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条约3

发布时间:2019-08-18 22:04:15


商标法条约3
  (b)所有权变更因合同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由申请方选择附送下列各项之一:
  (一)合同副本,可要求由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合同相符;
  (二)示明所有权变更的合同摘录,可要求由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摘录确系合同的真实摘录;
  (三)按《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拟就、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签署的不加证明的转让证书;
  (四)按《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拟就、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签署的不加证明的转让文件。
  (c)所有权变更因合并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附送一份由主管部门颁发并证明合并的文件的副本,诸如商业登记簿摘录的副本,并且须由文件颁发部门或公证部门或任何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文件相符。
  (d)一个或数个而非所有共同注册持有人变更的,且此种变更为合同或合并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任何所有权无变更的共同注册持有人在其签署的文件中明确表示同意该所有权的变更。
,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附送一份证明变更的文件的副本,并要求由文件颁发部门或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文件相符。
  (f)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
  (一)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新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如新所有人为一国国民,该国国名;新所有人如在一国有住所,该国国名;新所有人如在一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该国国名;
  (四)新所有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
  (五)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注册持有人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七)新所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八)第四条第(2)款(b)项要求新代理人须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g)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变更申请的费用。
  (h)变更涉及数项注册的,如各项注册的注册持有人是同一人且各项注册的新所有人也是同一人并且申请中注明所有有关注册的注册号,则只提交一份申请即可。
  (i)所有权变更不影响注册持有人注册中所列的所有商品和/或服务,而且适用法律允许录入此种变更的,商标主管机关应就所有权变更所涉及的那部分商品和/或服务另设一项注册。
  (2)[语文;翻译](a)任何缔约方可要求第(1)款所提变更申请、转让证明或转让文件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书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
  (b)如第(1)款(b)项第(一)目和第(二)目、(c)项和(e)项所指文件并非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或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任何缔约国可要求附送一份 商标法条约3
  (b)所有权变更因合同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由申请方选择附送下列各项之一:
  (一)合同副本,可要求由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合同相符;
  (二)示明所有权变更的合同摘录,可要求由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摘录确系合同的真实摘录;
  (三)按《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拟就、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签署的不加证明的转让证书;
  (四)按《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拟就、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签署的不加证明的转让文件。
  (c)所有权变更因合并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附送一份由主管部门颁发并证明合并的文件的副本,诸如商业登记簿摘录的副本,并且须由文件颁发部门或公证部门或任何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文件相符。
  (d)一个或数个而非所有共同注册持有人变更的,且此种变更为合同或合并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任何所有权无变更的共同注册持有人在其签署的文件中明确表示同意该所有权的变更。
,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附送一份证明变更的文件的副本,并要求由文件颁发部门或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文件相符。
  (f)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
  (一)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新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如新所有人为一国国民,该国国名;新所有人如在一国有住所,该国国名;新所有人如在一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该国国名;
  (四)新所有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
  (五)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注册持有人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七)新所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八)第四条第(2)款(b)项要求新代理人须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g)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变更申请的费用。
  (h)变更涉及数项注册的,如各项注册的注册持有人是同一人且各项注册的新所有人也是同一人并且申请中注明所有有关注册的注册号,则只提交一份申请即可。
  (i)所有权变更不影响注册持有人注册中所列的所有商品和/或服务,而且适用法律允许录入此种变更的,商标主管机关应就所有权变更所涉及的那部分商品和/或服务另设一项注册。
  (2)[语文;翻译](a)任何缔约方可要求第(1)款所提变更申请、转让证明或转让文件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书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
  (b)如第(1)款(b)项第(一)目和第(二)目、(c)项和(e)项所指文件并非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或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任何缔约国可要求附送一份 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或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的所需文件的译文或经证明的译文。
