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关于集体商标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29 10:32:15


资料1

一、集体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规定:

1、根据《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第34条"公益法人的设立"的规定而设立的社团法人或行业合作团体,或根据其它特别法设立的团体(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除外)、或相当于此类团体的外国法人,可以将让其组成成员使用的商标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2、根据前款规定适用于第三条第一款"商标注册的条件"时,该条款中的"自己的",在此指"自己或其组成成员的";3、根据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申请人,根据第五条第一款"商标注册申请"中的关于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必须向特许厅厅长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证明其为法人的书面证明。

(一)宗旨

本条是在1997年修改商标法的部分条文时对集体商标制度做出明确规定时新增添的条款,该条规定了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条件。本条以前是关于联合商标的规定。联合商标制度被废除后,有关内容也被删除,代之为有关集体商标的内容。集体商标,是由商业单位组成的团体让其组成成员共同使用的商标,目的在于明确表明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为该团体成员。即,集体商标表明该团体成员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共同的性质。为此,团体成员应相互合作,不断提高该商标的信誉,使该团体成为生产有特点的产品的团体。关于集体商标的保护,巴黎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了相关的义务,旧法中对集体商标制度虽然曾经有过明文规定, 1959年修订商标法时由于新引入了使用许可制度,实质上也可以使集体商标得到保护,因此,删除了原来的规定。

1997年修改商标法时对集体商标重新做出明文规定的理由如下:

(1)需要与各国进行国际协调,因为各国都是将集体商标和普通商标加以区别,允许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

(2)集体商标本来就与普通商标不同。即:①每个商业成员不宜申请商标注册,应由该团体申请商标注册。但是,该团体并不生产有关的商品或提供有关的服务;②集体商标本来就是由不同的商业成员使用的,只要该团体成员具备该团体成员的条件,就应当允许该成员使用该集体商标。

(3)现在,为了振兴地方经济,促进特定行业的发展,需要以团体为核心,生产自己的名牌产品,因此,需要对集体商标做出明文规定,这是为了适应新时代的要求。

第一款规定了集体商标注册的条件:①可以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仅限于根据民法第34条规定设立的社团法人或行业合作团体,或根据其他特别法设立的团体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除外)或相当于此类团体的外国法人;②规定该商标是让其成员使用的商标。关于对集体商标的申请人有如此明确的限制,从集体商标的本来的特性来看,是因为团体是由进行商品生产或提供服务并以此为业的商业组织作为成员而组成的。此外,团体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即为享有工业产权而须具备权利能力,因为没有理由对有关集体商标的商标权利与包括普通商标权利在内的其他工业产权作出不同的规定。

第二款是将在第一款中规定的条件②规定为注册条件(驳回理由,注册异议申请理由、无效理由)。即,因为本款规定的“前款规定的情况”就是“让团体成员使用并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情况”,所以,在理解第3条第1款的“在自己或其团体成员的经营范围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商标”时,不仅仅指团体成员,也包括该团体使用商标。但是,不包括仅由该团体使用的商标。因此,申请人即使是第一款规定的法人,如该法人仅在与自己的营业范围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则视为不符合第3条第1款前文规定的注册条件。

第三款规定,在第1款规定的条件中,①规定的条件是形式条件,即规定了为证明符合①的条件必须向特许厅厅长提交书面证明。因此,如不能提交该书面证明时,根据第77条第2款规定,适用专利法第17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必须进行手续补正。

另外,关于本条规定的条件以外的条件,完全适用于普通商标的规定。因为,日本的集体商标,即便作为集体商标注册,该权利内容和范围与普通商标权基本上并无差异。

(二)词语解释

1、“民法第34条规定设立的社团法人”,指公益社团法人(民法第34条“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和其他公益有关的社团或财团,以非营利为目的,经主管机关批准,可成为法人)。

2、“行会或根据其它特别法设立的团体”中的“行会”指中小企业等合作团体法规定的“事业协同组合”。“根据其它特别法设立的团体”,指如根据农业合作团体法设立的农会等团体。

