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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利用渗井等排放、倾倒水污染物的规定。

  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均无防止渗漏的措施,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废水、污水等,会使污染物在毫无阻碍的情况下排入介质中局部积累或迁入地下水,从而污染地下水、水源和农田,危及人体健康。尤其是当排放的污染物为有毒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等危险废物时,更易危害人体健康。因此本法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于这些危害性较大的水污染物,排污方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和排放标准进行处置。

共和 人民 中华 污染物 排放 倾倒 废水 污水 利用 渗坑|2011-05-31|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存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规定。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如含有氰化物、氟化物、酚类化合物、农药等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如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等,因其危害性较大,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一旦泄漏不仅会对沟渠、坑塘中的地表水体产生污染,还会渗入地下,污染地下水源。因此,为防止地下水体遭受污染,本条明确规定,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这些有毒有害污染物,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进行运输或贮存。

共和 人民 中华 含有 污染物 利用 输送 措施 污染 防止|2011-05-31|

  第三十七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下水开采中保护水质的规定。

  地下水在生产、生活中的用途非常广泛。地下水的水质的好坏,与人们的生活、生产息息相关。在开采地下水的同时,也应注重对地下水水质的保护。

  依照本条规定,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本条所称“多层地下水”,是指处于不同地质层中的地下水。按照《地下水质量标准》的规定,地下水质量划分为五类:Ⅰ类和Ⅱ类地下水,水质优良,可适用于各种用途;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工业、农业用水;

  Ⅳ类以农业和工业用水要求为依据,除适用于农业和部分工业用水外,适当处理后可作生活饮用水;Ⅴ类,不宜饮用,其他用水可根据使用目的选用。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如某一地质层中的地下水水质是可作为生活饮用水的Ⅲ类水质,而另一地质层中的地下水水质为不适宜饮用的Ⅳ类水质的,则应当分层进行开采,不得混合开采,防止水质较差的地下水污染水质较好的地下水。

  同时,为了防止交叉污染,本条还规定,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亦不得进行混合开采。

共和 人民 中华 地下水 水质 开采 生活 污染 规定 用水|2011-05-31|

  第三十八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进行地下作业防止污染地下水的规定。

  进行地下工程建设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其作业产生的污染物或开采的产品可能会对地下水产生污染,如地下施工的冷却、冲洗废水,开采的含有重金属、放射性的矿物,勘探或开采产生的尾矿、废渣、油污等废弃物,如不采取防护性措施,均可能对地下水产生污染。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如采取防止废水、废液渗滤的技术,建设排水管道,收集施工、勘探和采矿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渣等废弃物,建设能够防止渗漏的贮存设施和废弃物的处置设施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共和 人民 中华 地下 污染 防止 进行 地下水 勘探 采取|2011-05-31|

  第四十条 ,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防治工业水污染的职责的规定。

  工业水污染的防治是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系统工程,需要有关政府部门通过科学合理的规划工业布局,采取措施,积极加以推动。科学合理的规划工业布局,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的分布、水环境的承载能力、已形成的水污染现状和工业水污染物的产生、利用、处置等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深入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确定需要发展的新建工业项目;对已建成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积极进行调整。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使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与水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相协调。

  防治工业水污染,是企业的义务,也是政府的重要职责,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企业的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帮助和引导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从生产源头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水污染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帮助企业实现技术改造;还可以要求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等进行综合利用,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共和 人民 中华 工业 企业 水污染 有关 防治 进行 污染物|2011-05-31|

  第三十九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止人工回灌补给污染地下水质的规定。

  地下水是良好、稳定、优质的水源,在我国北方的大部分地区和城市更是重要的水源。但是由于近年来过量开采地下水,在许多地方造成了地下水位下降,甚至在有些地区还造成了地下漏斗、地面沉降、海水入侵等问题。因此,为维持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证地质层的稳定,需要人工向地下回灌补给地下水。在回灌补给地下水时,应注意回灌补给的水质,不能因回灌补给造成地下水水质的下降。回灌补给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原地下含水层的水质,如原地下含水层的水质按照《地下水质量标准》的标准为Ⅲ类水质的,那么回灌补给的水质至少也应为Ⅲ类水质。