  (3)[有关申请的所有权的变更]第(1)款和第(2)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涉及一项或数项申请的所有权变更或既涉及一项或数项申请又涉及一项或数项注册的所有权变更,但如果任何有关申请,其申请号尚未公布或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尚不知悉该申请号,变更申请中应另外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明确该申请。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本条所指的变更申请必须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提出以下要求:
  (一)在不违反第(1)款(c)项的前提下,提供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明或摘录;
  (二)示明新所有人正在进行的工商业活动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示明新所有人正在进行与所有权变更所影响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应的一项活动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示明注册持有人已将其企业或与企业有关的信誉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新所有人并提供相应证据。
  (5)[证据]商标主管机关对变更申请或本条所指的任何文件所载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或在适用第(1)款(c)项或(e)项时提供进一步证据。
  第十二条 更正错误
  (1)[更正注册中的错误](a)每一缔约方应同意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其签字的文函请求更正其传送给商标主管机关的申请或其他请求中的错误以及反映在商标主管机关商标注册簿和/或任何公告中的错误。文函中注明有关的注册号、需更正的错误和需作的更正。关于更正请求的呈交书式,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得驳回请求:
  (一)以书面提交的更正请求,在不违反(c)项的前提下,所用书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请求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c)项的前提下,如此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请求的。
  (b)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请求中表明:
  (一)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注册持有人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c)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请求以其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书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
  (d)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标主管机关缴纳更正请求的费用。
  (e)更正涉及同一人的数项注册的,如各项注册的错误相同,须作的更正也相同而且请求中注明了所有有关注册的注册号,则只提交一份请求即可。
  (2)[更正申请中的错误]第(1)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涉及一项或数项申请中的错误或适用于一项或数项申请及一项或数项注册中的错误,但如果任何有关的申请,其申请号尚未公布或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尚不知悉该申请号,更正请求中应另外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明确该申请。
  [续第十二条]
  (3)[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本条所指的请求必须符合其他要求。
  (4)[证据]商标主管机关对所称须更正的错误是否确系错误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
  (5)[商标主管机关的错误]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改正本机关的错误,或被要求改正其错误时,不收任何费用。
  (6)[无法更正的情况]任何缔约方均无义务对其法律无法纠正的错误适用第(1)款、第(2)款和第(5)款。
  第十三条 注册期限及续展
  (1)[续展申请所载或所附的说明或项目;收费](a)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注册的续展须以提交申请为前提并且申请中须注明下列某些或全部项目:
  (一)要求续展的表示;
  (二)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有关注册的注册号;
  (四)缔约方选定的、有关注册的申请日期或有关注册的注册日期;
  (五)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注册持有人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七)缔约方允许对商标注册簿中登记的某些商品和/或服务的注册办理续展而且有些种续展申请提出的,申请续展的记录在案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或未申请续展的记录在案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按《尼斯分类》的类别分组并按该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每组商品或服务之前应标明该组所属的《尼斯分类》的类别编号;
  (八)缔约方允许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对续展提出申请的,该人的姓名和地址;
  (九)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适用上述第(八)目规定的,应提交该目所指人员的签字。
  (b)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请求续展的费用。一旦首次注册期或任何续展期的注册费用已支付,不得要求就上述期限再支付维持注册的费用。就本项之目的,与提供声明和/或使用证据有关的费用不视为是要求支付维持注册的费用,因而不受本项的影响。
  (c)在不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时限的情况下,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续展申请,并交付(b)项所指的相应费用。
  (2)[呈交]关于续展申请呈交格式,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均不得驳回申请:
  (一)以书面提交的申请,在不违反第(3)款的前提下,所用格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格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申请亦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第(3)款的前提下,如此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申请的。
  (3)[语文]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续展申请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书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续展申请必须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供任何商标图样或其他相当于商标的物品;
  (二)提供证据,证明在另一缔约方商标注册簿中该商标已注册或其注册已续展;
  (三)提供关于商标使用的声明和/或证据。
  (5)[证据]商标主管机关对续展申请所载任何说明或项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
  (6)[禁止实质性审查]任何缔约方不得为实施续展而就注册进行实质审查。
  (7)[有效期]首次注册有效期和每期续展的有效期均为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