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享有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第21条)

发布时间:2021-03-03 10:47:15



【条文】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释义】(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享有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的规定。(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是指,因出现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特别事由,使得原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在这样的情况出现后,委托人有权直接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进行调整,受托人应当进行调整。对该权利的规定,突出显示了我国信托法注重发挥委托人作用的特色。赋予委托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其实质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定了委托人在某些事由出现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拥有了指挥权。对于什么是“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可以理解为是信托法中的“情事变更”,通常适用的条件是:(1)信托设立后发生了情事的变化;(2)该情事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信托当事人;(3)该情事在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完全无法预见;(4)如果仍按照原来的方法管理信托财产,有违于信托的宗旨,具体来讲,就是将不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在上述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以直接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在英美法国家,一般情况,只有在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对享有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在信托文件中予以保留的情况下,委托人才能如此行事,否则,不能干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在大陆法国家,虽然确定了委托在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上的发言权,,最后是否调整管理方法,,而不能由委托人径行决定。比如,《日本信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信托行为进行时,发生出于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符合受益者利益的情况,委托人、其继承人、受益者或受托者,。”《韩国信托法》第三十六条有相同的规定。我国台湾“信托法”将特殊情况表述为情事变更,是民法中情事变更原则在信托法中的体现,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之管理方法因情事变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时,委托人、。”(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而是直接由委托人行使,这是我国信托法规定的特色之一。(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