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3

发布时间:2020-03-07 07:23:15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3
   第十九条
  商标注册不给其注册所有人以权利阻止第三者善意使用他们的名称、地址、假名、地名或真实地说明其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目的地、价值、原产地、生产或供应的时间,只要这种使用局限于仅用来进行辨别或提供情况,并且不能在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上使公众误解。
   第二十条
  商标注册不给注册所有人以权利,阻止第三者对于在该国在该商标名下合法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只要这些商品没有任何变化。第五章 申请和注册的转让和移转

   第二十一条
  (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或其注册可以应所提出的申请或所注册的商标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而与使用商标的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移转无关。
  (二)但是,如果其目的或结果易使公众误解的话,这种转让或移转无效,尤其是当在商标所被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来源、制造方法、特点或用途适宜性方面易使公众误解的话。
  (三)商标的注册申请或其注册的转让应以书面进行,并要求合同当事人的签字。由于合并或继承的其他形式所作的转移,可以通过证明这种转移的任何文件进行。
  (四)在缴纳《细则》所定的费用后,商标注册的转让和移转在商标局予以登记;在缴纳同样费用后,注册申请的转让和移转予以临时登记,当注册时,商标以受让人或被移转人的名义注册。
  (五)在登记以前,转让和移转对第三者无效。第六章 许可证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可以通过合同给予另一个人或企业在商标注册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许可证。被许可人对该商标的使用视为由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在使用。
  (二)许可证合同必须以书面作成并由合同当事人签字。
  (三)经交付《细则》所定的费用,许可证合同或其适当的摘要在商标局登记以前,许可证对第三者无效。
  (四)当证明许可证满期时,许可证的登记经注册所有人或被许可人要求后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和被许可人之间没有说明关系或订出规定来保证注册所有人就所使用的商标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有效控制,许可证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一)许可证合同或有关这种合同的条款,如果在工业或商业方面对被许可人施以限制,而这种限制并非来自于商标注册所给予的权利,或对保障这些权利没有必要,那么,这些条款无效。
  (二)下述各项不视为构成这种限制:
  (1)有关商标使用的范围、程度、区域和期限的限制或与商标可能在使用中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方面的限制;
  (2)根据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有效控制的必要条件被认为是正当的限制;
  (3)施于被许可人身上的以避免可能损害商标注册有效性的一切行为为目的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