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负债问题初论

发布时间:2020-08-15 19:14:15


一、问题的提出
投资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处理好资产和负债的关系。根据信托财产的特点和性质,从资产负债的角度研究、考核信托财产的运用效率,从而建立信托财产负债管理的机制和科学的经营策略,具有积极意义。信托财产负债是以受托人为债务人,在其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过程所产生的对第三人的债务。我国信托实践中营业信托是信托常态,受托人不是简单、消极的保管信托财产,而是负有积极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并具有该法定权力。信托活动中,受托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债的关系频繁发生。信托公司、委托人、债权人、司法机构在理论上如何认识以及在操作上如何处理信托财产负债问题,事关营业信托的业务走向。笔者拟对该问题进行初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请教大方。
信托财产负债要研究的重点不是信托内部关系,尽管有时需要涉及。委托人基于信托文件(本文局限于信托合同,下文称为信托合同)交付信托财产予信托公司,信托财产既不是信托公司资产负债表上的负债,也不是其资产,对此,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有直接规定。本文要讨论的主要问题是:(1)信托财产负债的种类;(2)信托财产负债与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负债的区别;(3)能否以信托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对外借款;(4)信托财产负债对受托人责任的影响;(5)信托财产负债对委托人、受益人的影响;(6)信托财产负债与第三债权人的关系。
二、信托财产负债的种类
为了方便讨论,笔者在此假设一个土地开发信托项目案例:
委托人A是注册在我国某市的一家公司,经拍卖取得一幅土地的使用权。A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交给某信托公司B(该信托公司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委托B开发土地,建造住宅,然后以出租、出售方式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因土地开发经营需要,可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和责任财产,向银行抵押借款。
信托公司B办理信托财产登记后,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C获得一笔借款,并约定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还款责任。此外,B与D公司签定了勘察设计合同;B与E公司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B与F公司签定了工程监理合同;B与G公司签定了房屋销售代理合同;B与H公司签定了建筑材料购买合同,等等。在施工中,建筑物上坠下一物体砸伤行人,被起诉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期间B有一笔垫款,支付给D勘察设计费。信托运行过程中,发生一笔欠税。
上述案例中,由信托活动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下:
1、B垫付的勘察设计费用;
2、法定债务-税金;
3、B与D、E、F、G、H签定的合同之债;
4、B对行人因侵害生命健康权而发生的侵权之债;
5、B与C之间的借贷之债。
因借贷之债也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因此,信托财产负债的种类主要有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至于垫付费用和税金与信托财产的关系,信托法已有明确规定。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可从信托财产中优先受偿。信托财产应承担的税金,也应从信托财产中支付,受托人垫付的,也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税务机关为征收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三、信托财产负债与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负债的区别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与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严格分开。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据此不难得出以下结论,信托财产负债与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负债应严格区分,分别核算;信托财产负债在信托公司资产负债表外核算;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负债在其资产负债表内核算。
除了分别核算和记账外,信托财产负债与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负债的区别主要是:
1、在特定条件下,信托财产负债的责任财产是信托财产;而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负债的责任财产是全部法人财产,不得以信托财产清偿其债务。
2、信托财产负债时,受托人是债务人,但只是名义上的债务人;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负债时,信托公司本身即是实实在在的负债主体,不能以受托人的身份进行。
3、信托财产负债,债务的转移受信托合同的限制和信托法的规范;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负债,债务的转移主要受合同法规范。
4、信托财产负债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而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负债则是法人自主行为。
四、以信托财产借款问题
Ø 各国立法例
对于是否允许以信托财产借款,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立法态度。我国台湾地区《信托业法》采取原则禁止、个别允许的方式,该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信托业不得以信托财产借入款项。但以开发为目的之土地信托经全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英国则允许以信托财产借款。《1925年受托人法》第16条规定“如果设立信托的文件或法律授权受托人,可以为任何目的或者以任何方式支付或运用纳入信托的资本款项,那么,他们有权且总是被视为有权通过售卖、转换、催讨或按揭当时占有的全部或部分信托财产,来筹集所需款项。”对于受托人能否以信托财产借款,我国信托法没有明确允许规定,亦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不得举借外债。业内人士一致认为,此处的“外债”是指《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所特指的外债。[1]既然禁止信托公司举借外债,自然也不能以信托财产借外债了,但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向国内金融机构借人民币资金,法无禁止。信托法属于任意法,且《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信托业法没有限制或禁止,应允许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为了实现信托目的,以信托财产借取人民币贷款。
