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逸认定是否包括冒用他人驾驶证逃避法律

发布时间:2019-08-27 03:36:15


【案情】

  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7月4日7时许,驾驶轿车由西向东途经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大道秦灶街道秦北村1组地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所驾车左 前部碰撞被害人王瑞建所驾由北向南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致被害人王瑞建倒地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持捡来的“杨某”的驾驶证, 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为“杨某”。据此,。

  2009年4月28日杨某到交警部门反映其未曾发生过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即展开侦查。通过排查,找到貌似“杨某”妻子的女子并在其暂住地附近走 访时得知有当地群众曾见过此人。交警部门要求当地群众予以配合,如再次见到此人后予以告知。2009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 如实供述了其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冒用“杨某”驾驶证,隐瞒真实身份的犯罪事实。 认定书,重新认定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审判

  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 纳。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事故发生后,其冒用他人名义,逃避法律追究,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赔偿到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虽于事故发生后隐 瞒真实身份,但当其罪行被司法机关发觉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依法认定其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相 关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三个月。

  【评析】

  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致一人重伤,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 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冒用他人驾驶证,致使交警部门误认为其有驾驶资格,从而被认定为同等责任,避免了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其经交警 部门调解,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说,被告人冒用他人驾驶证,假冒他人姓名,得以逃脱刑事责任,也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 后当场逃离现场的犯罪分子在主观故意和造成的法律后果上是一样的。那李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违背了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基本义务,且往往会延误对被害人的救助,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我国刑法对该行为给予更严厉的处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 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 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见,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逃逸“仅指逃离事故现 场,并未将冒用他人驾驶证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纳入“逃逸”的范畴。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逃逸只能作狭义的理解,不能擅自扩大解 释。故本案未认定被告人构成逃逸,仅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该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