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案件的可诉性

发布时间:2019-08-22 18:08:15


  

作者: 王胜伦 张震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的原因后,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引发交通事故以及产生损害后果中的相互关系,依法作出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认定。,也是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和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能否作出行政案件受理,一直是学术界和行政审判实务界存有争议的问题,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排除和禁止的规定。笔者就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可诉性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可诉性的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通过技术分析、推测和判断,而作出当事人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的行政确认。从上述具体行为来看,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

1、。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第五条规定::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技术性较强,不具备强制性,是当事人承提相关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对交通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必然的约束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最终的法律效果,符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方法规定了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因此,、诉讼标的和职权行使上都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但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是最终的认定应当具有可诉讼性。

最高人民法院、:“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政、,直接以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导致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相混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该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本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

从现行的诉讼法律规定上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有效监督,应当允许当事人就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对交通事故处理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进行司法审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  

道路交通事故在处理过程中,交通事故处理主管部门根据违章行为确认事故责任双方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发生争执较大的往往是事故责任者是双方责任的承担,和对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的侵害,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所承担的责任不同,决定着其在诉讼中地位不同。

1、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诉讼中的地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应当有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与其自身的权利具有关联性。

2、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诉讼中的地位。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交通事故处理主管部门作为被告是不可争议的实事,但交通事故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执法程序、职权范围等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维护其合法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