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车人承担主要责任

发布时间:2020-02-19 07:18:15


 近日,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的服务关系;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返还原告服务费4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2003年9月11日,原告杨某驾驶苏某提供的陪练车辆(吴某为当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王新山、蔡安新撞伤。事发时苏某指派的陪练员张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伤者王新山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事,将杨某、吴某起诉。.4万余元,吴某对上述费用承担垫付责任。

  后来,原告杨某了解到被告苏某所经营的北京金福车友行车技术咨询服务部不具备提供陪练的经营资格,陪练员张某亦没有法定的陪练资格,张某所指引的路线也不符合有关部门所规定的陪练车辆行驶路线。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违反相关规定没有提供良好服务,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42万余元和陪练费400元。

,原告杨某与北京金福车友行车技术咨询服务部之间的陪练服务协议,其性质属于为达到熟悉路况及驾驶技能的目的而谋求陪练的消费性服务合同。在该协议履行中,面对原告此类尚不能完全独自上路驾驶的人员,被告苏某及其聘任的工作人员应以高度注意义务,对驾驶途中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用专业人员的通常反应做出处理。但张某在事故发生前未能做出相应反应,因此可认定在履行合同中张某未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履行陪练义务。

同时,被告苏某与原告间的服务合同的目的,系为缺乏经验的驾驶员提供驾驶辅助,而不是杜绝交通事故发生,因此服务提供方仅应对其未完全履行义务部分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杨某已经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驾车上路行驶的资格,对于行车过程中的风险具有完全独立的认知能力,因此其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上述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