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不服专利无效案 (2005)一中行初字第709号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05 08:23:15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709号

  原告南京金钥匙城市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民营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徐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玉璇,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2号。
  委托代理人田军锋,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乔建里21楼211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张志杰,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新闻北里20栋3单元101室。
  第三人房力,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215号楼1005号。
  第三人娄宁伟,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青云北区12栋21号。
  上述三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述三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光,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3号院医1楼103号。
  原告南京金钥匙城市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京金钥匙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的第70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04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张志杰、娄宁伟、房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南京金钥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璇,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华、程强,第三人张志杰、娄宁伟、房力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南京金钥匙公司针对张志杰、娄宁伟、房力共同拥有的名称为“大型装饰灯具(风车灯)”的01350883.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042号决定,认为: 附件4包括附件4(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附件4(2)“图纸”,一方面,附件4(2)没有原件,作为证明文件也没有加盖印章的单位负责人的签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一方面,附件4(1)仅记载有“蒲公英灯(不锈钢)2轮、4轮”、“按图加工”,而附件4(2)图纸显示2轮、4轮路灯各一个,由于“蒲公英灯(不锈钢)2轮、4轮”可能存在多种外观设计,因此附件4(1)与附件4(2)之间缺乏必然的一一对应的联系,不能确定附件4(1)中所涉及的产品具体外观设计的内容。因此,不能确认附件4(2)所示的外观设计在附件4(1)的合同签订日已经公开,无法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04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南京金钥匙公司不服第7042号决定,向本院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所谓附件4(2)“真实性无法核实”,表明被告并未调查清楚事实。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此依职权进行调查。被告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就做出决定书,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行政决定根本原则,是错误的。二、被告对图纸的性质认定错误。附件4是扬州市接地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龙门环境造型艺术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图纸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虽然蒲公英灯(不锈钢)2轮、4轮可能存在多种外观设计,但是在该合同中,合同标的是唯一和确定的,就是显示在图纸中的蒲公英灯。被告认为二者缺乏一一对应的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三、被告的决定书自相矛盾。被告一方面不认可图纸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以合同标的不具有确定性认定附件4(1)与附件4(2)之间缺乏必然的、一一对应的联系,其认定前后矛盾。综上,。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被告没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义务。附件4(1)虽然注明产品名称为“蒲公英”,规格型号有2轮和4轮,但是由于“蒲公英灯2轮、4轮”可能存在多种外观设计,因此在不能确定附件4(1)所涉及的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的内容的情况下,附件4(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附件4(2)为附件4(1)所附图纸,因此附件4(2)中所示外观设计就是附件4(1)中“蒲公英2轮、4轮”的外观设计。但是,附件4(2)为单张图纸,其形成具有随意性,上面虽然加盖有“南京龙门环境造型艺术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手写“请按此图加工,2001年8月15日”,但是没有附件4(1)中的合同当事人扬州市接地工贸有限公司的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另一方当事人南京龙门环境造型艺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可以证明附件4(2)来源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及与附件4(1)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其他证据,因此不能确认附件4(1)中所述蒲公英灯的外观设计就是附件4(2)图纸所显示的外观设计,附件4(1)和附件4(2)结合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维持第7042号决定。
  第三人张志杰、娄宁伟、房力述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在无效程序中理应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根据提供的证据进行评判,如果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将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在无效程序中根据原告的证据进行评判并无不妥之处。原告认定被告“未调查清楚事实”于法无据。二、被告对原告的合同及图纸的性质认定是正确的。由于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合同及所谓“图纸”是分离的纸件,图纸与合同之间的关系存在很多瑕疵,例如,图纸的形式要件(设计人、设计时间、编号、比例、备案等等)都不具备,而且,该图纸实际上根本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设计图纸,因此,无法与合同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能得出唯一结论。被告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三、被告的决定内容不存在自相矛盾。恰恰相反,原告的理由却存在逻辑层次上的认识错误。四、原告以销售合同作为本专利已经在国内公开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告在无效程序中仅提供了一份原件合同和一份复印件图纸,其公开程度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合同和复印图纸可以在任何时间生成,以此作为唯一证明公开的证据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在第7042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第7042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15日,张志杰、娄宁伟、房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大型装饰灯具(风车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6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350883.0。
  2004年10月8日,南京金钥匙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4(1)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简称《合同》),供方为扬州市接地工贸有限公司,需方为南京龙门环境造型艺术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01年8月15日,约定的产品为蒲公英灯(不锈钢,包括2轮和4轮两种)及草坪灯,合同中注明“按图加工”。
  附件4(2)为一张图纸复印件,图纸上绘有两种灯具的外观,分别标注为5米和3.5米。图纸上无绘制时间、绘制人等相关标注。图纸上盖有“南京龙门环境造型艺术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注明“请按此图加工”、“2001年8月15日”。该图纸与附件4(1)是相互分离的,且纸张大小不同。
  2005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南京金钥匙公司提交了附件4(1)的原件。
  2005年4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南京金钥匙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7042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第7042号决定、附件4(1)、附件4(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本专利于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主张,提供了两份证据,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和证据进行审理,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请求原则。虽然《审查指南》也规定了依职权调查原则,即在一定的条件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调查。但是,依职权调查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裁量范围,且需要满足相应条件。本案因不属于依职权调查的情形,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决定书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附件4(1)为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本身并未反映出购销产品的外观。附件4(2)虽绘有灯具的外观,但从该图纸无法得知其公开时间。原告主张附件4(2)为附件4(1)《合同》所附图纸,但附件4(2)仅为一张图纸复印件,虽然在该图纸上加盖了“南京龙门环境造型艺术有限公司”的公章,也并不足以证明该图纸就是附件4(1)《合同》的一部分,二者缺乏必然的对应关系。原告的举证未达到应有的证明标准,从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附件4(2)所载明的外观设计就是附件4(1)所涉购销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原告关于附件4(2)图纸是附件4(1)《合同》的一部分,故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042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南京金钥匙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0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南京金钥匙城市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帐号:144537-48),。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 李 渤
  二○○五 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