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审查实例“捷康”

发布时间:2019-10-05 02:11:15


“捷康”

台湾某申请人於2001年6月18日在国际分类第 29类“牛肉清汤、猪肉食品、肉罐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捷康及图”(见附图)商标,经审查因另有人已於2001年 3月13日在同种及类似商品上申请了“康捷”商标(见附图),审查员根据原《商标法》第十八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於2001年9月20日出具《商标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删去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中与在先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相冲突的部分(仅保留“肉罐头”),申请人在答覆商标局的《商标审查意见书》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删去冲突商品。因此,该申请於2002年3月5日被驳回。由於修正後於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新《商标法》关於审查驳回的条款有所变化,该商标驳回通知书中的适用条款相应变更为《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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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初审公告814期第1743264号)

申请人在审查意见书中并未就本案中两商标是否属近似商标表示意见。想必申请人也认为两商标存在冲突,只是因为能够保留的指定商品太少或注册此商标已无实施意义,因此放弃争辩,听凭审查员依法审查。

依审查惯例,以相同的两个汉字作为商标,互为颠倒顺序或上下排列,或与其它要素组合在一起,但整体含义没有改变,或者没有特定含义的,一般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即属此种情况。如果商标文字字数相同,而文字颠倒排列後含义完全不同,或者加注汉语拼音或者采用竖排方式,不足以造成误认的,则一般不判为近似商标(如下图所示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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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申请人经纬热狗私人有限公司(VIKING HOTDOG PTE LTD)在国际分类第29类“肉、腌制水果、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VIKING HOTDOG”商标,经审查员审查发给《商标审查意见书》,以在先注册的“VIKING及图”商标为引证商标要求申请人删去冲突商品,另以“HOTDOG”与“HOT DOG”近似,而"HOT DOG”中文含义为“热狗”即“红肠面包”,用作指定商品的商标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为由,要求申请人删去除“食用油脂”之外的其它商品。

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的意见,并提出两条理由:首先,申请商标是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虽含有文字“VIKING”,但很明显,引证商标的图形才是其显著主体,而其文字融於图形中几乎难以辨认,从整体外观和商标构成来讲,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较大差别,不足以构成导致消费者混淆的近似;其次,申请商标中的“HOTDOG”并非“HOT DOG”,“HOTDOG”作为整体,其含义并非“熟狗”,而是“卖弄技巧”之意,因此对商品并无任何描述性,也不可能误导消费者。

由於申请人未按审查意见书要求进行修正,申请人陈述的两点理由也未能被审查员接受,该申请最终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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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编辑日期:2002-3

作者:曹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