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第26条)

发布时间:2019-08-04 16:19:15



【条文】(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释义】(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本条是关于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定。

(一)禁止利用信托财产谋利

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获取利益一般情况下是受托人的一项职责。但是获取的利益应该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是特定的目的,而绝对不应是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如果是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受益人的受益权无从保障,信托目的也无从实现。这种行为的本身也根本上违背了“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这一基本原则。

受托人获取利益的例外是依照信托法的规定取得的报酬不在此限。所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的报酬”,是指依照信托法第三十五条取得的报酬,即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的报酬,或者信托文件虽未事先约定,但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作出了补充约定而取得的报酬。

除了按照约定而取得的报酬,受托人无权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任何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当然包括了受托人禁止享有信托利益的内容,但禁止的范围又比受托人禁止享有信托利益的范围要大。本条的规定与英美信托法中“利益冲突防范”原则中的“禁止受托人利用其地位从信托中获益”的规定是一致的。英美法认为,受托人将信托资金用于自己的投机事业,那么,如果有损失,将由受托个人承担而不是由信托财产承担;如果有收益,则利益要归入信托财产。此外,如果受托人运用其受托人的地位,使自己获取有报酬的职位,比如,受托人运用属于信托财产的股票上的表决权任命自己为公司董事,则其薪水也要归入信托财产(对于该薪水能否归入信托财产,英国的判例是有分歧的,1905年的判决认为应向信托报账交款;在1907年的判决则认为可以保留,理由是这是受托人作为董事取得的劳务报酬;在1946年的判决再次认为应归入信托财产,理由是这是因管理信托财产而取得了收取报酬的机会)。

(二)信托利益的归入权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本条第二款是对信托利益归入权的规定。其内容通常是受托人违反忠实的义务,将信托财产用于为自己谋利,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受益人、其他受托人可请求竟其所得的利益归于信托财产,并且在受托人存在恶意时,还应附加利息一起归入。这就是归入权的制度。本条仅原则性的规定,违反第一款,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对什么人有权要求行使归入权,本条未作规定,结合本章来看,委托人和受益人无疑是可以提起该要求的。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质上也是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信托财产同一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的运用。本条没有将受托人试图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但结果没有收益却有损失的情况进行规定,依据信托法理论,损失理应归受托人个人,而不能由信托财产承担。

(三)禁止享有信托利益(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禁止享有信托利益,通常是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所规定的受托人所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该义务的基本含义是:受托人不得以受益人的身份享有信托利益,也就是不允许受托人兼任该信托的惟一受益人。禁止受托人享有信托利益的理论基础在于信托的本质,信托的本质特征是信托财产的管理权与信托财产的收益权是相分离的,以此决定了信托的受托人与受益人不应该同为一人。如果受托人同时又是惟一的受益人,那么信托财产的管理权与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同时集于一人,则信托的本质无从体现,信托的机能也无法发挥,信托作为为他人管理财产的制度也就名实不符。再者如果允许受托人兼任惟一的受益人,在具体操作上也会为受托人规避法律提供途径,比如受托人可能利用信托将实际上是自己的财产假借信托的名义,免于强制执行或免于划为破产时的清算财政之列。因此,我国台湾“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不是以任何名义,享有信托利益。但与他人为共同受益人时,不在此限。”《韩国信托法》第二十九条和《日本信托法》第九条也都有同样的规定。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