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信托制度的比较研究——信托法视角

发布时间:2020-08-18 13:37:15



内容提要:本文试图通过对中英信托法各要素的对比,揭示信托的实质,以加深对信托的了解,让信托更好地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服务。

信托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最初是用于为常年征战在外的十字军解决他们所拥有土地的管理使用问题,和为普通百姓解决诸如遗产分配之类的家庭事务。而如今,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早已被广泛地用于商事和金融活动当中。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中,并没有信托的概念,但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在近一个世纪,纷纷通过立法,建立了信托制度,如日本、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等。

同属于大陆法系的中国,法律传统中同样不存在信托。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我国成立第一家信托公司后,二十多年来,信托业走了一条曲折的发展道路,前后经历了五次清理整顿。,该法同2002年5月起施行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2002年7月起施行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构建了我国信托业的基本法律框架,英国古老的信托制度在中国显示了无限的生机。

本文试图通过对中英信托法各要素的对比,揭示信托的实质,以加深对信托的了解,让信托更好地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服务。

一、信托的定义

为了解释信托,必须对衡平法有一个了解。在英国历史上,形成了独特的二元法律结构,两种独立的法律体系,即普通法和衡平法同时并存。普通法涉及所有法律领域,是一个完整的体系,而衡平法则不完整,不能独立存在;普通法重形式而衡平法更关注实质。历史上,衡平法试图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为那些无法通过普通法得到帮助的个案提供救济。信托是衡平法最重要的产物之一。

由于英美法系是以法官判例为基础建立的法律体系,许多法律概念没有明确的立法上的定义,同样,英国法律对信托也没有给出一个明文的定义。尽管如此,英国的法律学者还是通过从不同角度的论述,将信托的本质含义阐述得相当明确,比较权威的是如下两种:

法律教科书作者Underhill和Hayton对信托的定义: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义务,以约束某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称为“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可能是受益人之一),处理他(指受托人)所控制的财产,任何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受托人履行这项义务。

英国权威的教科书《衡平法和信托》中,如此解释信托:对某项财产要设立信托,委托人必须拥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利,或称“绝对权利”(absolute right)。委托人设立信托,则受托人获得了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权利(legal right),受益人根据信托条款,获得了衡平法权利(equitable right)。

可见,为普通法认可的普通法权利和为衡平法所认可的衡平法权利相分离是英国信托的重要特征。信托成立,则受托人获得普通法权利,成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而受益人获得衡平法权利,其意义是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财产权,同时有权要求受托人严格遵守信托条款。信托是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法律关系和受益人同受托人之间债权法律关系的混合。英国信托强调受托人对受益人义务的原因在于控制受托人,以防止他在处理信托事务中的不良行为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的普通法上的权利,说是权利,其实质完全是受托人对受益人必须履行的诚信义务。(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中国属于大陆法系,采用的是成文法立法体系,在我国《信托法》中,对信托给出了明确的定义,“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处分的行为。”

英国信托的重要特征是普通法认可的普通法权利和为衡平法所认可的衡平法权利相分离,而中国理论界广泛地认为《信托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是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相分离的原则。按照大陆法物权理论,所有权是对财产的绝对支配权,对于财产的管理处分和相应的收益是不可分离的。但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取得了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的权利,这是所有权的重要权能,但是受托人因行使这些权能而产生的收益却归受益人。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利益却没有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所以受托人和受益人谁也不是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人,只是各自对该财产享有不同的权利。因此,对信托财产归谁所有,即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法里未作规定,采取了模糊的办法,而是强调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信托法》虽然没有单独的条文表述信托财产与属于受益人的财产相区别,但是第十五条规定“……设立信托后,……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而且,《信托法》仅对受益人处理信托受益权作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而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和处分权又归于受托人,不言而喻,我们的信托中,信托受益权属于受益人的财产,而信托财产本身同受益人财产相区分。我们的《信托法》虽然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但我们理论界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更视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这同英国信托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财产权(包含所有权的概念),受托人按照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的要求对信托财产实行的管理、处分完全是其对受益人的所负义务的观念,有很大区别。概念上的区别,导致了下文论及的两国信托制度中诸多的差异。

