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A村村民委员会诉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2-29 19:56:15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3年09月02日
[裁判字号]:(2003)民一终字第40号
[案例来源]: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碑林区A村村民委员会,住xxx。法定代表人:窦永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长才,1940年x月x日出生,住xxx。委托代理人:,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碑林区A村村民委员会,住xxx。

法定代表人:窦永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A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西安B东区管理委员会、上诉人西安B碑林科技产业园拖欠征地款纠纷一案,,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A村村民委员会和上诉人西安B东区管理委员会、上诉人西安B碑林科技产业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A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才、,上诉人西安B东区管理委员会和上诉人西安B碑林科技产业园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黄亚英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B东区管理委员会和西安B碑林科技产业园(以下统称碑林科技园)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1991年,碑林科技园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和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以及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文件、批复,以撤村转户的方式征用西安市碑林区A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委会)集体土地,并先期使用了A村委会土地94.532亩。1997年9月30日,根据A村委会不愿撤村转户的请求,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以碑政发(1997)079号批复,对A村委会已交给碑林科技园使用的土地补办征地手续。

1998年4月27日,A村委会与碑林科技园签订《征地协议》,约定:……2.碑林科技园生产区征用A村委会菜子湾94.532亩,按每亩地价12.6万元计算,共计1191.10万元。3.碑林科技园负责将规划范围内生活区(位于二环路北的土地)统一征为国有土地后,除去城市绿化和道路用地外,全部返还给A村委会,并把土地证过户到A村委会所属的双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5.A村委会对已付的原地面附着物给予的赔偿不再提出任何异议。6.付款办法: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碑林科技园分四次付款,第一次在协议生效30日内付给A村委会总地价款的20%;第二次在1998年12月31日前付给A村委会总地价款的20%;第三次在1999年6月30日前付给A村委会总地价款的40%(同时扣除本合同签订前碑林科技园已支付给A村委会的征地预付款及垫付的有关费用);剩余地价款在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碑林科技园从1998年6月30日起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所欠A村委会款额的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利息当年结清。7.违约责任:碑林科技园不按规定期限向A村委会付款,每逾期一天,向A村委会交纳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欠款额的干分之二违约金;A村委会应做好村民工作,不能影响碑林科技园正常施工和工作,若发生村民闹事或阻挡施工等现象,每发生一天,碑林科技园扣除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欠A村委会款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同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考虑到其他因素,碑林科技园向A村委会补偿21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前,碑林科技园支付A村委会征地款137.5616万元。协议签订后,碑林科技园自1998年5月25日至2001年1月4日先后支付A村委会征地款764万元。碑林科技园还为A村委会代付农业税7.716085万元,付给A村委会青苗及地面补偿费144.1538万元(不含1991年6月碑林科技园付给A村土地承包户青苗补偿费16.2万元)。一审庭审期间,A村委会提供其与碑林科技园2001年4月9日《对帐清单》载明:截至2001年3月30日碑林科技园尚欠A村委会征地款289.5384万元,以上数字经双方核对无误,共同予以确认。此后,碑林科技园分别于2001年7月17日、同年8月31日、2002年1月8日和9日先后付给A村委会征地款430万元。碑林科技园共付给A村委会征用土地款1331.5616万元,青苗及地面补偿费144.1538万元,代付农业税7.7116085万元,以上共计1483.431485万元。

另,1993年11月16日,碑林科技园和A村委会为碑林科技园与西安环保设备厂用地进行调整,替该厂征用土地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对土地费用的计算明显有误,且碑林科技园已向A村委会实际支付了27.741万元土地征用费。

2002年5月8日,,1990年碑林科技园在未与A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的情况下,先期使用了A村委会94.532亩土地。1998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征地协议》约定了征地亩数、地价款,其中还约定了碑林科技园负责将规划范围内生活区(位于二环路北的土地)统一征为国有土地后,除去城市绿化和道路用地外,全部返还给A村委会,把土地证过户到A村委会所属的双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以及征地款的支付方法、欠款利息和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A村委会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而碑林科技园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A村委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碑林科技园支付拖欠征地款211.9946万元及其利息81932元和违约金1391.4275万元(截至2002年3月31日);继续履行《征地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义务;负担诉讼费用。同年6月20日,A村委会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碑林科技园继续履行《征地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义务或者向A村委会支付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需费用530万元。

碑林科技园辩称,A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征地协议》第三条应属无效条款。该条约定改变了陕西省人民政府征地批文中的征地用途,明显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碑林科技园已付款1499.631485万元,不但已足额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1191.1万元,而且超付了308.531485万元;双方《征地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同期日利息损失。,本案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应为122.0266万元。欠款或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体现为利息损失,而在支付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再计算利息损失属重复计算。请求驳回A村委会的请求,并由其负担诉讼费用。

,碑林科技园经陕西省人民政府和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以及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征用A村委会土地的主体资格。碑林科技园虽先期使用A村委会土地,但双方已于1998年4月27日签订《征地协议》和同年6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征地协议》除第三条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既计算利息又计算违约金属重复计算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变更或核减外,其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已于2001年4月9日对碑林科技园付款情况进行了对帐,该对帐清单所确认的付款事实予以采信。双方在对帐清单中并未对A村委会前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承担进行约定,现碑林科技园已向A村委会足额支付了征地款,故A村委会请求碑林科技园继续支付征地款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不应支持,但A村委会起诉后,,予以认可。A村委会请求碑林科技园支付1993年11月16日《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的征地补偿款27.72万元。双方同一日就同一宗土地签订了两份《征地补偿协议》,碑林科技园已按其中一份《征地补偿协议》支付了征地款,A村委会要求碑林科技园按另一份《征地补偿协议》支付征地款,属同一宗土地的重复补偿,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A村委会与碑林科技园签订的《征地协议》以及补充《协议》,除《征地协议》第三条约定无效、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核减外,其余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碑林科技园支付A村委会逾期付款违约金123.1311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A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591元,A村委会负担63414元,碑林科技园负担27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