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B银行北京市分行、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存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4 21:15:15


原告A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B行北京分行)、第三人C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B行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胡维羽、陈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1996年10月23日,原告A公司的独资子公司D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在被告B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开户,将500万元人民币以汇票的形式存入该帐户。同年11月1日,D公司与被告B行北京分行签订了存款协议,约定D公司在被告B行北京分行的500万元存款,存期一年。该合同签订的同日,D公司存入被告B行北京分行的人民币500万元被汇至第三人C公司登记设立的E发展总公司(后更名E开发集团)的下属单位三峡双艺,D公司在信汇凭证上加盖了公章。11月18日,D公司收到了巨浪科技转帐划给的人民币601 000元。在合同即将到期时,D公司通知被告B行北京分行500万元到期不续存,,但B行北京分行以500万元已让三峡双艺提走为由拒绝。另外,,并于1999年两次以书面的形式向D公司承诺,在1999年12月31日前还清剩余400万元欠款。鉴于D公司已被吊销,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B行北京分行和第三人C公司返还原告A公司人民币 3 399 000元,并偿付利息人民币1 784 814.60元(至2001年7月20日),到判决之日止。

被告B行北京分行辩称, 1、原告A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企业法人被吊销后,该企业法人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本案原告应是D公司。2、500万元存款已经兑付,如期按D公司支付指令付给三峡公司。3、原告A公司主张的协定存款合同只有复印件,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假定协定存款合同存在,因D公司早已划走500万元款项,该合同所约定的留有500万元即未满足,故亦不可能发生协定存款。5、D公司在我行只有一个帐户,并无协定存款户。请求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1日,D公司在原告B行北京分行进行了开户申请,同日,D公司将人民币500万元划入了其在原告B行北京分行的账户内。1996年11月4日,原告B行北京分行将上述人民币500万元从D公司的账户内划到三峡双艺的账户内。D公司在上述500万元的信汇凭证上加盖了财务章。,被告B行北京分行以500万元已被三峡双艺提走为由拒付。1999年11月18日,E开发集团致函D公司,承诺拟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余款。次日,E开发集团再次致函D公司,承认其欠D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并曾于1998年分三次还款100万元,尚欠人民币400万元余款,并保证于1999年12月31日还清。

另查明,D公司系于1994年10月26日,由原告A公司出资100%而注册成立的港资独资企业。其因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而于1999年12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1992年12月,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增设E开发公司。1995年6月21日,E开发集团致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称其原名称为E开发公司,现更名为E开发集团。1999年9月2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吊销E开发集团营业执照。2000年5月30日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更名为C经济发展总公司。

上述事实有D公司的开户申请、划入D公司账户内500万元的进帐凭证、D公司的银行对帐单、将D公司账户内的500万元人民币划入三峡双艺账户内的信汇凭证、E开发集团致D公司的两份函件、D公司工商管理登记材料、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E开发集团工商登记材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吊销E开发集团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中国三峡经济发展公司更名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关于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一般原则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本案被告B行北京分行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关于管辖规定的情形,故应依法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方面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故原告A公司向我院起诉被告B行北京分行,我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A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B行北京分行提起诉讼及申请追加C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国际私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定,应适用其所在地国的法律。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D公司的注册成立地在中国,故应依据中国的法律确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D公司虽然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现没有证据证明D公司已注销。依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D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仍继续存在, 故其仍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A公司作为D公司百分之百的股东,其以D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以其自身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B行北京分行及申请追加C公司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之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B银行北京市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A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开户行:B银行,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