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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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0-06-12

  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重置价和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也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土地、房产、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年初定期公布城市规划区内的基准地价、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和单方工程造价。

  第三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结清与所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区域新建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当优先安置要求在拆迁区域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时,拆迁人应当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九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对允许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购买住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商购买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有住宅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三)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异地安置,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后进行,评估结果由评估单位及时在拆迁范围内张榜公布。评估结果内容应包括:合法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被拆房屋附属物(房屋、门洞、天棚及其它构筑物等)、拆迁房地产评估金额等。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时需要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用房进行价格评估时,所需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第二次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第二次评估费用由委托人与第一次评估的评估机构共同支付;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第三次评估费用由第一、第二次评估与第三次评估的评估价格差额大的评估机构支付。

  第四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的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一次性搬迁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基数付给搬迁补助费;生产经营性用房按实际发生费用双方协定。

  过渡性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两倍计发。

  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每月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由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 ,从逾期之月起,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一年的付给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付给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二年以上的付给百分之七十五。

  第四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的有线电话、有线电视,按电信、广播电视部门现行收费标准,补偿电话、电视移机费;安装有燃气、供热和空调等设施的,拆装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协商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