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商标审查实例

发布时间:2019-08-07 12:56:15


甲、乙两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通过某专利商标事务所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如图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4类"非贵重金属香烟盒、火柴、烟斗、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经审查发现,在"吸烟用打火机"商品上,甲、乙两公司已分别注册了"XINHAI"、"新海"。按照现行商标审查准则,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的两商标均属于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局于2003年7月8日发给代理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非贵重金属香烟盒、火柴、烟斗"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申请分别与甲、乙两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XINHAI"和"新海"商标近似。

代理人收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后表示不解,通过电话询问该驳回决定的正确性。代理人提出,甲、乙两公司把各自注册的商标组合在一起再以共同的名义申请注册有何不可?恐怕不少人都会有此疑问。现实中已经有不少类似情况发生,甚至有在同一天提出的完全相同的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完全相同的商品上,一份申请的申请人为某公司,另一份却是该公司和一个自然人的共同申请。共有商标申请中的这些特殊情况给商标审查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尽快予以解决,以指导广大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共有商标时少走弯路。

众所周知,共有商标是相对于单个权利主体的其它商标而言其权利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数的商标,共有商标的审查和其它所有商标的审查一样,都要遵循《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涉及相对理由的在先权审查时,《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共有商标的审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在先商标的单个注册人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相对于共有商标的多个申请人而言的"他人",特别是当该单个注册人同时又是共有商标的申请人之一时,又该如何理解。其实,在先商标注册人与共有商标的任何申请人均无关系时,上述条款的适用不会引起疑问。引起疑问的恰恰是共有商标的申请人与在先商标的注册人有重叠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的共有商标注册申请能否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取决于该共有商标如获准注册会否与在先商标产生权利冲突。因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包括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当商标专用权的客体即核定使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因完全相同或近似从而构成冲突时,如果冲突商标的主体不同,则商标专用权势必产生冲突。共有商标的专用权主体是复数主体,与其它商标专用权的单一主体在法律意义上是完全不同的,即使二者之间有重叠,也不能视为相同主体。所以,前述情况下的共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审查时也应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驳回;如果是同一天申请的,则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商标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共有商标的专用权由各共有人"共同享有和行使",这意味着一个共有商标的多个所有人在就该商标行使权利时必须采取联合行动,其中任何一个共有人都不能单独采取行动,特别是涉及该共有商标处分权的行使时,任何单独行动都构成对其他共有人权益的侵害,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单个主体商标的专用权则由该主体独自享有和行使,不受任何人的非法阻挠和干涉。因而,从商标专用权行使的角度考虑,如果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既核准给某一个或几个单一主体注册专用,又核准给该主体与其他主体共同享有和行使,则不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更会在商标使用和管理环节给当事人及政府管理部门带来难以解决的矛盾。

所以,商标注册申请人一定要明白,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只能由一个主体注册专用,既想独家注册专用,又想与他人共同注册、共同所有的打算是行不通的。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如果想在“吸烟用打火机”商品上共同注册申请商标,甲、乙两公司可以分别向商标局申请注销各自在先注册的商标,再同时共同提出新商标的注册申请,因在先冲突商标已失效,新申请的共有商标自然能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甲、乙两公司也可以将各自注册的商标以共同的名义作为受让人向商标局申请办理转让手续,同时以共同的名义申请注册新的商标,这样两件在先冲突商标的主体己与新申请商标的主体保持一致,也不再构成新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的障碍。

另外,在共有商标的注册申请方面还存在一个共同申请人的数量是否应有所限制的问题。《商标法》第五条仅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至于共同申请人数量的上限并未涉及。按照"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理解,商标局对共有商标申请人的数量无权进行限制。实践中常见的共有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的数量大多在两个到六个之间,但工作中也不乏能否以十几甚至几十个自然人的名义申请注册共有商标的询问。考虑到共有商标自申请到注册再到使用甚至最终处分的各个环节都需要所有共有人共同采取行动,即便可以委托某个或几个共有人作为全体共有人的代表人行事,也需要所有共有人协商一致才能确定。如果共有人的数量毫无限制,很难想象他们在该共有商标专用权取得、行使与维持中不产生矛盾和纠纷,而一旦有矛盾和纠纷产生,要顺利解决恐怕更难。而且,共有商标申请人数量太多也使商标局的审查工作程序复杂、难度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对商标审查质量和效率的提高造成不利影响。所以,是否可以参照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应在两个到五十个之间的做法,在下次修改《商标法》时对共有商标申请人数量的上限有个明确的规定。作为商标申请人,也要对共有商标这一新的商标类型多做了解,是否申请注册共有商标,事前应做充分的理性分析和选择,不要盲目跟风。其实,为了实现商标权共有,并非只有共同申请一条路,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成立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对某个特定商标主张共有权利。

应该承认,无论对商标注册申请人还是商标审查人员来说,共有商标都是一个全新的话题,因为我国商标注册机关只是在新《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生效起才开始受理共有商标的注册申请,而对这些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因审查程序设计方面的原因迟至今年六月初才正式开始。但是,由于共有商标与原先的单个主体商标除了权利主体数目的差别外,在商标本身能否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实质审查方面并无差异,所以,对于商标审查人员来说,审查共有商标的注册申请仍然要遵循与审查单个主体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样的法律依据和判定标准,唯一不同的是在进行相对理由审查时务必注意冲突商标的权利主体是否完全一致。对于商标申请人来说,在和其他人向商标局提出共同申请之前,除了要慎重考虑商标本身是否属于《商标法》关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情形之外,还要查询是否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或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尤其要避免与自己或其他共同申请人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或在先申请的商标构成冲突。

最后,作为题外话,不能不提醒现实中越来越多的共有商标申请人,“在商标问题上,共有就象一条绳上拴着两个蚂蚱,远没有专有那样可以进退自如。因此,应该理性地看待商标权的共有问题,不应视其为上策,而应视其为下策,要把商标共有理解为一种在迫不得已情况下万般无奈的选择。、中国工商出版社

编辑日期:2003-8

作者: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