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审查案例看注册保健品商标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1-05-10 03:11:15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时间:2007-8
作者:吴承轩
法律法规实施后要通过普法活动让更多的人了解和掌握,以达到其所追求的目的和效果。本文依据《商标审查标准》结合“保健品”商标的特点对这类商标进行了分析.期望对提高申请商标的成功率有所帮助,也期望减少申请人因申请失败而重复申请的情况,进而有助于申请量的降低。
一、违反《商标法》第1 O条1款第(1)项
1、含有与中国国名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例如,
申请商标:“Palais de chine”(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液”等)
“chine”意为“中国”,,以及含有中国国名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二、违反《商标法》10条1款第(8)项
1、有害于宗教信仰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例如,
申请商标:“般若”(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胶囊”等)
该商标为佛教用语,意为“大智慧”,佛教用语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2、容易误导公众的。例如,
申请商标:“男排”、“女排”(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液”等)
该文字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与国家排球队有关(即
可能认为是国家排球队指定或正在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产品),从而误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

申请商标:“精阿司匹灵”(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胶囊”等)
“阿司匹林”为一解热镇痛药,用与其近似的文字“精阿司匹灵”作为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将“非医用营养胶囊”误认为“阿司匹林”,从而误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

申请商标:“皿康”(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冲剂”等)
“皿康”易使消费者将该文字误认“血康”,导致消费者对所购商品的功能、
用途产生误认。

注意:以下商标不违反《商标法》10条1款第(8)的规定。例如,
申请商标:“黑人”(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品等)
该商标已在服装、化妆品、卫生用品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并未发现有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违反《商标法》10条2款的规定
1、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例如,
申请商标:“城厢”(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液等)
“城厢”为福建莆田市一区名,作为行政区划的地名的含义较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注意:以下商标不违反《商标法》10条2款的规定。例如,
申请商标:“秀山”(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粉等)
“秀山”为重庆市一县名,但因该商标有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四、违反《商标法》11条规定的规定
1、在非医用营养类商品商标中申请人常用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此类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直接表示非医用营养类商品的质量特点的商标。例如,
申请商标:“更好BETTER”(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粉)
该商标中文“更好”及英文“BETTER”(意为“更好的、较好的”),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

(2)直接表示非医用营养类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的商标。例如,
申请商标:“葛参”(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品等)
该商标说明了指定使用的商品的主要原料是“葛参”,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原料特点,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

案例:“海老龟”(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膏等)
该商标用于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本商品的原料,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该商标直接表示了“龟苓膏、非医用营养膏”等属3005组商品的原料、成分特点)

案例:“灯盏花”(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液等)
“灯盏花”是一种草药,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其原料或成分特点。(若指定使用商品中不含“灯盏花”,易使需要购买“灯盏花”的消费者会误认为指定使用商品中含有“灯盏花”,从而购买该商品,该商标就会起到误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的作用,违反《商标法》10条1款第(8)的规定)

(3)直接表示非医用营养类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对象等特点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例如,
申请商标:“妇康宁”(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品等)
该商标说明了指定使用的商品有益于妇女健康,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功能、用途及使用对象等特点,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

申请商标:“学生搭档”(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液等)
该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

申请商标:“睡尔康”(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品等)
“睡尔康”说明了指定使用的商品有益于睡眠,该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

申请商标:“多肽降压”(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品等)
此商标给消费者的信息是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含肽且有降压作用的营养品。所以该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4)含有人体部位和说明非医用营养类商品疗效的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使用对象、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例如,
申请商标:“骨乐康”(使用商
品:非医用营养品等)
消费者对于此商标的直接反映是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用来使骨骼得到康复的营养品。所以该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使用对象、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康肝宝”(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品等)
消费者对于此商标的直接反映是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用来使肝脏得到康复的营养品。所以该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使用对象、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5)其它特点。例如,
申请商标:“午后神”(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品)
该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服用或见效时间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2、缺乏显著特征的。
(1)常用广告宣传用语。例如,
申请商标:“神清气爽”(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液等)
该商标属于常用广告宣传用语,缺乏显著特征。(也可认为该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疗效)

申请商标:“好心情好女人”(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液等)
该商标属普通广告用语,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

(2)常用生活用语。例如,
申请商标:“今天特别累”(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液等),
该文字属常用生活语言,消费者不会把它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看待,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3)含有人体部位和说明商品疗效等文字谐音的商标。此类商标虽然不属于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商标,但因易使消费者直接将其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联系起来(即消费者看到此类商标时会认为这是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说明,而不是指定使用商品的品牌),不能起到商标识别商品产源的作用,故缺乏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例如,
申请商标:“降唐”(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品等)
虽然该商标使用了“唐”而不是“糖”,但消费者的直接反映是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用来降低血糖,并不会因其使用了“唐”字而改变消费者的这种认识。所以该商标不能起到商标指示商品产源的作用,缺乏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降旨通迈”(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液等)
“降旨通迈”可理解为具有降血脂通脉络的功能,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用做商标缺乏显著特征。