共和 人民 中华 水质 地下 地下水 人工 造成 稳定 地区|2011-05-31|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工业水污染,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造成的。这些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大量使用,使水污染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居高不下,其危害也很难通过源头得到控制,增加了末端处置的压力。针对这一问题,本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要求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这是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升级换代,实现水污染物的减量化,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和必然要求。应当加以淘汰的对象有两种:一是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如汞法烧碱,盐酸酸解法皂素生产工艺、生产氰化钠的氨钠法及氰溶体工艺,混汞提金工艺,烟气制酸干法净化和热浓酸洗涤技术、四氯化碳为清洗剂的生产工艺,甲基氯仿为清洗剂的生产工艺等。二是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如1000吨/年以下黄磷生产线、污染物排放不能达标的皂素生产装置、年加工皮革3万张以下的制革生产装置等。这些工艺和设备由于生产方式落后,所制造的产品质量低劣,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又易产生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污染物,应当逐步加以淘汰。

  国家对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实行名录制度,,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1999年1月,,原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分不同情况立即淘汰或者限期淘汰20种生产能力、36种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58种落后产品。1999年12月,,原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涉及钢铁、有色金属、轻工、纺织、石化、建材、机械、印刷业(新闻)8个行业,共119项。2002年6月,,原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涉及消防、化工、冶金、黄金、建材、、轻工、纺织、棉花加工、机械、电力、铁道、汽车、医药、卫生15个行业,120项内容。2005年12月2日,,依据这一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同时废止。、限制类、淘汰类三大类,涉及农林业、水利、煤炭、电力、核能、石油天然气、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建材、医药、机械、汽车、船舶、航空航天、轻工、纺织、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铁路、公路、水运、航空运输、信息产业、其他服务业、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综合利用、黄金、烟草、消防、印刷30个行业近千项项目。这其中也包括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由于淘汰名录中规定的都是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工艺和设备,因此,凡是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和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采用,不得继续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有关生产者、销售者、、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中的设备。。违反这一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中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这里所说的“转让”,包括出售、出租、无偿赠送等各种可能导致设备转移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可以使淘汰设备转变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而继续使用的,都属于本款规定的“转让”行为。

共和 人民 中华 工艺 设备 淘汰 生产 水环境 严重 国务院|2011-05-31|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水污染防治义务的规定。

  我国的水污染,很大原因是由于生产效率低下、生产工艺落后造成的。作为产品的生产者,企业对防治工业水污染负有必须履行的义务,应尽自己最大的努力,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综合回收利用等管理措施,从源头上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结合企业技术改造,通过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及综合利用等措施防治污染,减少污染物的产生,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项长期战略。采用什么样的原材料、生产工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原本是由企业自己决定的,但国家出于保护环境和资源、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往往通过法律等手段对企业进行适当限制,引导和要求企业走清洁生产之路。如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处理技术。清洁生产促进法也规定,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1)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2)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3)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4)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实践证明,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强化对生产过程中废物综合利用的管理,有利于节约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产品竞争力,降低污染末端处置费用等,可使企业的经济效益有显著的提高。部分工艺和技术还可以有效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因此,企业应当充分认识到这一点,采取措施积极予以实施。

共和 人民 中华 企业 污染物 工艺 采用 利用 产生 排放|2011-05-31|

  第四十二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规定。

  长期以来,产业结构不合理,经济增长方式粗放一直是我国水环境污染严重的主要原因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经济总量已经位居世界前列。但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产业水平总体上比较低,能源资源消耗严重,污染物排放量大,在加快发展的过程中付出了比较大的环境代价。特别是一些小钢铁、小水泥、小造纸、小皮革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加剧了水环境污染。不加快调整产业结构,不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水环境污染的问题就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为此,要大力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防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下决心淘汰那些高消耗、高排放、低效益的落后生产能力,严禁新建那些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针对上述情况,本条明确规定,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本条所列举的这些小型生产项目均是不符合行业准入标准、低水平重复建设比较严重、生产能力明显过剩、严重浪费资源和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国家发改委2005年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环保总局2007年发布的《关于做好淘汰落后造纸、酒、味精、柠檬酸生产能力工作的通知》等有关国家产业政策的文件中对需要禁止建设和限期淘汰的小型生产项目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