3、“相当于此类团体的外国法人”,指有以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为业的商业团体,有其设立营业所的成员,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团体(如欧洲诸多国家的葡萄酒协会等)。

(三)参考

1、“集体标识”改为“集体商标”的理由

旧法中规定的并非是“集体商标”而是“集体标识”。但是都是指以生产商品等为业的团体在其商品等上使用的标志,在这一点上并没有变化。此外,团体本身不仅统一管理商品的生产经营,同时自己也使用商标的情况也不少,考虑到这种商业实际情况,1997年商标法部分修改时,为了明确允许团体本身也可以使用该商标,没用“集体标识”,而采用了“集体商标”这一词将其作为商标加以保护。

2、不能作为集体商标的申请人的例子

财团法人、有限股份公司、连锁店、商会等不能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理由如下:

(1)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财产本身是其实体),没有以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商业组织这样的成员。

(2)有限股份公司中,相当于其成员的股东仅负有与其所持股份相应的出资义务,因此,认为该股东即是商品生产或提供服务的商业组织的话,很难想像该公司会要求股东在股东自己的经营中使用公司的商标。

(3)连锁店是按照特许权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合同设立的组织,并非团体与其成员的关系。

(4)商会的组成成员并非由同业者构成该团体,因此,不具有为表示团体成员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的共同性质而使用的集体商标的特点。

3、是集体商标,仅仅是表示原产地作为商标注册申请而被驳回的理由

各地区的团体为振兴该地区经济而使用集体商标时,希望采用仅由原产地标志构成的商标,可以想像这样的情况不会很少。但是,根据以下理由,即使是集体商标,也不能取得商标注册,因为商标法没有放宽注册条件的特别条款。

(1)不具有区别自己和他人的商品的原产地标志本来从实质上说就不具有作为商标的功能。

(2)如果将原产地标志让特定的团体独占,未参加该团体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就不能使用该原产地表示,反倒成了振兴地区经济的障碍。很难想像在该产地所有的同业者都会参加同一团体。

(3)如果是集体商标,经过一定期间的连续使用,该原产地标志已成为表示特定团体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只有具有此种作用时,才可以适用于第3条第2款取得商标注册。

4、联合商标制度的废止

联合商标制度是同一申请人将其所有的相互类似的全部商标作为“联合商标”申请注册,在注册后禁止分割转让,目的是为防止商品、服务出处的混淆。1997年对商标法修改时,将该制度废除。其理由如下:

(1)考虑到作为联合商标的相互有联系的注册商标的防御作用,商标法对此规定了因不使用撤销注册的复审及续展时审查方面的特别条款(如果使用了与某一注册商标相互成为联合商标的其它注册商标,在因不使用撤销注册复审时该商标注册不会被撤销注册,并且在续展时该商标的申请也不会被驳回)。但是,该特别条款与联合商标制度的宗旨相违背,产生了许多弊病,例如过分保护被囤积的商标;使得显著性弱的商标也获得了注册;不使用的商标数量增加;特许厅的工作量增加及复审审理速度下降;第三人可选择的商标范围越来越校

(2)商标类似的范围本来是随着时间而变化的。因此,在注册时标明彼此是联合商标将其类似关系固定化是不合适的。

(3)在世界上主要的国家中仍维持着联合商标制度的只有日本(英国于1994年、澳大利亚于1995年都废除了该制度)。如果继续维持该制度,对将来加入国际统一商标注册制度会造成障碍。

(4)废除联合商标制度时,在处理类似商标的分割转让时,从公共利益考虑,为了防止事后混淆,规定了担保措施,因此,不会由此产生什么问题。

二、集体商标成员的权利

商标法第31条第12款规定:

1、具有第7条第1款规定的集体商标商标权的法人的成员(以下称"成员"),根据该法人的规定,有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但是,已订立使用许可权时,独占使用权人对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范围,不在此限。

2、前款规定的权利不能转让。

3、适用于第24条第4款(商标权利转让时请求采用防止产生混淆的标志),第29条(与他人专利权的关系),第50条,第52条第2款,第53条(撤销商标注册的复审)及第73条(商标注册标志)时,成员的权利视为一般商标使用权。

