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11

发布时间:2019-08-10 05:18:15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11
第127条 异议处
  1.异议处负责对共同体商标申请的异议作出决定。
  2.异议处应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中至少一人应是法律专家。第128条 商标管理和法律处
  1.商标管理和法律处应负责对本条例所规定的不属于审查员、异议处或撤销处职权范围内的事宜作出决定,尤其应对有关共同体商标登记的事宜作出决定。
  2.它还应负责对第89条所指的专业代表名单进行存档。
  3.该处的决定应由一名成员作出。第129条 撤销处
  1.撤销处应负责对有关要求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其无效的申请作出决定。
  2.撤销处应由三名成员组成。成员中至少一人是法律专家。第130条 上诉委员会
  1.上诉委员会应负责对审查员、异议处、商标管理和法律处以及撤销处的决定提起的上诉作出决定。
  2.上诉委员会应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中至少两名是法律专家。第131条 上诉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
  1.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包括委员长,应根据第120条所规定的聘任协调局局长的程序聘任,任期五年。他们在任期内不可解聘,除非有重要的解聘理由和法律根据聘任他们的机构的申请作出解聘判决。他们的任期届满,可连聘连任。
  2.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应是独立的。他们在作出决定时不受任何指示的约束。
  3.上诉委员会成员不可以由审查员、异议处成员、商标管理和法律处成员或撤销处成员兼任。第132条 回避和反对
  1.审查员和协调局内所设的各处成员或上诉委员会成员与诉讼案有个人利害关系的,或者他们原先曾代表一方当事人的,不可以参与该诉讼案的审理。异议处三名成员中的二人不应参与过审查申请工作,撤销处成员曾参与注册或异议诉讼的终局决定的,不可以参与该诉讼案的审理。上诉委员会的成员曾参与提起上诉的决定的,不可以参与该上诉案的审理。
  2.一个处的成员或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因第一款所提的其中一项原因,认为自己不应该诉讼案审理的,他应通知本处或上诉委员会。
  3.审查员和各处或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因有第1款所提的一项原因或被怀疑不公正的,任何当事人可以对其提出反对意见。当事人明知反对理由而采取程序性步骤的,反对意见不应予以接受。任何反对意见都不可以以审查员或成员的国籍为由提出。
  4.各处及上诉委员会应对第2款和第3款提到的情况作出决定,有关成员不得参加。为此,回避或被反对的成员应由其在该处或上诉委员会的候补人员代替。第五节 预算和财务管理
第133条 预算委员会
  1.协调局附设预算委员会。预算委员会行使本节和第39条第4款赋予的权力。
  2.第121条第6款、第122条、第123条和第124条第1款至第4款、第6款和第7款,作必要的修改后,适用于预算委员会。
  3.预算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经成员国代表简单多数表决通过。但是,第39条第4款、第135条第3款和第138条授权预算委员会所作的决定要求经 3/4的多数成员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11
第127条 异议处
  1.异议处负责对共同体商标申请的异议作出决定。
  2.异议处应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中至少一人应是法律专家。第128条 商标管理和法律处
  1.商标管理和法律处应负责对本条例所规定的不属于审查员、异议处或撤销处职权范围内的事宜作出决定,尤其应对有关共同体商标登记的事宜作出决定。
  2.它还应负责对第89条所指的专业代表名单进行存档。
  3.该处的决定应由一名成员作出。第129条 撤销处
  1.撤销处应负责对有关要求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其无效的申请作出决定。
  2.撤销处应由三名成员组成。成员中至少一人是法律专家。第130条 上诉委员会
  1.上诉委员会应负责对审查员、异议处、商标管理和法律处以及撤销处的决定提起的上诉作出决定。
  2.上诉委员会应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中至少两名是法律专家。第131条 上诉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
  1.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包括委员长,应根据第120条所规定的聘任协调局局长的程序聘任,任期五年。他们在任期内不可解聘,除非有重要的解聘理由和法律根据聘任他们的机构的申请作出解聘判决。他们的任期届满,可连聘连任。
  2.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应是独立的。他们在作出决定时不受任何指示的约束。
  3.上诉委员会成员不可以由审查员、异议处成员、商标管理和法律处成员或撤销处成员兼任。第132条 回避和反对
  1.审查员和协调局内所设的各处成员或上诉委员会成员与诉讼案有个人利害关系的,或者他们原先曾代表一方当事人的,不可以参与该诉讼案的审理。异议处三名成员中的二人不应参与过审查申请工作,撤销处成员曾参与注册或异议诉讼的终局决定的,不可以参与该诉讼案的审理。上诉委员会的成员曾参与提起上诉的决定的,不可以参与该上诉案的审理。
  2.一个处的成员或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因第一款所提的其中一项原因,认为自己不应该诉讼案审理的,他应通知本处或上诉委员会。
