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联合会作为受托人管理残疾人财产可行性分析

发布时间:2020-01-08 09:01:15


前言: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从法律角度来讲,肢体残疾者因具备完全的意识能力,能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而智力、精神缺陷者,因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别或认知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将会导致何种后果,被划分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在我国,残疾人的起居住行几乎都是依靠父母,所谓母不嫌儿丑,在父母有生之年,绝大多数残疾人都能有一个安定的生活。可是,父母毕竟会老去,也无法改变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那么,在父母过世以后,这些残疾人的生活又是一个什么情况呢?笔者虽然没有做过具体的调查,但是从残疾人联合会的朋友的介绍以及自己周遭的一些见闻不难得知,多数的残疾人都不再有“幸福的后半生”。残疾人被遗弃,父母遗留给残疾人的遗产被侵害,甚至因无人问津在自己家中死去数月直到尸臭散发才被发现等等事例在报纸,杂志,网络中也不鲜见。
如何保护残疾人的权益,尤其是作为人最基本的生存权的保障,这是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在此本文就不再赘述,篇幅之限,笔者本文只探讨一个问题点:父母临终前,或许最放心不下的是自己残疾的儿女,他们往往或多或少的都会为他们遗留一定的财产,以保障他们的生活。那么,如何去避免残疾人所得到的遗产不被其他继承人,后继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人的侵害?采用信托的方式管理残疾人的财产是否具有可行性?
本文因基于某沿海特区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的咨询而给复的意见整理而成,故在文中也多处是通过作答的形式来梳理当中的法律关系。
辨清信托法律行为性质是基础
市残联为了保护监护人死亡后的残疾人的财产权益,提出以信托的方式来保护残疾人的权益,这实为创新之举,倘若成功,这必将载入信托史册。市残联认为因残疾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那么该信托关系可以采用公益信托的方式设立。咋一看该信托法律关系的受益人因残障的原因,确实符合我国《信托法》第六十条公益信托范围中第二款“扶助残疾人”的规定,其实不然,该信托仍为一般的私益信托,并非公益信托。
以我国信托法为依据给公益信托做个定义的话,公益信托是指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信赖,以自己的名义,遵循委托人所设立的目的,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管理和处分特定财产的行为。衡量信托是否属于公益信托,其唯一标准就是如何判定实现社会公益性的目的,而究竟什么是公益目的以及公益信托的受益人范围,我国信托法没有规定。我们不凡借鉴美国《信托法重述》的观点:“一项信托意图使之受益的人如果不能构成一个足够大的部分或者不确定的一类人,因而不能认为其实施将会有益于整个社会,那么该信托不属于慈善信托。“此外,我国的其他部门法对”公共“一词的解释都有”社会的,不特定人群的“含义。如《刑法》的”危害公共安全“,民法的”公共利益“等。因此,公益信托的目的必须具有社会性,且受益人必须是不特定的对象。
我国《信托法》第六十条:“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3、扶助残疾人……“。从立法意来说,该条的”扶助残疾人“是指”扶助不特定的残疾人“,即在设立信托之时,虽然限定了受益人范围,但是该信托的目的并未指定具体的某一个人或者某一群体为受益人,只要满足受益人条件,都有资格成为受益人。当你比如设立某一信托,受益人为成绩优异的残奥会退役运动员,又比如受益人为地震中致残的灾民等,因受益人的不特定性,且具有社会性,属于公益信托。
而市残联所提出来的问题,以及本文所要分析的信托法律关系则不属于公益信托,仍为典型的私益信托。所谓私益信托,即指委托人为实现自己一般的私人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监护人为了避免遗留给残疾人子女的财产不被他人侵占,而设立以残疾人子女为受益人的信托,该信托法律关系中虽然受益人为残疾人的特殊情况,容易引起混淆,但是因受益人对象为特定的“自己残疾人子女“,故为私益信托。可能聪明的读者会想:倘若委托人转换一下信托目的,把信托受益人换成”自己残疾人的子孙后代“,这样不就达到了不特定受益人这一条件,进而可以利用公益信托之便,行私益信托之事?如上面所述,公益信托还需具备”社会性“,因该信托关系只发生在你的家庭或者扩大为家族内部,但是仍属于”家事“不构成公益信托。
市残联为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可行性
该信托关系最为特别,也最具有开创意义的是,市残联希望受托人由市残联来担当。那么,市残联充当受托人,从法律理论上及实践上是否可行呢。
