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4

发布时间:2019-08-23 10:22:15


 第三十一条 首次办理比荷卢注册的商标权不适用本法第十条,有效期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该期限届满之月、日与比荷卢注册申请之月、日相同,届满之年的个位数字应与最初取得该权利之年的个位数字相同。
上述注册的首次续展得于注册申请时提出,续展期限适用本法第十条。
 第三十二条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而存续之商标专用权及于比荷卢全境。
但该权利不及于比荷卢联盟的下列领域:
 (一)在该国,此权利会侵犯第三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取得和存续的权利。
 (二)在该国,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1、3及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此权利有无效原因。
  若两人在两个比荷卢成员国分别取得同一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在第三成员国的权利应赋予在本法生效前最先在该国正常使用该商标者。如本法生效之时此商标未在该国使用,权利赋予最先取得该商标权利者。
 第三十三条 同一商标依本法第三十二条,属于两个或三个比荷卢联盟成员国的不同所有人,若该商标在另一国的贴用系由商标所有人本人所为或经其授权,或两个商标所有人在贴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上有经济联系,则任何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不得反对进口另一国带有该相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要求赔偿此种进口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四条(一)自本法生效的次日起,比荷卢注册簿开放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自同日起,各国不再办理本国注册。
  (二)依本法第三十条办理的比荷卢注册免缴规费,但应遵守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
此申请注册应载明既得权利的请求及有关说明。
  (三)本法生效之日起已存在的基于比荷卢境外之原始注册的国际注册,应依职权免费登记于比荷卢注册簿,商标所有人在比荷卢全境放弃此种保护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不论其实际办理日期,凡依本法第三十条办理的比荷卢注册,以及依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登记于比荷卢注册簿的国际注册,在确定相对于未要求既得权利的其他比荷卢注册的优先权顺序时,视为办理于本法生效之日。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在某一比荷卢成员国取得的权利,其优先顺序在该国依本法生效前的该国法律确定。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一)除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商标案件的管辖权依被告住所地确定,或依诉讼之原因行为的产生地、实施地或应当实施地确定。商标的注册申请地或注册登记地不得单独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基础。如上述准则不足以确定管辖,起诉;或者,如原告在比荷卢境内无住所或居所,可选择向布鲁塞尔、。
,并明确地确定且记明它们的权限。
,有权对原告提出的担保请求、调解请求、附带请求和反诉进行管

 第三十一条 首次办理比荷卢注册的商标权不适用本法第十条,有效期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该期限届满之月、日与比荷卢注册申请之月、日相同,届满之年的个位数字应与最初取得该权利之年的个位数字相同。
上述注册的首次续展得于注册申请时提出,续展期限适用本法第十条。
 第三十二条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而存续之商标专用权及于比荷卢全境。
但该权利不及于比荷卢联盟的下列领域:
 (一)在该国,此权利会侵犯第三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取得和存续的权利。
 (二)在该国,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1、3及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此权利有无效原因。
  若两人在两个比荷卢成员国分别取得同一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在第三成员国的权利应赋予在本法生效前最先在该国正常使用该商标者。如本法生效之时此商标未在该国使用,权利赋予最先取得该商标权利者。
 第三十三条 同一商标依本法第三十二条,属于两个或三个比荷卢联盟成员国的不同所有人,若该商标在另一国的贴用系由商标所有人本人所为或经其授权,或两个商标所有人在贴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上有经济联系,则任何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不得反对进口另一国带有该相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要求赔偿此种进口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四条(一)自本法生效的次日起,比荷卢注册簿开放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自同日起,各国不再办理本国注册。
  (二)依本法第三十条办理的比荷卢注册免缴规费,但应遵守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
此申请注册应载明既得权利的请求及有关说明。
  (三)本法生效之日起已存在的基于比荷卢境外之原始注册的国际注册,应依职权免费登记于比荷卢注册簿,商标所有人在比荷卢全境放弃此种保护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不论其实际办理日期,凡依本法第三十条办理的比荷卢注册,以及依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登记于比荷卢注册簿的国际注册,在确定相对于未要求既得权利的其他比荷卢注册的优先权顺序时,视为办理于本法生效之日。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在某一比荷卢成员国取得的权利,其优先顺序在该国依本法生效前的该国法律确定。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一)除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商标案件的管辖权依被告住所地确定,或依诉讼之原因行为的产生地、实施地或应当实施地确定。商标的注册申请地或注册登记地不得单独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基础。如上述准则不足以确定管辖,;或者,如原告在比荷卢境内无住所或居所,可选择向布鲁塞尔、。
,并明确地确定且记明它们的权限。
,有权对原告提出的担保请求、调解请求、附带请求和反诉进行管

辖,。
,,,应当在一方当事人。移送请求只能在第一审提出。,,。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不妨碍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之适用,以及比利时、卢森堡或荷兰国内法中可能导致禁用某一商标之规定。

第五章 服务商标

一般条款

 第三十九条 在细节上做必要修改的前提下,本法第一章、第二章和第四章适用于区别服务的标记(以下称服务商标),并应考虑到商品和服务也可能近似。
  服务商标也可要求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

过渡条款

 第四十条 在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修正议定书生效之日,任何在比荷卢境内使用服务商标者,以及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就服务商标提出比荷卢注册申请者,为确定在先权利之目的均将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视为申请日。
  本章规定不改变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在比荷卢境内使用服务商标而产生的权利。
  依本法第一款提起的服务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仅因为申请日期迟于某个近似的商品商标而认定无效。
 第四十一条 依本法第四十条进行比荷卢注册时,应依实施细则遵守格式并缴纳规费,申请人还应当:
  (一)声明既得权利之存在。
  (二)仅为本法第四十二条之目的,声明首次使用服务商标的年份。
  但是,如果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不存在既得权利仍声明之,注册申请视为出于恶意。
 第四十二条 依本法第四十条首次办理比荷卢注册者不适用本法第十条,有效期为一年至十年。有效期届满之月、日与比荷卢注册申请之月、日相同,有效期届满之年的个位数与首次使用之年的个位数相同。
  上述注册的首次续展得于注册申请时提出,续展期限适用本法第十条。
 第四十三条 自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议定书生效之日起,比荷卢注册簿开放办理服务商标之申请注册。
  依本法第四十条办理的比荷卢注册登记应载明既得权利的请求和首次使用服务商标的年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