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管理的连续性(第52条)

发布时间:2019-08-27 11:31:15



【条文】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本条是关于信托管理连续性的规定。

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因此客观上要求这种制度应当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这就决定了信托管理的连续性。信托管理的连续性,意味着信托自合法成立后,不因委托人、受托人自身情况的变化而改变。从委托人来讲,由于信托是由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依法成立后,就独立于委托人而存在。从受托人来讲,信托财产与受托人所固有的财产相区别,受托人作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人,其职责是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信托活动。所以,信托财产是服务于信托目的的独立财产。如果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该信托财产仍然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继续存在,所以不会对信托的存续产生影响。如果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或者受托人辞任,只导致该受托人任务的终结,信托并不因此终止,为了继续实现信托目的,应当依照信托文件或者本法的规定选任新的受托人。本法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与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因此,本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这是信托与代理的最根本的区别。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本法对委托人的资格要求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对受托人的资格要求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委托人、受托人死亡是指委托人、受托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委托人、受托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种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受托人辞任是指受托人主动提出辞去受托人的职务。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本条在规定信托不因委托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的同时,又规定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含义是:如果本法或者信托文件中规定了出现上述情况就终止信托、则该信托就应当依照本法或者信托文件的规定终止。比如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即在自益信托情况下,委托人出现上述情况,就意味着该信托没有受益人,因此,本法对这种情况规定为信托终止。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