的文书或另两国的文书或另一国和一政府间组织的文书也已交存。含此种声明的文书应于声明中的条件达到之日视为已交存。但是,交存声明所指任何文件本身附有同类声明时,该文书应于后一声明中的条件达到之日视为已交存。
  (c)按照(b)项作出的声明可随时全部或部分地撤回。任何此种撤回应于总干事收到撤回通知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批准和加入的有效日期
  (1)[须考虑的文书]为本条之目的,仅考虑第十九条第(1)款所指实体交存的、具备按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注明有效日期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2)[条约的生效]本条约应于五个国家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3)[条约生效之后所作批准和加入的生效]第(2)款范围之外的实体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受本条约约束。
  第二十一条 保留
  (1)[特种商标]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提出保留的方式声明,尽管有第二条第(1)款(a)项和第(2)款(a)项的规定,但对于联合商标、防御商标或衍生商标不适用第三条第(1)款和第(2)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任何规定。但该保留中应注明上述与保留有关的规定。
  (2)[保留形式]第(1)款所提的保留应在有关提出该保留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批准或加入本条约的文书所附的声明中提出。
  (3)[保留的撤回]依据第(1)款所提保留可随时撤回。
  (4)[禁止其他保留]除第(1)款所述允许的保留外,不得对本条约提出任何其他保留。
  第二十二条 过渡性条款
  (1)[为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提出的单项申请](a)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三条第(5)款的规定,但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一项申请仅能涉及属《尼斯分类》同一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b)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可声明,尽管有第六条的规定,如属《尼斯分类》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或服务载于同一份申请,以这样一份申请所作的注册商标注册簿中应当列为两项或多项注册,但前提是每一项这种注册均应有参考标志,标明其与由同一申请分出的所有其他此种注册的关系。
  (c)依据上述(a)项提出保留声明的任何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七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可以不分解。
  (2)[为一项以上的申请和/或注册提交一份委托书]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四条第(3)款(b)项的规定,但一份委托书仅能涉及一项申请或一项注册。
  (3)[禁止要求证明委托书签名和申请书签名]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八条第(4)款的规定,仍可要求对委托书的签字或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的签字出具证明、公证、认证、法律认可或其他证明。
  (4)[为一项以上申请和/或注册变更名称和/或地址、变更所有权或错 误的更正提出的单项申请或请求]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十条第(1)款(e)项和第(2)、(3)款、第十一条第(1)款(h)项和第(3)款和第十二条第(1)款(e)项和第(2)款的规定,一项名称和/或地址的变更登记申请、一项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和一项错误更正请求仅能涉及一项申请或一项注册。
  (5)[续展时呈交使用声明和/或证据]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十三条第(4)款第(三)项的规定,续展时仍需提供有关使用商标的声明和/或证据。
  (6)[续展时的实质性审查]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十三条第(6)款的规定,但在首次续展服务商标注册时,可对该注册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审查其注册的可能性,前提是审查应限于排除因本条约生效前该国或该组织规定可注册服务商标的法律生效后六个月期间提交的申请所致的多重注册。
  (7)[共同条款](a)仅在下列情况下,一国或一政府间组织才可做第(1)款至第(6)款之下的声明,即:在其交存加入本条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如不作此种声明,继续适用其法律将会违反本条约的有关规定。
  (b)依据第(1)款至第(6)款所作的声明应与提出该声明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批准或加入本条约的文书一同附送。
  (c)依据第(1)款至第(6)款所作的声明可随时撤回。
  (8)[(保留)声明失效](a)在不违反下述(c)项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第(1)至第(6)款所作的任何(保留)声明,,或成员国均是发展中国家的政府间组织所提出,该声明将于本条约生效之日起第八年底失效。
  (b)依据第(1)至第(6)款所作的任何(保留)声明,如是非上述(a)项中所提到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提出,该声明将于本条约生效之日起第六年底失效。
  (c)如果依据第(1)至第(6)款所作的(保留)声明未按第(7)款(c)项规定撤回,或未按上述(a)或(b)项规定于2004年10月28日以前失效,该声明亦于2004年10月28日失效。
  (9)[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条件]在本条约通过之日属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但不是本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在1999年12月31日之前,尽管有第十九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只要其商标主管机关可进行商标注册,均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
  第二十三条 退约
  (1)[通知]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总干事。
  (2)[有效日期]退约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退约不影响本条约对该一年期结束时涉及退约缔约方任何未决申请或任何注册商标的适用,但退约缔约方可在该一年期结束后对一项注册自其到期需续展之日起停止适用本条约。
  第二十四条 本条约的语文;签署
  (1)[原件;正式文本](a)本条约签字原件应为一份,其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应某一缔约方要求,非上述(a)项提及的语文,但属该缔约方官方语文的正式文本将由总干事与该缔约方及其他当事缔约方协商后拟定。
  (2)[签署时限]本条约应于通过后一年内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以供签署。
  第二十五条 保存人
  总干事为本条约保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