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5 00:03:15


被告美国D公司(AIR-CITY INC.)。住所地,15363,ROCK WAY BOULEVARD,JAMAICA,NEWYORK 11434,U.S.A.;或74S GLASGOW AVENUE,INGCEWOOD,CA 90301,U.S.A。


原告西安市A进出口公司诉被告天津B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D)、被告C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海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申请,通知美国D公司(以下简称美国D)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移风、蒋敬业,被告天津D委托代理人刘佐明,被告C海运委托代理人钟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国D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24日与德国E贸易公司(AWAKING LION TRADING GMBH)(以下简称德国E)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售货确认书),由原告向德国E出售500箱(5,000打)牛二层皮劳保手套。原告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委托被告天津D运输。12月31日,天津D向原告签发了一套三份清洁已装船指示提单,提单号HJSCHUAE10622801,装港黄埔,卸港德国不莱梅,托运人为原告。该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C海运,该公司于12月29日签发了一套三份清洁已装船指示提单,该套提单经天津D交给原告,提单记载货物内容与天津D签发的提单内容一致。其后,在天津D的安排下,原告在C海运的提单上背书,又将这套三份正本提单全部返还给天津D,只留天津D签发的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并将这些提单连同其他货物单据通过银行办理托收。


然而货物到达卸货港后,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1998年2月23日将货物交给了德国E,致使全套货物单据滞留在银行,无人付款赎单。C海运的卸港代理在其给C海运的传真中对无单放货一事予以承认。原告至今未能收回货款,托收银行将全套单据返还给原告。由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9,500美元,并支付自1998年2月23日起的利息损失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D辩称:在提单的正面显示,天津D是作为承运人美国D的代理(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AIR-CITY INC.)其只是依据承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只能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提出诉讼请求,无权起诉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承运人的代理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


被告C海运辩称: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是HJSCHUAE 10622801号提单,C海运并非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受提单的约束,也无须履行包括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C海运签发的第5号提单上载有“不可转让”字样,该提单也从未进入流通领域,因此不具有通常提单的物权凭证的作用,仅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货物收据作用。C海运已按其所签发的第5号提单项下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实际承运人的义务,行为没有过错。此外,原告在1998年2月26日指示天津D按照其要求将货物交给新的收货人GERTRUD E.BUCHHOLIZ(以下简称G.E.B.公司)。1998年3月5日,G.E.B公司在传真中确认收到该批货物。上述事实表明,本案中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适当地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C海运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