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4

发布时间:2019-08-19 07:23:15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变更登记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一)变更登记申请,、部分商品和服务或部分国家的商品和服务的转让、部分转让、撤销国际注册、删减商品和服务、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姓名或地址,均应使用国际局免费提供给国家主管机关的表格,由商标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交1份注明日期并签字的申请。
  (二)在任何情况下变更登记申请均应注明:
  1.有关国际注册号,必要时,基础国家注册号;
  2.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3.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和所指规费的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人。
  (三)申请应附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的规费。
  第二十一条 手续不齐备的变更登记申请
  (一)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国际局暂缓登记并通知国家主管机关;申请人应当缴纳补充注册费和应纳规费,并且不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该费用的,请所有人齐备申请手续。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齐备申请手续的,国际局给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将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
  (三)申请手续未在第二款准予的期限内齐备的,视为放弃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二十二条 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变更及登记日期
  (一)国际注册的变更于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
  (二)部分转让,使用已部分转让的注册之国际注册号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部分作为一项单独的国际注册登记,使用附有大写字母的已部分被转让注册之注册号。
  第二十三条 更正
  (一)国际局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的,在任何时候均应由国际局更正。
  (二)国家主管机关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国际局认为可能损害因国际注册而产生的权利的,应由国际局更正,条件是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更正申请于国际注册公告或在国际注册簿的更正登记后6个月内送达国际局。
  (三)国家主管机关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国际局认为不损害因国际注册而产生的权利的,应由国际局在任何时候更正。
  (四)国际局将更正登记于国际注册簿。
  (五)国家主管机关宣布的驳回涉及更正内容的,比照适用第十七条;国际局应将更正的公告日期视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日期。
第七章 到期和续展的非正式通知

  第二十四条 到期的非正式通知
  在现行的20年期满前6个月,或已缴纳为期10年基本注册费的,在该期限届满前6个月,国际局以非正式通知提请商标注册人或其代理人注意期满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续展期限和条件
  (一)续展注册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1规定的20年基本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及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变更登记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一)变更登记申请,、部分商品和服务或部分国家的商品和服务的转让、部分转让、撤销国际注册、删减商品和服务、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姓名或地址,均应使用国际局免费提供给国家主管机关的表格,由商标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交1份注明日期并签字的申请。
  (二)在任何情况下变更登记申请均应注明:
  1.有关国际注册号,必要时,基础国家注册号;
  2.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3.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和所指规费的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人。
  (三)申请应附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的规费。
  第二十一条 手续不齐备的变更登记申请
  (一)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国际局暂缓登记并通知国家主管机关;申请人应当缴纳补充注册费和应纳规费,并且不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该费用的,请所有人齐备申请手续。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齐备申请手续的,国际局给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将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
  (三)申请手续未在第二款准予的期限内齐备的,视为放弃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二十二条 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变更及登记日期
  (一)国际注册的变更于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
  (二)部分转让,使用已部分转让的注册之国际注册号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部分作为一项单独的国际注册登记,使用附有大写字母的已部分被转让注册之注册号。
  第二十三条 更正
  (一)国际局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的,在任何时候均应由国际局更正。
  (二)国家主管机关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国际局认为可能损害因国际注册而产生的权利的,应由国际局更正,条件是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更正申请于国际注册公告或在国际注册簿的更正登记后6个月内送达国际局。
  (三)国家主管机关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国际局认为不损害因国际注册而产生的权利的,应由国际局在任何时候更正。
  (四)国际局将更正登记于国际注册簿。
  (五)国家主管机关宣布的驳回涉及更正内容的,比照适用第十七条;国际局应将更正的公告日期视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日期。
第七章 到期和续展的非正式通知

  第二十四条 到期的非正式通知
  在现行的20年期满前6个月,或已缴纳为期10年基本注册费的,在该期限届满前6个月,国际局以非正式通知提请商标注册人或其代理人注意期满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续展期限和条件
  (一)续展注册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1规定的20年基本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及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

一款第1项之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
  (二)续展注册费不得早于现行期限届满前1年缴纳。
  (三)续展注册费最迟应于现行期限届满之日缴纳。然而,如果在同一宽展期内已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该费用可于期满之日以后缴纳,但不得迟于协定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届满之时缴纳续展注册费。
  (四)缴纳第一款规定的注册费以及必要时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应附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以及必要时附有待续展国际注册的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国家和未就其申请续展的国家的说明。
  (五)续展注册费应由当事人直接缴纳,除非所有人本国法规规定或允许其通过该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续展注册费;当事人直接缴纳费用的,国际局与之直接联系。
  (六)根据协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所指删减请求保护国家名单,不构成变更。
  第二十六条 部分转让注册的续展
  (一)已经部分转让的国际注册,其续展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进行,续展条件分别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完全适用。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二)若续展之日,转让部分和受让人部分以同一所有人名义登记,则作为同一项续展,使用原来的国际注册号。
  第二十七条 不齐备的手续
  (一)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续展条件的,国际局将此通知商标所有人,或者续展费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的,通知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
  (二)在下列期限内未能符合续展条件的,其国际注册不予续展,并退还已缴纳的续展费:
  1.现行期限届满前,或
  2.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在注册簿登记续展
  (一)符合协定和本细则规定的,于现行期限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续展;在届满之日后6个月内续展的,续展日期亦为该日期。
  (二)登记包括或指明:
  1.续展日期;
  2.续展效力期限;
  3.续展注册的序号;
  4.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通信的地址;
  5.所有人地址是非缔约国的,商标所有人有资格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的理由;
  6.原属国;
  7.商标黑白复制件1份,要求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1份;
  8.必要时,注明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9.必要时,注明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
  10.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
  11.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之10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之2规定的翻译;
  12.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13.按照国际分类类别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商品和服务经删减后,如该名单在各国不一致,指出区别;就部分商品和服务宣布驳回的,仅指出宣布此类驳回的国家名称;
  14.已经就其缴纳续展费的国家以及该商标依然注册的国家;
  15.必要时,第八条第三款之1规定的非强制性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