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2

发布时间:2019-08-31 10:25:15


  (e)仅由以下形状组成的标志:
  (i)由商品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形状;或
  (ii)获得一定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商品形状;或
  (iii)给商品带来实体价值的商品形状;
  (f)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
  (g)带有欺骗性质的,例如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商标;
  (h)未经主管机关认可应按照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被拒绝注册的商标;
  (i)虽非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指的,但具有特殊公众利益的徽章、徽记或者纹章图案的商标,但有关当局同意其注册的除外。
  (j)如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商标中含有或由用以识别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名称,而葡萄酒及烈性酒又不是出产于该地的。
  2.尽管不能注册的理由只在共同体部分国家得到承认,第1款也应予适用。
  3.要求注册的商标通过使用,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显著性,第1(b),1(C),1(d)不应适用。第8条 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
  1.申请注册的商标,因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a)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的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
  (b)由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而容易在在先商标受到保护的共同体区域内的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容易引起混淆包括容易与在先商标相联系。
  2.第1条所指的“在先商标”指:
  (a)下列几种商标,其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日期,如有必要,应考虑这几种商标的优先权请求:
  (i)共同体商标;
  (ii)在成员国注册的商标,或者就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而言在比荷卢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iii)在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
  (b)以上(a)所指的商标申请,但最后应核准注册;
  (c)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在联盟成员国已驰名的商标;
  3.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下,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4.申请注册的商标,经非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在不单限于当地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另一标志的所有人的异议,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a)如果该标志的权利是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前或在提出申请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前取得的;
  (b)如果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
  5.此外,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尽管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有一在先共同体商标而且该商标在共同体享有声誉的;有一在先国家商标而且在有关成员国享有声誉的   (e)仅由以下形状组成的标志:
  (i)由商品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形状;或
  (ii)获得一定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商品形状;或
  (iii)给商品带来实体价值的商品形状;
  (f)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
  (g)带有欺骗性质的,例如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商标;
  (h)未经主管机关认可应按照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被拒绝注册的商标;
  (i)虽非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指的,但具有特殊公众利益的徽章、徽记或者纹章图案的商标,但有关当局同意其注册的除外。
  (j)如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商标中含有或由用以识别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名称,而葡萄酒及烈性酒又不是出产于该地的。
  2.尽管不能注册的理由只在共同体部分国家得到承认,第1款也应予适用。
  3.要求注册的商标通过使用,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显著性,第1(b),1(C),1(d)不应适用。第8条 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
  1.申请注册的商标,因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a)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的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
  (b)由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而容易在在先商标受到保护的共同体区域内的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容易引起混淆包括容易与在先商标相联系。
  2.第1条所指的“在先商标”指:
  (a)下列几种商标,其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日期,如有必要,应考虑这几种商标的优先权请求:
  (i)共同体商标;
  (ii)在成员国注册的商标,或者就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而言在比荷卢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iii)在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
  (b)以上(a)所指的商标申请,但最后应核准注册;
  (c)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在联盟成员国已驰名的商标;
  3.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下,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4.申请注册的商标,经非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在不单限于当地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另一标志的所有人的异议,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a)如果该标志的权利是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前或在提出申请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前取得的;
  (b)如果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
  5.此外,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尽管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有一在先共同体商标而且该商标在共同体享有声誉的;有一在先国家商标而且在有关成员国享有声誉的 ;无正当理由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使在先商标处于不利地位或会给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损害的;上述申请注册的商标,经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第二节 共同体商标的效力
第9条 共同体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1.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贸易过程中使用:
  (a)与共同体商标相同,使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任何标志;
  (b)由于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同时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成类似的任何标志,其使用可能会在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可能的混淆包括该标志和该商标之间可能引起的联系;
  (c)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类似,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共同体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任何标志,如果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但由于无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会给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不当利用或损害的;
  2.根据第1款,特别是下列情况,可以予以制止:
  (a)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缀附该标志;
  (b)提供带有该标志的商品,将其投入市场或为此目的持有或用该标志提供服务;
  (c)进口或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
  (d)在商业文书或广告上使用该标志。
  3.共同体商标赋予的权利应自该商标注册公布之日起,可以对抗第三方,在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之日以后的行为如依注册公告应予查禁,所有人可以要求合理赔偿。。第10条 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
  如果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百科全书或类似参考书,给人的印象好像成为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出版社应根据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保证至少在最近再版时,注明该词为注册商标。第11条 禁止使用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的共同体商标
  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的同意,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该商标,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第12条 共同体商标效力的限定
  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
  (a)其自己的名称或地址;
  (b)有关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名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志,或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
  (c)需要用来表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志,特别是用来表明商品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第13条 共同体商标的权利耗尽
  1.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
  2.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损坏的,上述第一款不适用。第14条 与侵权有关的国家法的补充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