4、在适用关于集体商标的第33条第1款第3项(在请求无效复审前因使用该商标而获得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时,同一项中的"或拥有关于商标权或独占使用权的第31条第4项中规定的适用专利法第99条第1款的效力的一般使用权的人",是指"一般使用权人或有使用该商标权利的成员"。

(一)宗旨

本条是1997年修改商标法而对集体商标进行明文规定时新增条款,该条规定了作为集体商标注册之后成员的权利。

第1款规定了拥有集体商标权利的成员根据该组织的规定在注册商品或注册服务上有使用该注册集体商标的权利。集体商标本来是根据全体成员的意见,以让成员使用为目的而注册的商标。因此,成员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并不是由订立一般商标使用许可、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而产生的,而是只要是具备该组织的成员的条件的,在集体商标的权利产生的同时,自动产生的。

但是,根据该组织的规定,仅限在符合特定品质的标准的商品或服务上才允许其使用该集体商标,否则,则违反了全体成员的意见,这样的成员是不能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因此,规定了"根据该团体的规定"这句话。另外,本款承认了每个成员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但并非排除了非组织成员的使用权利,即并非规定了禁止权利。

另外,第1款中"但是"之后,当集体商标订有独占使用权时,在独占使用权的范围内,即使是成员,也不能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2款规定,前款所规定的成员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在包括遗产继承等一般权利继承时不能转移。这是因为前款规定了成员的权利因其具备成员的条件而产生,不能与其成员的身份相分开。

第1款规定,成员有使用该注册商标权利,但在适用某些情况时,第3款规定成员与一般商标使用许可人同样对待。例如,适用第24条第4款(商标权利转让时可请求使用防止混淆的标志)时,根据本款规定,成员可视为一般使用人,因此,成员也可以请求使用防止混淆的标志。另外,在关于一般商标使用许可中仅限第24条第4款规定的某些情况时,将组织成员与一般商标使用人同等对待,这是因为成员享有的商标使用权利与一般商标使用许可权利本质上是不一样的,例如,排除了有关一般商标使用权的质权设定和权利共有的规定,这是因为成员的商标使用权与其具备成员的条件是不可分割的。在这一点上,与一般商标使用不同。

第4款对将成员与一般商标使用许可人同等对待,对于享有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成员,也承认其享有根据无效复审请求前使用而取得的商标使用权利。

(二)参考

允许集体商标订立使用许可的理由:

集体商标可以与一般商标相同的条件,与其成员或成员之外的人订立独占使用权或者一般使用权(第30、31条未规定不可订立)。因为让生产商品的商业组织成立的团体许可其成员之外的人销售该商品时,这些销售该商品的人也需要使用该集体商标。资料2

一、关于集体商标的规定

(一)引进集体商标制度

集体商标是由以商业组织为成员的团体让其成员使用的商标,并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明确表示出该团体成员。

关于集体商标的保护,巴黎公约第7条第2款作了规定。日本商标法在1921年修改时,明文规定了"集体标识制度",但是1959年进行修改时,因为新引人了使用许可制度,实质上可以起到对集体商标的保护作用,因此废除了集体商标制度。

1997年商标法修改时,明确规定了集体商标与一般商标不同的特点:①各个成员不宜分别申请商标注册,应由该团体申请注册该商标,但该团体本身不生产有关商品或提供有关服务;②商标权人(团体)本身不使用该商标,仅限具备其成员条件的人才能使用该商标。而且,为了与各国的商标制度协调,与国际化接轨,此次修改商标法时,重新规定了集体商标制度。

(二)集体商标注册条件

商标法第7条规定了集体商标注册条件。

1、可以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团体

下表中标有“*”的团体可以申请注册集体商标:

注:(*)“中间法人”指根据特别的法律被承认的团体。(▲)学校法人等在特别法中具有其成立的根据,但依据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学校法人不属于可以注册集体商标的团体。

法 人

无权利能力的 社团组织

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

1.街道组织等;

