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X棠与被上诉人A公司顺德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20-04-01 17:17:15


上诉人杨X棠为与被上诉人B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3月21日,杨X棠与C银行顺德市大良支行(以下简称C行)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杨X棠向C行借款28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同年3月27日,保险公司依杨X棠申请为其上述借款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并约定被保险人为C行。杨X棠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多期没有依约准期还贷或拖欠未还。C行于2005年10月17日依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向C行赔付了2537.15元并取得C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2006年8月2日,,请求判令杨X棠支付代付贷款本息2537.15元及利息30.37元(从2006年6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暂计至2006年8月2日止,以后顺延),合计人民币2567.51元。

:保险公司、杨X棠与C行之间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X棠向C行借款后没有依约准期偿还,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C行赔付了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权,杨X棠应负向保险公司支付代付的购车贷款及自赔付次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责任。保险公司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杨X棠认为其本人已全部清偿银行贷款抗辩与事实不符。据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判决:杨X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保险公司偿付欠款2537.15元及其利息(从2006年6月14日起至杨X棠清还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3元由杨X棠负担。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C行于2005年4月后仍继续扣收杨X棠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杨X棠尚欠C行2573.15元无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

上诉人杨X棠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与C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X棠未能按照《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2005年1月至3月份三期贷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根据杨X棠拖欠本息的数额向C行赔付了保险金2537.15元后,C行亦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请求借款人杨X棠向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X棠上诉认为其已向C行偿还了全部贷款,但其提供的存款存折只是部分还款记录,不能证明杨X棠分36期偿还了全部贷款,杨X棠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他已结清全部欠款的证据,故对杨X棠的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杨X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