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X与严X瑜债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4 08:58:15


上诉人宁X与被上诉人严X瑜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宁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宁X委托代理人党X胜,严X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X瑜欲承揽巫山县南三路装饰工程项目,后找到重庆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由A公司出面与重庆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就该装饰工程项目签订协议,由严X瑜与宁X负责该装饰项目的具体运作,直至该工程完结。2005年12月24日,宁X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借严X瑜320000元,以对双方的装饰工程合作项目做个了断,宁X还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方式及日期。2005年12月25日,严X瑜书面委托宁X处理该工程及财务问题,并声明其“从即日起不再以任何理由处理工程及财务问题,宁X有权自由支配该工程资金”。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宁X出具借条给严X瑜,但由于双方之前的合伙关系存在,依法认定该份借条系二人就此前合伙关系的了结,即双方约定由宁X付款320000元给严X瑜,由宁X继续处理该工程项目的工程及财务问题,双方的合伙关系就此解除。同时,该借条客观上表现为严X瑜和宁X之间形成的一个新的3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宁X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借条有效,严X瑜对宁X享有320000元的债权。因借条没有给付逾期利息的内容,且严X瑜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向宁X主张该项债权并遭到其拒绝的情况,故对严X瑜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宁X辩称在重庆B公司没有得到工程款,无法履行给付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遂判决:一、宁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X瑜借款320000元;二、驳回严X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宁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严X瑜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首先因借条明确了320000元所谓借款系严X瑜挂靠A公司项目的工程结算款;并明确了严X瑜委托宁X收取该工程款。现从B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A公司授权严X瑜签订合同的委托书都证明严X瑜无权委托宁X收取前述工程款。其次,严X瑜除“借条”外,未举示双方发生实际借贷关系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