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司法解释债权转让案例

发布时间:2020-06-25 07:42:15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据中国法院网报道,为适应现阶段外商投资领域发生的纠纷日趋增多及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的现状,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进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力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于日前公布,并于8月16日起施行。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由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孙军工通报了该项司法解释出台的有关情况,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刘贵祥回答了记者提问。

  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迅猛发展,外商投资企业领域发生的纠纷日渐增多,尤其是近两年来,案件数量占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的20%左右。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到终止各个环节产生的纠纷都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其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隐名投资纠纷、并购纠纷、清算纠纷等有较大幅度的增加,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在广泛调研、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规定(一)》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布实施。

  据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规定(一)》的出台为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大、疑难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投资便利化,营造公平市场环境,尤其是良好稳定的司法环境将产生积极作用。

  重点解决外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过程中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基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性和存在问题的多样性、疑难性,《规定(一)》重点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包括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问题。按照后续的工作安排,将再就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环节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二),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清算等问题。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长期以来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多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近年来出现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等新的组织形式,但考虑到这些新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其特殊性,相关纠纷较少,本司法解释主要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法律依据上,以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作为一般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作为特别规定,坚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时兼顾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低位阶法在外资管理实践中的功能作用,尽可能有效合理解决法律规范冲突问题。

  其次,在实践中日益增多的外资并购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本司法解释亦未涉及。主要原因是此类纠纷更为复杂,不仅涉及私法领域,还涉及诸如反垄断法等公法领域,加之理论争议较大,法律依据欠缺等,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

  明确规定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

  孙军工介绍说,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过程中签订的协议、合同多需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法规规定需经行政审批而未予审批的合同一般认定无效,且否定该种情形合同任何条款的可履行性,各方当事人仅承担无效合同的后果,赔偿责任有极大的局限性。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实施后,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审批的合同而未报批的,认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对合同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此类合同中约定的报批义务的可履行性。《规定(一)》传承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这一基本思路,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过程中所签订合同的基本情况及纠纷特点,进一步予以拓展,即:一个已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即使因欠缺审批这一生效要件,亦对当事人具有形式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擅自撤销或解除,尤其是合同中关于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条款具有可履行性。道理在于,如果认定未经审批的合同关于报批义务的条款不具有可履行性就会陷入悖论:合同未经审批,当事人就不应履行报批义务,而不去报批,合同即无生效的可能。如此,只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逃避合同责任,对于培育公平、诚信的外资市场实为不利。因此,《规定(一)》明确规定需经行政审批的合同,具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相对人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或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