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9-21 07:32:15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3月21日

  [裁判字号]:(2007)州民一终字第13号

  [案例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苗族,干部,住(略)。委托代理人向宏军,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军,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苗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宏军,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军,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智明,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李代学,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吴某因民间借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代理人向宏军、被上诉人张明军及其代理人符智明、原审被告李代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1日,李中华在被告李代学的担保下从原告张明军处借款2万元,约定2006年9月2日还清;2006年8月10日,李中华又在被告李代学的担保下从原告张明军处借款1.5万元,并约定2006年9月10日还清;后李中华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清此两笔借款,原告也曾多次找到担保人李代学催促李中华还款,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0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李中华清偿借款,并要求被告李代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2006年10月31日李中华因病去世,原告张明军遂以此3.5万元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变更李中华妻子吴某为本案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李代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交的李中华借条2张证明李中华在被告李代学的担保下从原告张明军处先后借款3.5万元,并约定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分别于2006年9月2日和2006年9月10日还清;(二)原告提交的原告张明军、被告吴某、李代学以及李中华的身份、户籍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与李中华的身份情况;(三)被告吴某提交的泸溪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了李中华于2006年10月31日7点30分抢救无效死亡。对被告吴某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李中华从原告张明军处所借的3.5万元欠款用于赌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代学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李中华因病住院,但不能证明此3.5万元借款用于李中华住院治病。

  原判认为,李中华2006年8月1日、2006年8月10日先后两次在被告李代学的担保下从原告张明军处借款3.5万元事实存在,依法应予清偿,但李中华现已死亡,因该笔债务系李中华与被告吴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代学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因其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吴某清偿原告张明军借款3.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代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10元,被告吴某、李代学各承担705元。

  吴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另作判决或发回重审。”等。

  被上诉人张明军答辩称:“李中华从被上诉人处所借的3.5万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