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3

发布时间:2019-08-15 09:49:15


  1.共同体商标的效力完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此外,侵犯共同体商标权应根据第十章的规定,适用与侵权有关的国家法。
  2.本条例不应阻止共同体商标根据成员国有关民事责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
  3.适用的程序规则应按第十章的规定确定。第三节 共同体商标的使用
第15条 共同体商标的使用
  1.商标所有人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未将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或者连续中断五年的,共同体商标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受到制裁,除非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2.下列行为亦应视为第1款所指的使用:
  (a)共同体商标以不改变其显著特征的与注册时不同组成形式进行使用;
  (b)在共同体区域内,仅为了出口商品的目的,把共同体商标贴附在商品或其包装上。
  3.共同体商标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使用应视为所有人的使用。第四节 共同体商标作为财产的客体
第16条 把共同体商标视同国家商标
  1.除第17条至24条另有规定外,共同体商标作为财产的客体应作为整体,在整个共同体区域内作为在成员国内注册的国内商标处理,根据共同体注册簿,在该成员国内,
  (a)所有人在相关时间里拥有住所和居住地;或
  (b)如果(a)不适用,所有人在相关时间内拥有企业。
  2.对于第一款未作规定的情况,前款所指的成员国应是协调局所在地的成员国。
  3.共同体商标注册簿上提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同体商标联合所有人的,第1款应适用首先提到的所有人;不然第1款应适用按顺序排列的下一个所有人。第1款不适用联合所有人中任何一个的,第2款应予适用。第17条 转让
  1.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的任何转让,就其注册保护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
  2.整个企业的转让应包括共同体商标的转让,但根据有关转让的法律,有相反的协议或情况明显不同者除外。本规定适用转让企业的契约义务。
  3.在不影响第2款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应以书面作成并应要求契约各方签字,否则转让作无效论处,但判决而定的转让除外。
  4.如果转让文件明显表明,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对公众对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引起误导的,协调局对该转让不应予以注册,除非商标受让人同意将共同体商标注册限于不易引起误导的商品或服务。
  5.经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转让应登记于注册簿并予公告。
  6.只要转让尚未在注册簿上登记,商标受让人不得行使共同体商标注册产生的权利。
  7.对于“Office”限制时间进行观察的商标,俟“Office”收到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受让人可以作相应的声明。
  8.根据第77条需要通知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所有文书,应寄给注册为商标所有人的人。第18条 以代理人名义注册的商标的转让
  未经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的共同体   1.共同体商标的效力完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此外,侵犯共同体商标权应根据第十章的规定,适用与侵权有关的国家法。
  2.本条例不应阻止共同体商标根据成员国有关民事责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
  3.适用的程序规则应按第十章的规定确定。第三节 共同体商标的使用
第15条 共同体商标的使用
  1.商标所有人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未将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或者连续中断五年的,共同体商标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受到制裁,除非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2.下列行为亦应视为第1款所指的使用:
  (a)共同体商标以不改变其显著特征的与注册时不同组成形式进行使用;
  (b)在共同体区域内,仅为了出口商品的目的,把共同体商标贴附在商品或其包装上。
  3.共同体商标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使用应视为所有人的使用。第四节 共同体商标作为财产的客体
第16条 把共同体商标视同国家商标
  1.除第17条至24条另有规定外,共同体商标作为财产的客体应作为整体,在整个共同体区域内作为在成员国内注册的国内商标处理,根据共同体注册簿,在该成员国内,
  (a)所有人在相关时间里拥有住所和居住地;或
  (b)如果(a)不适用,所有人在相关时间内拥有企业。
  2.对于第一款未作规定的情况,前款所指的成员国应是协调局所在地的成员国。
  3.共同体商标注册簿上提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同体商标联合所有人的,第1款应适用首先提到的所有人;不然第1款应适用按顺序排列的下一个所有人。第1款不适用联合所有人中任何一个的,第2款应予适用。第17条 转让
  1.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的任何转让,就其注册保护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
  2.整个企业的转让应包括共同体商标的转让,但根据有关转让的法律,有相反的协议或情况明显不同者除外。本规定适用转让企业的契约义务。
  3.在不影响第2款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应以书面作成并应要求契约各方签字,否则转让作无效论处,但判决而定的转让除外。
  4.如果转让文件明显表明,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对公众对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引起误导的,协调局对该转让不应予以注册,除非商标受让人同意将共同体商标注册限于不易引起误导的商品或服务。
  5.经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转让应登记于注册簿并予公告。
  6.只要转让尚未在注册簿上登记,商标受让人不得行使共同体商标注册产生的权利。
  7.对于“Office”限制时间进行观察的商标,俟“Office”收到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受让人可以作相应的声明。
  8.根据第77条需要通知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所有文书,应寄给注册为商标所有人的人。第18条 以代理人名义注册的商标的转让
  未经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的共同体 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该商标转让给他,除非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第19条 物权
  1.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进行质押或作为其他物权的客体。
  2.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第1款中提到的权利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第20条 强制执行
  1.共同体商标可以强制执行。
  2.关于共同体商标强制的程序,。
  3.应当事人一方的要求,强制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以公告。第21条 破产或同类性质的程序
  1.在成员国有关该领域的共同规则生效之前,共同体商标可能涉及破产或同类性质的诉讼的唯一国家,应该是国内法或所适用的有关公约所指的首次提起诉讼的国家。
  2.共同体商标涉及破产或同类性质的诉讼的,应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这种情况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第22条 商标许可
  1.共同体商标可以就其注册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许可他人在共同体整个区域或部分区域使用。许可使用可以是独占或非独占的。
  2.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用该商标赋予他的权利就被许可人违反商标许可合同中有关商标使用期限、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形式、准许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商标使用的地区或者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向被许可人提起诉讼。
  3.在不影响商标许可合同规定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只有取得商标所有人的同意,才可以对侵犯共同体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在正式催告商标所有人后,商标所有人本人未在适当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独占许可商标所有人可以提起诉讼。
  4.被许可人为了获得损失赔偿,应有权参与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
  5.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共同体商标许可使用的准许或转让,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第23条 对第三方的效力
  1.第17、19和22条所指的有关共同体商标的法律行为,只有在注册簿上登记之后,对所有成员国的第三方有效。但是,该商标在注册簿上登记之前,这种行为应对在该行为之日以后取得权利的,但在取得权利之日知道该行为的第三方有效。
  2.第一款不适用于通过整个企业的转让或通过全部财产继承的方式获得共同体商标或共同体商标某项权利的人。
  3.第20条所指的法律行为对第三方的效力应依照第16条确定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4.在有关破产的成员国共同规则生效之前,破产或类似诉讼对第三方的效力应依据有关国家法或所适用的有关条约所指的首次提起这种诉讼的成员国的国家法律。第24条 共同体商标申请作为财产的标的
  第16条至23条应适用于共同体商标的申请。第三章 共同体商标的申请
第一节 申请的提交及申请所要求的条件
第25条 申请的提交
  1.共同体商标的申请应由申请人选择向以下机构提交:
  (a)协调局;或
。通过此途径提交的申请,应视为同一方向协调局提交的申请,且有同等效力。
,那么,在收到申请两周内,该局应采取一切步骤将申请书送交协调局。该局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不超过收、发申请书行政费用的费用。 3.第二款所指的申请在提交后一个多月才送达协调局的,视为撤回。
  4.本条例生效十年后,欧盟委员会(the Commission)应草拟一个有关共同体商标提交申请制度的实施报告,同时提交修改这一制度的建议。第26条 申请须符合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