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A市信用合作社诉抚松县B信用社、孙X存单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25 23:23:15


上诉人吉林省抚松县B信用社(以下简称B信用社)因存单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B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X国、王X,被上诉人抚松县松江河A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松江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息X国、朱X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7月10日,被告孙X持有B信用社的东参储蓄所出具的娄X军15万元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到原告松江河信用社申请办理质押贷款。原告的信贷员刘X将核实存单证明交由孙X,办理核押证明。同年7月13日,孙X提供了加盖东参储蓄所公章及该所职员孙X秋名章的核实存单证明,于是原告同被告孙X签订借款合同,贷给孙X人民币13万元,期限一年。此外,孙X声称存单是自己的,用娄X军化名存的,因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注明用存单一张,15万元承保。原审认为,原告松江河信用社同被告孙X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合同第七条已注明借款方用存单做抵押,且承保栏内已写明用存单1张15万元承保,又因此存单孙X贷款时意思表示为存单是自己的,用娄X军化名存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孙X就质押合同主要条款已达成一致意见,质押合同成立,形式已符合《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合同有效。被告孙X持有的存单,以及核实存单证明上均加盖了东参储蓄所的公章和个人名章,,B信用社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孙X偿还原告抚松县松江河A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吉林省抚松县B信用社在核押出质的存单15万元之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孙X负担”。

原审判决后,被告B信用社不服,以“一审认定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有效错误”及“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中止审理”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客观、清楚。另外,本院还查明,原审被告孙X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并已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以下两点,现综合各方主张及证据,评判如下:

一、被上诉人松江河信用社与原审被告孙X所签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B信用社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上诉人与孙X所签借款合同的效力

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举证对孙X的调查记录(记录中有“一年后,贷款到期后,无钱还贷,郭玉军又找我商量,再多贷点款,先还上以前的贷款,剩下的继续做买卖”的陈述)说明借款人借款是为了还清上次借款;举证对孙X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说明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存单与被上诉人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援引《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法》第二百条来作为确认该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