  3.审查员和各处或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因有第1款所提的一项原因或被怀疑不公正的,任何当事人可以对其提出反对意见。当事人明知反对理由而采取程序性步骤的,反对意见不应予以接受。任何反对意见都不可以以审查员或成员的国籍为由提出。
  4.各处及上诉委员会应对第2款和第3款提到的情况作出决定,有关成员不得参加。为此,回避或被反对的成员应由其在该处或上诉委员会的候补人员代替。第五节 预算和财务管理
第133条 预算委员会
  1.协调局附设预算委员会。预算委员会行使本节和第39条第4款赋予的权力。
  2.第121条第6款、第122条、第123条和第124条第1款至第4款、第6款和第7款,作必要的修改后,适用于预算委员会。
  3.预算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经成员国代表简单多数表决通过。但是,第39条第4款、第135条第3款和第138条授权预算委员会所作的决定要求经 3/4的多数成员 国的代表表决通过。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每个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第134条 预算
  1.协调局的全部收益和支出的估算书应按每一会计年度制作并包括在协调局的预算中。每一会计年度应与日历年度一致。
  2.在预算中所列的收益和支出应当平衡。
  3.在不影响其他收入的情况下,收益应包括“收费条例”规定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如有必要,在欧洲共同体的总预算专项下列一项补助金。第135条 制订预算
  1.局长每年应起草一份下一年度协调局收支估算书,并于不迟于每年3月31日将估算书连同职员名单一起送预算委员会。
  2.预算的估算书提供共同体补助金的,预算委员会应立即将估算书送欧盟委员会,由其转送共同体预算机关。欧盟委员会可以在估算书上附一份意见,同时附一可供选择的估算书。
  3.预算委员会采纳通过附有协调局职员名单的预算。预算估算书包括一项共同体总预算补助金的,如有必要,预算应予调整。第136条 财务管理
  协调局财政义务的管理和所有开支的支付以及由已收和应收未收的所有收益应由预算委员会聘任的财务管理员负责。第137条 帐目的审计
  1.协调局局长应不迟于每年3月31日将前一会计年度的总收益和支出送交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预算委员会和协调局下属帐目审计院。审计院应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8c条审查收入和支出帐目。
  2.预算委员会应给协调局局长一份履行预算的证明。第138条 财务规章
  预算委员会应在征求欧洲共同体审计院和欧盟委员会的意见后,通过内部财务规章,特别应规定制订和执行协调局预算的程序。就与协调局的特定性质可以类比的情况下,财务规章应参照共同体设立的其他机构通过的财务条例。第139条 收费条例
  1.收费条例应特别规定支付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方式。
  2.费用金额的确定标准应保证该笔收益原则上足以使协调局的预算保持平衡。
  3.收费条例应根据第141条规定的程序通过和修改。第十三章 最后规定
第140条 共同体实施细则
  1.本条例的实施规则应以实施条例的形式通过。
  2.除前面有关条款规定的费用外,根据实施条例规定的具体适用规则应收的费用列举如下:
  (a)更换共同体商标代理人;
  (b)注册费的延迟支付费用;
  (c)颁发注册证;
  (d)共同体商标的转让注册;
  (e)共同体商标的许可备案和其他权利注册;
  (f)共同体商标申请的许可备案和其他权利注册;
  (g)撤销许可备案或其他权利;
  (h)变更已注册的共同体商标;
  (i)发注册簿摘要;
  (j)查阅案卷;
  (k)发申请文件副本;
  (l)发经认证的申请书副本;
  (m)交换案卷信息;
  (n)应返还程序性费用的重新核定。
  3.实施条例和上诉委员会的程序规则应根据第141条规定的程序通过和修改。第141条 小组委员会的设立和通过实施条例的程序
   1.欧盟委员会应得到内部市场(商标和外观设计)协调局下属的一个有关费用、实施规则和上诉委员会程序的小组委员会的帮助。该小组委员会应由成员国代表组成并由欧盟委员会的一名代表主持。
  2.该欧盟委员会代表应向小组委员会提交拟采取的措施草案。小组委员会应在委员长根据事宜的紧急程度确定的时限内对草案提出意见。在理事会要求依照欧盟委员会的提议通过决定的情况下,意见书应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多数通过。小组委员会内成员国代表的投票应依照该条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委员长无表决权。
  预计措施与小组委员会意见一致的,欧盟委员会将采纳这些措施。
  预计措施与小组委员会意见不相符的,或未提交意见的,欧盟委员会应立即向理事会提交一份采取这些措施的决议书。理事会应按特定多数作为。
  自提交理事会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届满,理事会尚未作为的,建议措施应由欧盟委员会通过,除非理事会以简单多数作出决定反对这些措施。第142条 与其他共同体法律条款保持一致
  本条例不应影响理事会1992年7月24日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第(EEC)2081/92号条例,特别是该条例的第14条。第143条 生效
  1.本条例应自本条例在《欧洲共同体官方杂志》上公布之日起的第60天生效。
  2.成员国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年内,为实施本条例第91条和第110条采取必要措施并将措施通知欧盟委员会。
  3.共同体商标申请可以自行政委员会依据协调局局长的推荐,确定的日期起向协调局提交。
  4.共同体商标申请是在上述第3款所指的日期之前三个月内提交的,应视为在该日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