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质疑

发布时间:2021-02-02 09:31:15


  

作者:郭振旗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能否进行行政诉讼?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是什么?长期一来,一直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所争论。。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仅属证据,当事人不服,可以通过举证予以反驳,在行政处罚案件诉讼中,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交通事故认定正确,。笔者通过以下分析予以证明,以供大家批评指正。

一、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可诉性的分歧。

不服交通事故认定能否作为行政诉讼?不仅理论界,,。1992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该案经一、二审判决,。这一案例的公布,,判例在我国虽不是法律渊源,。。我院自2003年以来,先后受理6起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案件,有判决维持的,也有判决撤销的,其中有一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诉讼中当事人提起了行政诉讼,因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而裁定中止审理。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不具可诉性的分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并从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上进行如下分析。

(一)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法上的重要制度和行政法学上的重要概念,最早由行政诉讼法确立,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1、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即行政机关为了使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得以建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行政意思表示。

2、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人或特定事项的处理。

3、具体行政行为是单方行政职权行为,不需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同意。

4、具体行政行为是外部性处理,而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措施。

根据法律的授权,。,针对指定的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此其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其不履行,,。这种行政诉讼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与不服交通事故认定有明显的区别,。

(二)交通事故认定是不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采取了概括式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肯定式与排除式规定相结合,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与单行法律法规个别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来确定。因此,并非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

(1)警告、通报批评、行政拘留、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或者暂扣许可证、执照、批准书、登记证、签证、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案件。

(2)盘问、扣留、收容、强制进入、检查、搜查、扣押、查封、冻结、拆除违章建筑等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3)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案件。

(4)行政许可案件。

(5)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6)不按标准发放抚恤金、扣减抚恤金、不按期发放抚恤金案件。

(7)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8)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如行政裁决案件(人身侵权赔偿裁决,征收补偿裁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裁决,商标权和专利权权属裁决),行政确认案件(收养登记,身份证姓名等身份确认,婚姻登记等法律关系确认,自然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确认,学历学位等资格确认),行政检查案件,行政合同案件。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案件:①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决定;②侵犯公平竞争权案件;③国际贸易行政案件;④反倾销行政案件;⑤反补贴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6)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