二、关于合法性问题

作为英国衡平法的一个重要的产物,信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为了规避当时普通法的严厉规定和对形式的严格要求,其灵活的法律设计使一些原来在普通法中无法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通过衡平法,得到了确认和保护。所以,可以这样认为,信托的价值目标是社会公正,为了实现这一价值目标,英国法律认为,法官有必要得出公正的结论,即便该结论同法官刻板地适用法律所得的结论不同。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至今信托仍然被用作规避或避免法律问题的工具。

在我国的信托法里,明文规定了合法性原则,即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财产合法等。《信托法》第六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无效。该条第四款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信托无效,等。第七条规定了信托财产合法性要求: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等。

但客观的情况是,由于信托结构的灵活性,在商事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可能被用于规避法律。例如,我国的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符合法定人数,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某股东可以委托信托公司,以信托持股的方式,同其一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则完全由该股东出资。这样,表面上公司股东为两家,该股东和信托公司,符合公司法要求,而实际控制人则为该股东。


三、委托人

在英国信托法中,委托人设立信托,具有极大的自由度,只要遵守法律中有关信托的强制性规定,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可以任意规定受托人应遵守的条款和谁是受益人或受益人的范围。可是一旦信托成立,委托人不能撤消或更改该信托,除非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明确,如预期的情况没有发生,委托人有权撤消或更改该信托。这是英国信托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与此不同,在我国的信托法里,委托人除了可以通过信托文件规定变更受益人,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可以变更、解除信托的几种情况,(第五十一条)。

在英国的信托法中,信托成立,委托人的角色便不复存在。委托人设立信托,即把所有的信托事务交给了受托人,对信托事务不再拥有控制力。

而在中国的信托中,信托成立后,《信托法》赋予委托人相当的权利。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解任受托人,等(《信托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由此可见,与英国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不同,中国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后,对信托事务有着较强的控制力。

四、受益人

在英国的信托关系中,受益人是最重要的一方。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财产权,而对受托人享有债权。没有明确的受益人就没有信托。

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财产权的原则,使受益人可以终止信托,让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直接转移给受益人,从而改变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的意愿。受托人原则上须遵守信托条款,,也是需要取得受益人的同意,。受益人在英国的信托关系中常常处于主导地位。

在中国的信托关系中,受益人的地位显然不如前者。《信托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或解除信托的情形,相比较下,我国信托中的受益人比较被动。

五、受托人

英国信托法赋予受益人强制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履行义务的权利,这个义务被称为“诚信义务”,包含了受托人对受益人的诚实信用和为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事务进行良好管理两层意思。这种义务相当严格。在诉讼中,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和被告是信托关系,被告是受托人而原告是受益人,则原告会取得十分有利的地位,因为被告在同原告的关系中,不能同原告有利益冲突,而只能为原告的最大利益服务。诚信义务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除非受益人明确授权,禁止受托人自己同其管理的信托财产相交易。该原则严格禁止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获利,甚至看似获利都不允许。如果未经受益人同意发生这种交易,即使是以公平的市场价进行的,。此原则再次体现了受益人对信托有最终的控制权。(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我国《信托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收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但显然受益人在这方面不是唯一的最终控制方。关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我国法律既将其作为受托人的义务,也作为受托人的权利。

从目前信托投资公司的盈利模式来看,信托公司一般为投资人设定一个预期的收益率,除个别项目信托合同约定,如实际项目收益率超过该预期收益率,超过部分由投资人和信托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分享外,一般该预期收益率即为受托人也就是信托公司给予投资者的最高投资回报;另一方面,信托合同一般也约定,如没有达到该预期收益率,则信托公司不收取受托人报酬。据了解,目前似乎尚没有信托公司给予投资者低于约定的预计收益率的投资回报。也就是说,投资者通过信托公司的信托理财,获得了稳定的、较高的(相对银行存款利息而言)投资收益;而信托公司得到的报酬是超过信托文件约定的预计收益率的收益部分。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及《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受托人报酬的规定,受托人报酬的收取,还是以信托文件的约定为准,因此,目前信托公司的这种盈利模式似无不妥。

