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信托业法调整理财市场

发布时间:2021-01-22 05:12:15


我国信托业现行的法律框架主要由“一法两规”构成,但近年来信托业遭遇的种种困境,以及金融市场种种制度需求的产生,反映出这一法律框架已不能满足市场的真实要求,迫切需要早日制定、出台信托业法,从较高的法律层面规范信托业的经营,加强国家对信托业的管理监督。

  理财市场公平竞争需要信托业法统一规范

  狭义的信托业是指由50余家信托投资公司组成的信托行业。但是,近几年金融市场实际发展的状况是,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都不约而同地盯上了信托理财,各种名目的信托理财产品层出不穷,发展势头非常迅猛,已经实实在在地成为信托产品的供应商,甚至可以说,其供给的信托产品的数量和规模都已经远远超过信托业。虽然信托业界部分人士一直呼吁贯彻分业经营的原则,将信托业务的专营权归属信托业,但是混业经营的大势不可逆转,各路金融大军纷纷进军信托业,实际上是经济与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因此,制定适用于整个信托市场的制度规则,规范信托理财市场的发展,才是问题的关键。
  从其他国家金融业发展的情况看,采取将信托业的专属经营权归属于一个专业的信托机构的例子非常罕见,信托业几乎是涵盖所有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相应形成的业务市场,由多种类型的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经营信托业务。因而突破我国信托业务仅限信托公司经营、放宽信托牌照发放的对象,应成为信托理论与实务界的基本共识。
但是允许不同类别金融机构都来“试水”信托,竞争活动则必须统一规范。目前信托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信托业务所依据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等都存在行业本位局限和法律效力偏低的严重问题。这种状况既打乱了国家原本从信托公司开始试验“真正信托”的战略部署,又割裂了信托业市场,同时恶性竞争的“马太效应”逼迫一些机构从事高风险投资而增大金融系统风险。因此,只有通过信托业法统一规定信托经营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治理原则,信託理财市场才能弃乱而治,才符合我们引进信托来活跃资本市场的初衷。

信托业价值释放需要信托业法提供制度安排

银行也的业务规范和监督管理有《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法》规定,证券业和保险也的业务规范和监督管理有《证券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而反观信托业,仅有一个规章性的《管理办法》。其法律地位低人一等,市场地位难免低人一等,发展难免差人一等。制定信托业法是信托业发展的前提。有了信托业法这样明确的制度信号,市场主体才能进行长远的投资安排,资金、人才等资源才能够合规律地配置到信托业中去,信託业的价值才能充分释放。
我国现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许多不足:第一是严重的局限性。该规则是一个针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规则,不适用于其他金融机构;第二是赋予信托公司的业务规范过于杂芜,没有明确真正的信托业务应当做什么;第三是对于信托业监督管理的主体和职权没有予以确定,。通过制定信托业法,除了能弥补现有制度的不足外,还可以把信托业恢复运行以来的实践经验提升为法律制度,同时,借助立法过程中人员和信息优势针对信托业务和管理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的研发攻关。

制定信托业法是完善信托业法治的惟一选择

就我国立法体系的实际要求而言,专门制定信托业法这样位阶的法律也是信托业法律制度统一、完善和追求公平的惟一选择。
例如,当前理财市场混乱一定程度上就是各种利益主体“各自为政”、“令出多门”的必然结果。2006年3月出台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实际上将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有信托公司扩展到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与《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的规定相违背。该《办法》在第三十条和三十一条中对信托公司和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的资格提高了门槛(注册资本金达到12亿元人民币,并且经常性地保持12亿元以上的净资产等),而保险业“系统内”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只要3000万元)则没有这些门槛。这属于对其他经营主体的排他性或歧视性规定,违背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制定信托业法要经历从法律草稿的拟定到公开征求意见再到人民代表大会表决的一些列程序,参与主体广泛、程序公开,无疑是克服“部门立法”往往造成局部冲突和最能够提供各方利益充分博弈的平台。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打印文章】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