首先,市残联是否具有受托人资格问题。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四条对受托人资格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残联是一个什么性质的组织呢?依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八条的规定,残疾人联合会是由政府批准的,将代表功能、服务功能、管理功能融为一体,半官半民的综合性事业组织。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事业单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题资格。,事业单位也可以作为行政被诉主体资格。那么,可以得出市残联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由此市残联的受托人资格从法律上可以突破。
其次,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第一.监管部门确定难题。以市残联作为受托人,那么它将向哪一部门提出申请,汇报工作,哪一部门对它进行监督管理呢?因该信托行为不属于盈利性质,且市残联也不属于以盈利为目的而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法人,显然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既然残联属于政府批准的事业单位,从这一性质来判断,那么他就要受到政府的管理。可是,归结到政府哪个部门进行管辖呢?没有法律依据,只能与其它的行政权力混同的又设立残联的部门管辖。可是,在信托法律关系的运行过程中,会面临很多的专业性问题,非专业的管理部门是否有能力尽到监护的职责,这是一个未知数。
第二,程序难题。信托的运行,没有具体的程序法律规定可依,信托法律关系何时正式被法律所承认成立,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市残联作为事业组织,在信托的运行过程中,可能不仅是基于单纯的民事行为就可以有效对信托法律关系进行运作,其还将面临各种繁杂的行政申报、审批等等。因没有法律,行政规章等可依,且又无先例可循,主管部门对市残联完全放权的可能性不大,因此现行行政体制下,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可能面临到的程序难题比想象的还大。
第三,市残联自身将面临的管理难题。其一,信托在运行过程中相当复杂,倘若委托人数量多,那么对管理人员的要求就更高了,残联是否有能力组建一个专门的信托运行部门。其二,残联非金融机构,我国《刑法》有“非法集资罪“这一罪名,当委托人数量远远超过非法集资罪所定的下限时,如何合法化。其三,信托要求信托财产单独管理,独立会计,且残联没有存储,运作资金功能。对如此庞大的信托资金进行管理,残联是否有此能力?
最后,。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成立的基石,而信赖关系的产生无外乎基于事前受托人的良好信誉,。信托成立前的受托人的信誉问题,不是一朝一夕能造就的,在此也就不赘述。
我国信托法只在第十三条对遗嘱信托有非常简单的两款规定,归纳该条文,有两点意思,其一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其二当遗嘱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或无能力时,受益人有更换受托人的权利,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监护人代行选任。该规定认为受益人更换受托人权利的行使的前提是只能是受托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时,这显然在实践过程中远远不足运用。就本文所讨论的案例来看,市残联作为受托人,也不可避免的会出现非法侵害残疾受益人的利益的可能。那么残疾人作为一个肢体或者心理,精神有缺陷的人,而另一方则是所谓的”官方组织“,,是否会打消监护人设立信托的积极性?
对此,笔者设想是否可以借鉴日本的信托法律制度。日本信托法规定,,包括求偿,强行更换受托人等职权。此外,日本的信托监督人制度,也值得借鉴。由具有一定公信力,非政府机构的第三方作为信托监督人,比如公证处,律师事务所等,对信托行为进行监督,监督人与受托人对非法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在本文虽提出了些问题,但是对于具体的解决方案也只是初步的设想,暂无成熟的解决方案,笔者后续仍将会继续关注该问题,并期望能在借鉴英美日经验之上,寻求出适合在中国也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倘若笔者的研究,能对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起到一点作用的话,将是笔者的一大荣幸。

作者简介:胡勇,男,,曾就职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现为日本筑波大学信托法学专攻博士前期研究生。【打印文章】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