共和 人民 中华 严重 国家 项目 污染 水环境 生产 产业政策|2011-05-31|

  第四十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污水处理收费的规定。

  “城镇污水”,系指纳入和尚未纳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随着我国城镇的迅速发展,城镇普遍面临着水资源缺乏和水环境恶化的问题。这些问题已经影响了城镇的可持续发展。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解决城镇水危机的有效办法,也是保护城镇水环境的重要防线。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处理,主要有以下优点:一是通过集中处理可以有效提高城镇污水的处理率,降低未经处理污水的排放量;二是通过集中处理可有效降低水污染物的危害性,提高城镇整体的水环境质量;三是通过集中处理,可以做到城镇污水处理的规模化,有效降低处置费用。

  国家十分注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早在1991年,: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是城市水污染防治的骨干工程。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是改善城市水环境的当务之急,到20世纪末达到城市工业废水处理率84%、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20%、城市排水管道服务面积普及率70%的规划目标。2000年11月,:“十五”期间,所有设市城市都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到2005年,5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污水处理率应达到60%以上;到2010年,所有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应不低于60%,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重点风景旅游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今后,城市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要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2007年11月,:要加快城市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工程建设。到2010年,所有城市都要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全国城市污水处理能力达到1亿吨/日。因此,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加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需要说明的是,城镇污水实行集中处理虽是城镇水污染防治的大趋势,本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但并不是强制所有地方都要实行污水的集中处理,污水集中处理的程度、规模等也是相对的,对于一些因地区差异,不适宜进行污水集中处理的城镇,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然环境条件及地理位置等因素,因地制宜地选择合理的处理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工作作为重点职责,加强领导,积极推进水污染的集中处置,提高工程投资效益和水污染防治能力。有关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建设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程。依照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防治城镇水污染方面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点: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要达到《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提出的目标要求,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作为城镇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筹集资金可以有多种渠道,包括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地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的建设,通过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参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仅靠政府的财力不够,有必要采取有利于加快建设、加速发展的措施,切实推进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建设,鼓励各类所有制经济积极参与投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如目前一些地方的做法是,政府通过招投标选择社会投资者,社会投资者可采用BOT等特许经营方式投资或与政府授权的企业合资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利用外资等,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的资金不仅要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也要用于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相配套的管网建设。没有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相配套的管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难以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力度,加快污水收集系统的建设,扩展污水收集管网的服务范围,确保管网的配套。

  2.。城镇水污染防治工作是一项庞大、复杂、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首先要有完善的收集和处置设施。由于城镇污水既有城镇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生活污水,也有工业企业产生的工业废水,要对污水进行处置,关键是要根据水污染物的不同类型、数量和危害性,建设适合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还要考虑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合理布局和规模,既要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又要防止重复建设。这就需要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前,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为此,本条明确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为了保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组织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工作。同时,。,要求所有污水处理厂全部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实现对污水处理厂运行和排放的实时监控,不断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的能力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效率,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并监督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行情况。。,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营费拨付的核定工作。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正常运行及维护,需要大量资金支持,仅靠财政投入是远远不够的,有必要大力推进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的市场化改革,实现产业化经营。实现产业化经营的方向是,改革价格机制,鼓励多种经济主体参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经营,实现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因此,应当允许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向排污者收取一定的费用。本条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发布的《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中提出:已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都要立即开征污水处理费,其他城市应在2003年年底以前开征。要加快推进价格改革,逐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为城市污水处理的产业化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要能够补偿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成本和合理的投资回报,有条件的城市可适当考虑污水管网的建设费用。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可按保本微利、逐步到位的原则核定。在城市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的),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同时,为了防止重复收费,增加排污者的经济负担,本条还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为了促进城镇水污染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保证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做到专款专用。本条对此规定,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本条还规定,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

共和 人民 中华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污水处理 集中 建设|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