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所生之债权与受托人固有财产所生的债务不得抵销以及不同委托人的信托所生的债权债务也不得抵销(第18条)

发布时间:2019-08-26 20:26:15



【条文】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释义】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本条是关于信托财产所生之债权与受托人固有财产所生的债务不得抵销以及不同委托人的信托所生的债权债务也不得抵销的规定。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一)什么是抵销

抵销是债消灭的一种原因。抵销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自用其债权来充当债务的清偿从而使其债权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数额内相互消灭。抵销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协议抵销。法定抵销是指法律规定了抵销条件,具备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抵销的效力。法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二是债务均已到期。

三是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此外,依据法律规定和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不能抵销。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之四:抵销的禁止

本条的规定,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又一内容,就是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信托财产所生的债权,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受托人管理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生的债权和债务,都不能相互抵销。

如果受托人对同一相对人,同时拥有其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以及承担属于其固有财产上的债务,因信托财产名义上为受托人所有,因此如果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并且清偿期均届满时,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则双方都有权主张债务债权相抵销。但由于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务以及其他信托财产的债务,虽名义上都同为受托人持有或承担,但实质上,债权与债务的主体是不一样的,因此,如果允许抵销,那么受托人将可能以信托财产清偿自己的债务,这就违反了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为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宗旨。因此,我国信托法做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抵销的禁止,具体而言,包括了两个方面:其一是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它体现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禁止受托人或其他人用信托财产的债权去抵销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务;其二是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它体现了不同委托人交由委托人委托管理的信托财产之间也相互区别、相互独立的(不同信托财产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也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方面),禁止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相互抵销。

至于同一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与债务,依据本条的反而的解释,当然可以互相抵销,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对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与不属于信托财产(比如固有财产)的债权能否相互抵销,比如受托人请工人修理属于信托财产的汽车,受托人所负担的维修费,因是处理信托事务所担负的债务,当然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如果该工人曾和受托人借款,受托人对该工人享有的借贷债权,当然属于固有财产的债权,这二者之间能否相互抵销?考虑到我国信托法禁止的是以信托财产的债权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立法意图在于保护信托财产免于受托人的侵害,如果有关当事人同意,对信托财产没有损害,法律也没有禁止,以固有财产的债权与信托财产的债务相抵销,如果不存在其他侵害信托财产的可能,这样做应是可以的。

违反禁止抵销规定的行为,应该认为是违反了强制性的禁止规定,此行为当然无效。因此,如果第三人主张抵销,那么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并不能因之而减少。向第三人主张抵销无效时,信托财产如果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那么只有在该财产已办理手续后,信托才有效,也才存在抵销的禁止。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