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爱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7 23:56:15


上诉人吴*爱因民间借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爱及其代理人向宏军、被上诉人张*军及其代理人符智*、原审被告李*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1日,李*华在被告李*学的担保下从原告张*军处借款2万元,约定2006年9月2日还清;2006年8月10日,李*华又在被告李*学的担保下从原告张*军处借款1.5万元,并约定2006年9月10日还清;后李*华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清此两笔借款,原告也曾多次找到担保人李*学催促李*华还款,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0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华清偿借款,并要求被告李*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2006年10月31日李*华因病去世,原告张*军遂以此3.5万元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变更李*华妻子吴*爱为本案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李*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交的李*华借条2张证*李*华在被告李*学的担保下从原告张*军处先后借款3.5万元,并约定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分别于2006年9月2日和2006年9月10日还清;(二)原告提交的原告张*军、被告吴*爱、李*学以及李*华的身份、户籍证*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与李*华的身份情况;(三)被告吴*爱提交的泸溪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书证实了李*华于2006年10月31日7点30分抢救无效死亡。对被告吴*爱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李*华从原告张*军处所借的3.5万元欠款用于赌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学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李*华因病住院,但不能证*此3.5万元借款用于李*华住院治病。
原判认为,李*华2006年8月1日、2006年8月10日先后两次在被告李*学的担保下从原告张*军处借款3.5万元事实存在,依法应予清偿,但李*华现已死亡,因该笔债务系李*华与被告吴*爱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爱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因其担保方式约定不*,应按连带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吴*爱清偿原告张*军借款3.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10元,被告吴*爱、李*学各承担705元。
吴*爱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另作判决或发回重审。”等。
被上诉人张*军答辩称:“李*华从被上诉人处所借的3.5万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
在庭审中,上诉人吴*爱的代理人向宏军提供了吴*爱与其夫李*华的《离婚协议》、《夫妻分居协议》及杨秀树的证词。。
本院经审理查*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之夫李*华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处借款,有李*华手书的借据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吴*爱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其第一次借款之次日就去住院治病,第二次借款又处于住院期间,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此笔借款用于赌博,从而一审判决认定其所借之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上诉人吴*爱所提供的杨秀树的证词,证*不了李*华跟张*军借款就是用于赌博的事实。上诉人吴*爱提供的其与其夫李*华的《离婚协议》和《夫妻分居协议》关于债务由李*华承担的约定,因事实上二人并未离婚,并且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本院对其提出的“另作判决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吴*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