2.可取得法人资格

但未取得该资格的团体;

3.作为法人设立过

程中的团体。

公益法人

依特别法设立的法人

中间法人(*)

商事公司

*社团法人

学校法人 宗教法人

医疗法人 社会福利法人 商会 (▲)

*商业合作组织

*依照特别法律

规定设立的组织

民间公司

财团法人

2、商标法第3条第1款前文的实际运用

商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是让该团体成员使用的商标的情况”,是指不仅包括该团体及团体成员不使用该商标的情况,还包括了仅由该团体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而该团体成员不使用该商标的情况,这些情况都不能申请集体商标注册。

(三)申请的变更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在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与一般商标注册申请之间相互变更(商标法第11条)。另外,根据商标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将一般的商标注册申请变更为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时,需按照商标法第7条第3款规定提交书面证明(申请人按照同条第1款规定证明自己为法人的书面证明)。

但是,对于国际商标注册的申请,不得变更申请种类(商标法第68条第13款)。

(四)其他关于集体商标权利的规定

集体商标的商标权利,在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上,基本上与一般商标权利相同。但是因其特殊性(商标法第7条规定的权利主体的条件),如权利转让(商标法第42条第3款),团体成员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法第31条第2款),并未规定禁止他人使用,作出了与一般商标权利不同的规定。

另外,以国际注册为基础的集体商标的商标权,规定了转让的特例(商标法第 68条第24款)。

二、关于国际注册商标申请时填写集体商标的问题

在国际注册商标申请中如填写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但不能提供商标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证明(证明其属于商标法第7条第1款中规定的法人的书面证明)时,根据商标法第3条第1款前文的规定,不能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说明:

(1)国际注册中如属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中任何一项时,都标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证商标”,通知给指定国家。因此,在指定国,对于有此种标识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判定该申请是要求保护上述哪一种商标。

(2)另外,日本商标法将集体商标与一般商标区分别进行规定,但对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则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对被通知的国际商标注册,如标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需要确认要求将该商标作为集体商标保护。

(3)另外,目前国内法的执行中,对于集体商标注册申请,通常要求提交商标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证明。如能提交该证明,即使标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的国际商标注册申请,也将其作为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处理。

(4)对国际注册商标作出驳回裁定时,需要向国际局通告,该驳回为暂时性的驳回。日本实际操作中,不能提交商标法第7条第3项规定的证明的商标注册申请,可要求其补充证明,对未能提出该证明的申请,将该申请退回。但是,如果办理该手续,不能驳回其国际注册的申请。

(5)因此,申请国际注册时,该商标是否是可以作为被保护的对象不明确时,按照商标法第3条第1款前文规定的"与自己或其团体成员的经营范围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为不具备该条件,而将其驳回,并已发出暂时性的驳回通知。如果申请人之后提交了商标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书面证明,这时该驳回理由不再成立。

(6)申请国际商标注册时,议定书并未明确规定将其作为商标法上的保护对象,根据这一特殊情况,在适用于上述(5)的规定时,对于国内的集体商标注册申请,根据商标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未提交商标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证明时,按原来的作法,向其发出手续补正通知。

资料3

(说明:以下内容摘自《商标》一书,作者网野诚,株式会社有斐阁1964年12月20日出版)

一、概论

新法已将旧法规定的集体商标制度废除。巴黎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1、成员国约定其存在不违反该国法律的团体的集体商标受到承认并加保护。该团体无工业或商业营业场所时也同样对待。2、各国对于集体商标的保护可以规定特别的条件,并且可以规定,该集体商标违反公共利益时,可以拒绝保护该商标”。

旧法中出于履行上述公约规定的义务,对集体商标制度制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旧法第27条—33条)

旧法中的集体商标是指,由同行和有密切关系的商业营业者设立的法人,以促进成员的共同利益为目的,使成员在与该成员的经营有关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这样的标识可以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除另有特殊规定外,视为商标法上的商标,适用有关商标的规定(旧法第27条)。另外,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法人,应在其章程中规定有关集体商标使用,还须经特许厅厅长批准(旧法第28条)。另外,公共法人(地方的公共团体)作为该地方的商业组织,在与其经营有关的商品上独占使用商标时也适用集体商标的规定(旧法第3条)。