注意:以下商标不违反《商标法》11条规定。
1、因《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
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所以由显著性的文字与非医用营养品的名称或表示其特点的标示组合而成的商标,如整体具有显著性,且无已注册或在先申请的近似商标,可以考虑予以初步审定。例如,
申请商标:“COLOSTRUM MFT”(使用商品:包含初乳的非医用营养液等)
虽然“COLOSTRUM”(含义为“初乳”)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特点,但“MFT”属无含义词,可以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因此该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2、并未直接描述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的标示。例如,
申请商标:“精确制导”(使用商品:非易用营养胶囊等)
该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具有何种具体的功能特点,因此具有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成功人士”(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膏等)
“成功人士”是一个模糊概念,无明确标准予以界定,用在指定商品上没有直接表示特定的消费群体。

申请商标:“第六要素”(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胶囊)
“第六要素”并未指明是何种要素,因此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

申请商标:“KL—再生动力”(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粉等)
该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指明具有何种再生动力,因此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具有显著特征。

五、近似商标
1、非医用营养类商品商标的申请人习惯用“**堂”、“**居”、“**厅”等作为字号。如北京的“同仁堂”等。消费者如看到“同仁”牌的非医用营养类商品,往往会与“同仁堂”商标联系起来,易认为这是同一申请人的相关品牌。此类带有销售、制作、服务等场所的商标在非医用营养类商品商标上一般与不加“堂”、“居”、“厅”等的商标互判为近似商标。且“**堂”、“**居”、“**坊”等之间也互判近似。例如,
注册商标:“方正”商标(使用商品:蜂蜜等)
申请商标:“方正堂”(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粉等)
两商标文字的显著部分近似,整体差异较小,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产源,属于近似商标。

2、非医用营养类商品商标的申请人习惯用“XX液”、“XX剂”、“XX丸”、“XX膏”、“XX粉”、“XX素”、“XX散”等表示商品的形态特点的词作为商品名称。此类带有商品的形态特点的商标在非医用营养类商品商标上—般与不加“XX液”、“XX剂”、“XX丸”、“XX膏”、“XX粉”、“XX素”、“XX散”等的商标互判为近似商标。且“XX液”、“XX剂”、“XX丸”、“XX膏”、“XX粉”、“XX素”、“XX散”等之间也互判近似。例如, 注册商标:“宝力”商标(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液等)
申请商标:“宝力素”(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粉等)
两商标文字的显著部分相同,整体差异较小,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产源,属于近似商标。

注册商标:“百草”商标(使用商品:鲜蜂王浆等)
申请商标:“百草液”(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粉等)
两商标文字的显著部分都是“百草”,整体差异较小,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产源,属于近似商标。

注册商标:“百宝”商标(使用商品:保健饮料等)
申请商标:“百宝丹”(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液等)
两商标文字的显著部分都是“百宝”,整体差异较小,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产源,属于近似商标。

3、非医用营养类商品商标的申请人习惯用“XX灵”、“XX康”、“XX克”、“XX宁”等表示药品的功能等特点的词作为商标名称的一部分。如“雅康灵”等。消费者如看到“雅康灵”牌的非医用营养品,往往会与“雅康”商标联系起来,易认为这是同一申请人的有关联的品牌。此类带有非医用营养类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的商标在非医用营养类商品商标上一般与不加“XX灵”、“XX康”、“XX克”、“XX宁”等的商标互判为近似商标。且“XX灵”、“XX康”、“XX克”、“XX宁”等之问也互判近似。例如,
注册商标:“雅康”商标(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胶囊)
申请商标:“雅康灵”(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片等)
两商标文字的显著部分相同,整体差异较小,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产源,属于近似商标。

4、两商标文字排序相反,可判为近似商标。例如,
注册商标:“好利”商标(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胶囊)
申请商标:“利好”(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粉等)
该商标文字部分与湖记父子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好利商标近似。

注册商标:“生长”商标(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胶囊)
申请商标:“长生堂”(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粉等)
因我国汉字有从右向左的读写习惯,注册商标可读为“长生”与
申请商标“长生堂”构成近似。

5、两商标文字的主体相同,虽然各自与不同的修饰性的字词组合而成,仍构成近似商标。例如,
注册商标:“好老公”(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胶囊)
申请商标:“金牌老公”(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粉等)
两商标文字的主体相同,虽然采用不同的修饰性的字词组合而成,但未产生明显的区别,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同一申请人的关联品牌。因此,判为近似商标。(以下案例相同)

注册商标:“白金”商标(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胶囊)
申请商标:“颜白金”(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粉等)

注册商标:“维伊美”商标(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胶囊)
申请商标:“维伊”(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粉等)

注册商标:“塑身美”商标(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胶囊)
申请商标:“塑美”(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粉等)

注册商标:“清雪”商标(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胶囊)
申请商标:“清雪一号”(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粉等)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