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农八号”是特有名称还是通用名称——对《从“种子案看知名商品的名称权保护》一文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9-08-13 23:08:15


贵报今年5月17日企业版发表的题为《从“种子案”看知名商品的名称权保护》(以下简称“种子案”)一文,很值得深思,因为农作物品种名称的保护,涉及到丰目关法律、法规的街接问题。

“种子案”一文介绍:20世纪90年代初,原告西北农业大学培育出了西瓜一代杂交品种“西农8号”。1993年8月5日,西北农业大学为该西瓜品种的育种方法申请了发明专利,于1996年7月12日获得了“西农8号”育种方法发明专利权。原告既未取得“西农8号”品种权,也未申请包装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注册。1997年9月,甘肃省种子公司用标有“绿意牌”“西农8号”和“甘肃省种子公司”等字样的包装袋,销售西瓜种子。西北农业大学以“甘肃省种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西农8号”西瓜种子,侵犯了“西农8号”,的育种方法专利权为由,。但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西农8号”西瓜种子是从原告授权的甘肃省酒泉市肃州种子公司购进的,购货途径合法,并非被告自己制造,故不构成对原告育种方法专利权的侵犯。

“种子案”作者赞同被告答辩理由,。,无从讨论专利侵权是否成立。引人注意的是,“种子案”作者认为被’告虽不构成专利侵权,但构成对“西农8号”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侵权。其理由主要是本案被告未经“西农8号”所有,人同意、许可,擅自使用“西农8号”名称销售西瓜种子,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行为,且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西农8号”名称享有在先使用权。所以,认定被告已构成对“西农8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犯。

笔者认为:“种子案”作者忽略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他的这一观点与现行的有关法律相冲突。由《种子法》第十五条衍生出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审定公告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此外,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按照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本规定所称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经笔者调查,“西农8号”系西北农业大学于1993年经陕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1997年经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1998年经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西瓜种子的品种名称,已成为通用名称,而和品种名称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西农8号”显然也是通用名称。因此,“种子案”作者想以“西农8号”作为商品名称来寻求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这一观点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但由此却揭示了一个奇怪的现象:对国计民生影响较大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必经过审定才能推广应用,经过审定后的品种名称被冠以“通用名称”,无法商标注册,也无法将品种名称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而受到《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更大范围的法律保护,倒是一些无足轻重的其他品种因没被强制要求经过审定,所以没有成为“通用名称”因而法律保护力度却更大。

面对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只有完善和修改有关法律法规,将《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配套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和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为“通用名称”的规定修改为“审定名称”、“专属名称”,或其他能为经审定后的农作物品种名称以及被授予新品种权的农作物、植物名称进行商标注册,或增加即使未注册商标但也可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的提法。

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我们的立法本意。随着农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健立、健全,现有的农作物、植物品种名称的业内保护: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甚至还制约了生产力的发展。在我国已成为WTO正式成员的今天,更加迫切地呼唤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对内与相关法律衔接,对外与国际接轨。

编辑日期:2003-7-15

作者:刘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