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军诉刘X华解除非法同居分割财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4 05:30:15


原告周X军与被告刘X华解除非法同居分割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杰、张星,被告刘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辉、汤长春和证人周X利、赵X华、王X、赵X、张X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3月9日,在海明办事处办理离婚手续,时隔5个月,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营,将共同的事业发展到建成R化妆品商场营业大楼等几个场所的经营规模。正当我积极努力拓展我们共同事业时,被告提出解除共同生活,仅给我一小部分经营项目的意见,我虽同意解除共同生活但提出应公平合理分割共同财产的意见,被告未同意,,分割共同财产4675974元。

被告庭审答辩否认与原告有非法同居的事实,原告未参与经营,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原告无权分割被告财产。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和被告的答辩事由,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非法同居的事实。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

(1)1998年2月22日《白城日报》(星期刊)白城日报记者卢丽桃写的报道“伴着春光前行”说明原被告从1985?1999年长达14年非法同居关系。被告质证时认为这是记者的单方报道,没征得本人同意,同时出示了记者卢丽桃的情况介绍(已加盖白城日报社公章)“采访时,我不知刘X华、周X军早巳离婚,故文中提到有关夫妻共同为一位小姐操办婚事一事纯属误会,该稿当时未经刘周二人审阅”。

(2)长春香格里拉大饭店安全部证明函,证明原被告夫妇1996年10月?1998年11月在同一房间入住情况。被告质证时对此有异议,并宣读丁香格里拉大饭店安全部撤销证明函。

(3)出示一组照片,有与朋友、客人、亲属酒桌吃饭合影,有自己公出旅游留念、联欢会唱歌、开业致辞等留影,说明原被告已恢复夫妻关系,并以夫妻面貌出现。

(4)出示由录像带上摘取的部分镜头照片。(有领导座谈,参加各种会议的情况)。

被告质证时对上列原告提供的照片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组照片不能说明原被告恢复并存在着夫妻关系。

(5)庭审中,原告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王X(27岁,个体;与原告朋友10年)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证实原告1995年除夕去威海8月份回白城。

证人赵X(37岁,粮油加工厂工人,与原告是拜“把兄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证实原告1994年末离白去威海,共三个多月。

证人张X学(38岁,铁路工人,与原告拜“把兄弟”)证实:原告周X军1995年末离开白城去威海,R商场建成后原被告住在一起。

证人周X利(44岁,个体,原告之兄)证实:1995年3月,原被告离婚,周X军去威海五个多月,临时组成了家庭,1998年5月原被告夫妻二人合好,其借61万元给被告使用。

证人赵X华(45岁,无职业,周X利之妻,原告二嫂)证实:原被告1995年后恢复夫妻关系,但何时恢复,周X军何时出走说不清楚,同时证明1998年5月被告在长春手术,她曾去护理半个月。

被告对上述五位证人的证实内容均有异议,并当庭对证人进行了质询,认为证人间对原告出走时间及恢复夫妻关系的时间相互矛盾。质证时被告宣读了其保姆王X玲的证言证实被告住院期间周X军去过一次,需做手术,就让原告签字,术后原告走了。此间,原告的二嫂看过被告,两天就走了。原告对此证言无异议。

(6)出示白城市R中兴家私城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周X军是法定代表人。被告质证时认为,最初是周X军为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由被告出资并已改由被告为法定代表人,同时出示了原告周X军的证明材料(1998年12月20日)及白城市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事项说明,原告质证时对此无异议。

(7)出示白城日报“R化妆品商场”开业广告,周X军为经理。

被告质证时认为该广告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8)宣读沈X义、李X福、张X林、王X、周X福、苏X清、李X民、李X民、孔X喜书面证言,同时出示周X利借款明细及周X军名片5张以及白城日报的报道等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工作奔波生活的片断。

被告质证时认为,周X军个人的名片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着人身关系。周X福(原告父亲)、王X、苏X清、李X民、李X民等证言均是证明原被告离婚以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其他证人的证言也与本案没有关系。两张报纸也是1995年以前的,借款单等不能说明与被告存在着人身关系。

(9)被告刘X华在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院手术自愿书(制式)原告周X军在“家属”栏签字,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时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以此不能确认夫妻关系,、朋友、单位工作人员。故不能以此证明是夫妻关系。

被告在质证后提出了以下抗辩,证据:

(1)1995年3月9日原被告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原告质证时对证据本身无异议。

(2)威海市邮电局电信业务交费登记证,威海市邮电局安装电话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周X军在威海的时间是1997年7月21日。

原告质证时认为1997年7月21日未在威海。

(3)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东北村居民委员会暂住xxx,证明原告周X军与金X子同住向阳街8号401草棚。

原告对此无异议。

(4)出示原告周X军与金X子及其生子三人照片及周X利在威海向阳街8号的照片,证明原告周X军在威海的时间1995年12月31日。

原告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日期不准。

(5)宣读被告代理人向威海市向阳街8号主人陶X华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周X军与金X子承租居住向阳街8号的时间是1995年3月14日至1998年8月。

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此证只能说明由周承租,周并未居住。

(6)出示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东北村居委会“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周X军与金X子在向阳街8号居住时间1995年3月14日至1998年8月,并生一男孩,同时经营洗涤化妆品生意。

原告质证时承认与金X子有同居事实,但不能说明原告在此屋居住。

(7)出示1995年3月12日原告周X军写给其朋友王X的信。证明原告与金X子结合与被告分手的决心之心理状态。

原告质证时对此无异议。

(8)出示1999年5月12日周X军与白城市B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房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状称住址与实际不符。

原告质证时无异议。

(9)宣读白城市明仁派出所民警张X、白城市海明办事处一委主任王X芝、明仁办事处明繁居民委员会证言及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未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居住。

原告质证时认为,上列证人没有证明能力。原告质证后宣读了下列证言:

(10)佟X刚证言证明原被告以夫妻状态出现在众人面前。

(11)徐X民、蔡X峰证言证明原告在R商场参与管理。

(12)周X利与刘X华还款协议书,说明从家族侧面承认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时对上列证据均有异议,协议书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其他证人证言均与事实不符。

原、被告举证质证后,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自行搜集调查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