Ø 限制原则
笔者认为,为了信托交易安全,对信托财产负债应本着严格限制的原则,在充分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的基础上,允许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为责任财产向国内金融机构借贷人民币资金。(1)借贷资金与无负债信托财产的比例限制;(2)借款用途符合信托目的并与受益人利益一致;(3)禁止从受托人处借贷资金以及以借贷资金从事关联交易;(4)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对借款事项必须明确授权;(5)受托人对借款可偿还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有专家意见支持;(6)必须对委托人、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7)必须事先向贷款人表明以信托财产借款,充分披露贷款风险;(8)严格信托会计核算制度。
Ø 借款主体问题
尽管日本学界有法主体说之论,但从民法的角度看信托财产作为财产(权)只能是客体,自身无法进行意思表示。根据信托法,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因此,只能由信托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对外借款。在土地开发信托项目案例中,B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作为抵押物和责任财产,向C银行申请贷款,这种借款与一般商业借款有所不同。因为一般借款的借款人需要以其全部财产包括已有和将来获得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而以信托财产借款时,受托人作为名义借款人,要求以信托财产作为还款来源和责任财产,即排除贷款人对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其他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的追索权。这与无追索权项目融资中的资产结构和法律关系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在无追索权项目融资中,贷款人也只能对项目资产及其收益追索贷款本息,而不能向借款人的其他财产行使追索权。
Ø 贷款审查问题
企业资产负债比例等在一般贷款审查中适用的原则,在信托财产借款中需要修正。应密切关注的问题主要有:其一,信托财产的价值和增值潜力及信托财产负债资金(借入的资金)用途及运用程序,信托项目的市场前景;其二,信托公司的理财能力、支付能力及信用水平;其三,信托利益的分配、信托财产的归属、委托人及其关联人业务与信托财产之间的交易;其四,信托财产负债的担保。
Ø 信托文件的明示授权问题
信托财产借款是信托财产的负债,包括信托财产抵押、质押在内,需要委托人的明确授权,如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等贷款要素的限制等等,否则受托人不得以信托财产借款。该授权可以信托合同的部分条款列示,也可以在信托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一致后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出现,后者应征得全体或部分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并且相关程序应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
Ø 借款期限与信托期限的调整问题
受托人应确保借款合同期限应不超过信托合同的期限,但也要考虑到信托提前终止时,如何处理未到期债务与信托财产归属的责任关系,在合同中约定清楚。
五、信托财产负债与信托公司的责任限度
根据我国信托法,受托人对受益人仅在信托财产范围内承担有限的信托利益支付责任,而信托公司对第三债权人是否也可以主张只在信托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履行给付义务。信托法第37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的问题是,受托人对第三债权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按照国际通行的立法精神和信托法理,受托人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责任。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侵权受害人利益以及严格受托人善良管理和诚实信用义务的角度,这是合理的。但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承担了风险,却不能从中取得利益,信托利益全部由受益人享有,似乎有失公平。信托法贯彻着重保护受益人信托利益的原则,所以,受托人对第三人的债务原则上仍承担个人无限责任。信托法对信托外部关系涉及较少,基本留给民法调整。
但英美法国家则允许受托人与第三人在合同上特别约定排除受托人的个人责任而仅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合同责任,甚至可以在受托人与受益人约定的情况下向受益人追索损失。[2]但侵权之债则不能约定排除受托人的个人责任。
笔者认为,基于信托法是任意法,且我国信托法没有禁止和限制性规定,受托人与第三债权人作出约定排除受托人个人责任,这是合同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也应认定有效,但条件是:(1)限于合同之债,且该合同有效;(2)受托人与第三债权人明确约定排除受托人个人责任,仅仅以信托财产承担合同责任;(3)信托已成立和生效;(4)受托人无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情形;(5)对第三债权人已经作出特别说明,对方明确表示同意并接受。例如本文中土地开发信托的案例,B信托公司与C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C银行的贷款本息只能从信托财产中得到清偿,而不能追索B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
如果没有有效排除受托人个人责任,则第三债权人可请求受托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也可以根据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六、信托财产负债与受益人、委托人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信托财产负债是由受托人对外承担个人无限责任,但受托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37条的规定,有权以信托财产,包括其变价,偿还对第三人的债务。而信托财产不足清偿,受托人以固有财产代为偿还后,应如何追偿?
