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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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09-18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拘役、。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一部分的案件是被拘禁人有很大过错,行为人出于愤怒而对其关押一两钟头,其社会危害性应该说不是很大。对这类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打击面显得过宽。再则,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可见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构罪上,有一个“度”的规定,只有超过了这个度,才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其身份的特殊性,法律对其的要求比一般群众要严。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从重处罚”就可看出。既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法拘禁行为都要求具备一定的情节才定罪处罚,那么对一般主体而言更应规定一定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一种假象:对一般群众打击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打击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