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明与仲*国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2 09:43:15


  原告松**明诉被告仲*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原告将人民币200,0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于1999年3月17日将借款本金增加至人民币400,0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始终未还。2002年6月3日,被告在借据中明确承诺于2002年7月3日偿还全部债务,并承诺本息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00.00元。同时还将承担由于还款时间的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要求仲*国履行债务;2、要求被告履行他所承诺的“本人近期因还款时间延误而给松**明先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将由我承担”的义务;3、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给付该笔本金自2002年6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银行利息;4、。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于1999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00元。

  证据二:被告于2002年6月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本金已增至人民币500,000.00元。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因双方打算合伙做生意,并决定用借款方式办理,支付100%的回报。当时借款本金是200,000.00元。还款本息为400,000.00元。由于到期未还,被告于2002年6月同意还款500,000.00元,但借款本金是200,000.00元,其它是利息。被告已于2002年10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招商银行深圳向西支行2002年10月24日的快速汇款回单。

  证据二:招商银行深圳向西支行2002年10月24日个人银行业务收费凭证,收取手续费250.00元。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帐号,以汇款方式偿还本金50,00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的本金是多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是500,000.元。理由是被告在借据中承诺还款本息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00.00元。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是200,000.00元,其余款项是利息。理由是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200,000.00元。

  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200,000.00元;被告于开庭前已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30日,被告仲*国从原告松**明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保证“在1999年3月17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润总计人民币400,000.00元”。因被告到期未能偿还该笔借款,2002年6月3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款一份,承诺于2002年7月3日前归还借款本息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00.00元,以及因还款时间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2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原告指定帐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原告依双方约定如期足额出借人民币200,000.00元,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是人民币500,000.00元,但其实际支付给被告200,000.00元,其余300,000.00元是被告承诺给付的,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其性质应属约定的利息。但鉴于原告所要求保护的利息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其约定中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因还款时间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一、被告仲*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松**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

  二、被告仲*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松**明借款利息168,288.00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02年11月8日)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和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10.00元由被告仲*国承担(原告已预交,该项10,010.00元由被告仲*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松**明)。

  如不服本判决,松**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仲*国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