当然,从英国信托原理的角度看,如果信托公司以募集的资金量或以募集资金和所取得收益(更确切地讲,应是“损益”)之和为基础,按照约定的比例,收取报酬似乎更为合理。然而,,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的规定的约束,如果信托公司采取这种盈利模式,盈利空间将被大大压缩,相应地,整体上的抗风险能力将受到削减。

以上所谈的是中、英信托的一些较明显的差异,但两者还是有不少的共同点。比较重要的是对设立信托都规定了严格的前提条件。

一、设立信托,委托人应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

英国信托法要求,欲设立信托的财产,其普通法上的权利必须转移给受托人,也就是受托人成为该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如该财产的转移需要有关部门登记方能生效,如股权转让,必须办理登记,否则转让无效,从而导致信托的不成立。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虽然没有出现“转移”或“转让”,但是从理论上讲,“委托”应该是通过转移实现的。这一点大陆法系国家在信托定义中均做了明确的表述。如《韩国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将特定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手续……”。《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实行财产转移或其他处分……。”。我国台湾《信托法》第1条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我国理论界也是持同样观点。如民商法专家江平先生在著文中写到,“……信托财产若属于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即除须办理财产转移登记外,还应办理信托登记……”。反观实践中,我们的财产信托,如股权信托、房产信托等,信托设立时由于考虑到财产转移的成本较重(如过户纳税、手续繁琐等),并且配套的法规缺失,委托人和信托公司有时不办理财产转移过户手续,而代之以股权质押、房产抵押的方式,受托人信托公司虽然取得了该财产的担保物权,但该财产的所有人仍然是委托人,财产并没有完成转移,违背了设立信托的前提条件。一旦产生纠纷,该信托可能被判决无效。所以信托公司应予以重视。

二、设立信托必须有明确的财产

设立信托必须有明确的信托财产是英国信托的又一条重要原则。这条原则的重要实用价值是如果受托人破产,只有那些能够证明其有确定的财产由受托人信托持有,即能将其信托的财产同受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的受益人才能得到保护,受托人破产不会使该受益人的信托财产遭到损失;否则只能成为普通的债权人,原因是信托财产不明确,导致信托不能成立,无法实现破产隔离。对于银行账户中的金钱,英国法官这样认为,如果为某一账户中的部分资金设立信托,该信托不能成立,理由是这部分资金无法同该账户中的其他资金相区别。

在我国的《信托法》中也规定了设立信托必须有明确的信托财产。《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信托无效。《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的资金信托,……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单独的银行账户,……”。 银发〔2003〕23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16号),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要求:“……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信托文件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信托财产开立信托财产专户; 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按某一特定计划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计划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计划开立信托财产专户。:“鉴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投资人自担风险的特点,。,这是非常重要的原因。但究其实质还是因为信托特有的破产隔离功能所产生的必然要求。(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信托产生于英国,最初是用于土地、家庭财产事务的分配、处理。十九世纪,英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对资本产生了巨大的需求,因此信托成为向大众筹资的一种重要手段,同时也被广泛地用于其他经济商事活动之中。

无独有偶,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经济高速发展的近几年,信托显得尤其活跃,这绝对不是偶然的。中国国内储蓄占国民收入的40%以上,属于国际上储蓄率最高的国家之一,大量社会闲散资金找不到合适的投资方向。另一方面,中国又是资本稀缺国家,金融渠道不畅,影响了企业的发展和竞争力。信托是将投资者和融资者相连接的有效金融手段,在中国势必得到更广泛的运用。坚持不懈地学习信托的理论知识无疑将有助于我们提高业务水平,开拓创新。与此同时,经济全球化已成了不可逆转的趋势,信托是西方一些主要发达国家商事、金融活动中常用的手段,了解信托的历史和他国的信托法理论,将对促进我们对外经济交流起到积极的作用。 (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主要参考文献:
1、〔英〕Hudson,A ,Understanding Equity&Trust,Cavendish,2001;
2、〔英〕Conway,M,本论文作者在英国伦敦大学学习时的衡平法课程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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