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A、陈B诉重庆市荣昌县C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李X菊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7 19:00:15


原告陈A、陈B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县C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及第三人李X菊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X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X、代理审判员夏X芸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7年8月22日和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9年元月27日二原告的父亲陈X明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以总价40670元的价格购得被告大修厂的第4号门面,并根据协议的约定,在1999年元月28日、29日,分别以父亲陈X明的妹妹陈X智的名字向被告交纳房款23000元和10000元,共计23000元。达到了“购房协议”所要求的“两日内交足房子整价的80%(计32563元)”的要求,但该房产的产权手续一直没有得到完善。在此后的几年时间里,二原告的父亲陈X明均亲自将该门面出租给他人使用,并亲自收取租金,直至2004年10月因病去世。此后的两年多时间,该门面一直由二原告的父亲陈X明的生前女友唐X蓉代为管理和出租,并收取房租。2007年上半年,唐X蓉竟背着二原告,将该房产余下的20%房款向被告交纳,并向被告主张该房屋的产权。原告得知此事后,立即向被告提出二原告才是该房产的权利人,同时要求被告将收取唐X蓉的房款退还给唐X蓉,但被告却不予理会,并且坚持要将该房产的产权办理在其他人名下。故原告起诉,,判令被告在两个月内完善该房屋的产权手续。

被告辩称:被告无过错,是因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有纠纷才导致无法及时办理产权手续。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辩称:本案争议的门面是第三人委托陈X明和唐X蓉为其购买的,因当时必须是被告C公司的职工才能购买门面,故是以二原告的父亲陈X明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实际上购买门面的房款是第三人从外地汇给陈X明和唐X蓉的,购买该门面的收据原件也都在第三人处,且在陈X明去世前,该门面的用水许可证上就是写的第三人的名字。故本案争议的门面应属第三人所有,。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