依据英国信托法,补偿受托人的费用和损失一般以信托财产为限,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如果唯一的受益人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信托的委托人也是受益人时,则受益人个人应负有补偿责任。[3]
根据日、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在信托财产不足弥补费用和损失的情况下,受托人依法对受益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损失补偿请求权,这一规定比较合理。[4]
我国信托法规定,在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为行使从信托财产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留置信托财产或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因此,信托当事人可在信托合同中约定费用偿还和损失补偿条款,包括向委托人和受益人请求偿还和补偿。但受益人不特定或不存在或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时,根据日、韩信托法规定[5],则受托人不能为请求,我国信托法也宜作同样解释。当然,即使当事人作出了约定,如果受托人有过失,如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则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过失责任。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有过失,应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6]。
按照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无过失,以固有财产支付了对第三人的债务,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优先权对无担保债权处于优先地位自无疑义,问题是该优先权是否优先于在信托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则未进一步明确。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则规定受托人的费用偿还、补偿请求权和损失补偿请求权,只是优先于无担保债权。[7]鉴于我国信托法未明确受托人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顺位,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优先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是为保证实现受托人费用、损失补偿权而设计的,这种特权应限缩在一定范围内,不能威胁物权担保制度的基本功能,宜理解为只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信托设立前存在的担保物权,在设立信托后,受托人应予以承继,但设立信托时受托人有是否承诺信托的选择权;而信托设立后设定的担保物权,也只能是受托人自己设定的,受托人有设定与否的权利,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认为受托人的优先权的效力强度较担保物权为弱。当然,这一点还需要司法解释及判例加以最终明确和支持。
另外,如果在信托财产上存在受托人的法定优先权和他人的法定优先权,该如何处理,也需要立法政策的价值衡量、取舍。例如,在本文所举的土地开发信托项目案例中,除了受托人垫付的勘察设计费外,如果还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工程价款债权的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该如何决定两者的优先顺位?笔者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建筑承包合同工程价款债权的优先权是一种类似留置权的法定抵押权,它与建筑工人的工资(生存权)有关,生存权应优先于财产权,并且工人对不动产有增值贡献即加入了物化劳动,基于这种考虑,建筑承包合同工程价款债权的优先权的顺位似应在受托人的费用、损失补偿优先权之前为妥。并且受托人的优先权如理解为劣后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根据最高院对合同法286条的司法解释[8],承包商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应优先于抵押权,因此,承包商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自然也应优先于受托人的权利。
七、信托财产负债与第三债权人的关系
尽管在一般情况下,信托财产的第三债权人可以向受托人主张债权,并可向该特定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但第三人的债权仍然受到信托法的特殊限制。为了保护受益权和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法的一些特殊规定使信托财产负债形成的第三债权人的债权与一般交易合同中债权人的债权存在明显差异。首先,因信托法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所以债权人的抵销权受到限制。例如,银行借给A信托财产的借款到期未还,银行无权扣划同一受托人存放在银行的其他信托账户中的信托资金。其次,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对信托财产行使追及权,可能危及交易安全。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2、49条的规定,在下列条件下,信托财产的处分行为可被撤销:(1)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2)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3)委托人或受益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其结果是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受让人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可见,委托人、受益人的追及权与民法物权的追及权尚有不同,前者须经依法行使撤销权的过程。为保护交易安全,如信托财产的受让人善意且无过失,则依法善意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委托人、受益人的追及权随即被切断。
总之,信托财产负债问题是信托外部关系的核心,也是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关系到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债权人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如何分配需要立法和司法的衡量,也需要信托当事人和信托财产交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信托法、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合理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信托财产借款是信托财产负债问题的一个典型,也是政策性比较强的问题,。





[1]《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借款单位)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包括:(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2)外国政府贷款;(3)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4)买方信贷;(5)外国企业贷款;(6)发行外币债券;(7)国际金融租赁;(8)延期付款;(9)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10)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借款单位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借入的外汇资金视同外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向外借入的外汇资金不视为外债。”
[2]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67页;沈达明:《衡平法初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第171-172页。
[3] 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第236-240页。
[4] 《日本信托法》第36条 1、受托者对信托财产所负担的租税捐税和其它费用,或为了处理信托事务,并非由于自已过失而蒙受的损失,可优先于其它权利者,有权以出售信托财产所得加以补偿。2、受托者可以要求受益者补偿前项所列费用和损失,或要求提供相应的抵押……
《韩国信托法》第42条规定了受托人的费用、补偿损失请求权,与日本的规定类似。
[5] 《日本信托法》第36条第2款、
《韩国信托法》第36条第2款。
[6] 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41页。
[7] 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39条。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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