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组织者存在过错部分担责

发布时间:2021-02-01 04:13:15


本报讯 (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曲 艺 何 菲)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12月1日宣判一起赔偿纠纷案,一审认定自驾游的组织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赔偿原告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今年7月28日,原告张某携七岁的女儿参加由被告东行旅行有限公司和纵横九州车友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组织的“红原花湖自驾之旅”活动。此前双方签订了旅游《协议书》,参团车辆共10辆,组织者对车辆进行了编号排序,并给每车配发一部对讲机。在车队行进过程中,车辆次序被打乱,领队人员未进行调整,领航车也没有随时通报路况。到达景点后,张某向导游反映对讲机不能正常使用,也未得到处理。

29日,车队由“花湖”至唐克“黄河第一弯”方向行驶中,原告因追赶前车,车速较快,对弯道处路况不明,造成刹车不及时,所驾3号车与编号为7号的车追尾,致原告女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组织者在此次活动中组织混乱,管理不力,装备配备不齐全,才导致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女儿死亡,因此请求两组织者及7号车驾驶者赔偿共计33万余元。

法官说法

自驾游组织者负有合理安全保障义务

  该案的主审法官曾耀林说,此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涉自驾车旅游合同人身损害赔偿,在成都市尚属首例。自驾车旅游作为一项新兴的旅游项目,其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规定并不是很明确,发生意外事故后如何确定归责和赔偿,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也属空白。

  自驾游活动涉及交通安全、游客人身安全等,是一项具有较高风险的活动,因此组织者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针对参与车辆的安全设备隐患,提醒和帮助排除一般故障;针对行车安全,应全程安全领航、维持行车顺序、配备联络工具、合理控制车速、及时通报道路状况、随时警示提醒;针对旅游行程,应合理安排行程、食宿;针对突发事件,应积极协助处理、提供善后服务等。

  该案中,自驾游的组织者在车队次序打乱后没有及时调整,行进中遇有危险时没有及时有效提醒驾驶员,致使发生人身伤害后果,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经营者责任范围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案中的组织者应当对活动中组织对象的交通安全、游客人身安全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案中,原告之女死亡的根本原因或直接原因是原告驾车不当,组织者即使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必然能避免原告的驾驶不当行为,因此主要责任还在原告。此外,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认定,7号车驾驶者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7号车在自驾游过程中未按指定次序驾车,此行为从普遍意义上讲是事故发生因素,但并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7号车也并不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第1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