集体商标被视为商标,除有特别规定外,适用于有关商标的规定(旧法第27条第2款),因此不需采用不同的标准判断其类似性和显著性。但是,集体商标,本来并不是团体本身使用的标识,而是作为团体成员的特定的多数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从这一点上讲,集体商标不同于一般商标,不需要团体自身使用。集体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发展生产、销售某地区土特产品,该地区的中小企业利用团体的信誉对经营者、消费者保证该商品的品质,以此吸引顾客,团体本身使用该商标不是主要目的。在商标法中规定了集体商标的美国、德国(在英国、法国无此规定),多数人的意见认为团体本身不得将集体商标作为该团体的标识使用(Reimer,S.361;Callmann,p.1040)。但是在日本,多数人的意见是,如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并且团体章程上又无相反规定,同时从该组织的性质上又可以使用该商标时,该团体本身也可以使用。此外,团体许可团体成员之外的人使用或者放任第三人使用时,该集体商标有可能被撤销(旧法第31条)。从此规定和集体商标制度的宗旨来说,旧法中团体或团体成员许可团体成员之外的第三人使用的行为,是难以被批准的。

二、现行法上的规定

制定新法时,最初的意见是明确规定法人本身的使用权,对撤销注册的复审有关规定加以一些修改,保留集体商标制度。但是,自新法中创立了使用许可制度,集体商标制度本身存在的理由已消失,因此,废止了该制度。集体商标制度在旧法中的前提是防止商品出处的混淆(因此同一商标在同一时间被多人使用是不被承认的),但经济方面必须认可商标的共同使用,为了与此要求相协调,才建立了集体商标制度。但是,如果制定了使用许可,通过多次与他人订立一般使用许可,同一商标在同一时间被多人使用的情况也就获得了认可,作为集体商标所有人的法人通过注册,即可向其成员许可使用。因此,经过繁琐的手续,仅在被限制下的范围中才能被许可使用,又必须支付高额注册费的集体商标制度的存在理由就消失了。

另外,巴黎公约规定的本意是不论名称如何,如果认可了本质上与集体商标制度相同的制度即可。通过使用许可制度已经实现了该目的,因此,废除集体商标制度,并不违反公约规定。但是在新法中,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法律本意是在与自身经营有联系的商品上使用的意愿是必要的,因此,团体明显在自身的经营中不使用该商标的集体商标,是不能取得注册的,这违反公约的规定。

如英国商标法第29条第1项(b)规定,与第三人订立使用许可与商标注册申请同时提出,另外该第三人明确表示使用该商标时,即使申请人自己没有使用该商标的意愿,也允许其注册该商标,从法理上也难说不违法公约的规定。

另外,在集体商标被认可的时期,集体商标多为“西阵织物”、“大和西瓜”、“信州黄酱”等产地标志,作为个人用的商标,它的显著性是不被承认的,但是通过作为团体成员的特定多数人的使用,承认其显著性,或者,由于集体商标自身具有显著性,这样被注册的例子也是有的。对于因为是集体商标,对产地标志等的文字也要求其具有显著性的意见是很难赞成的。但是,因为像上述的商标由某一法人申请注册普通商标,该注册也不会被批准,所以,不能否认,仅通过一般使用许可,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

另外,传统上集体商标在经济方面的作用通过团体的证明商标的注册也许能得到发挥,但从法律上说,其本质与集体商标是不同的。

废除集体商标制度的结果,根据旧法规成立的集体商标的权利,在新法施行时已成为新法规定的商标权(施行法第3条第1款)。另外,新法施行时,根据旧法规定,作为团体成员享有的使用集体商标的权利,已作为一般使用许可。新法施行后,如果不是团体成员时,是否继续享有一般使用许可,应根据该团体章程规定来考虑。因为章程的规定相当于一般使用许可的规定的范围。

编辑日期:2003-6

作者:魏启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