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方不服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4-05 06:04:15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方,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四方路61弄68号2室。

  委托代理人全红(上诉人之兄),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曹三村14号03室。

  委托代理人全恩(上诉人之父),193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上海纺织厂离休,住本市四平路61弄68号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地址本市闵行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魏伟,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刚,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晓,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贺成,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四海旅行社工作,住本市四平路61弄68号10室。

  第三人陈刚,女,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食品一厂工作,住本市四平路61弄68号10室。

  第三人朱红(上诉人之母),1936年1月26日出生,上海市邮电管理局物业公司退休,住本市四平路621弄68号12室。

  上诉人全方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全红、全恩,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法定代表人魏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小刚、金晓,第三人贺成、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分局)于2000年7月12日对全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全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治安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虹口分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虹口分局2000年7月12日对全方作出的第2270000683号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后,全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全方上诉称,因贺成用木棍击打朱红,其听到母亲呼救才上楼殴打第三人贺成、陈刚,该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虹口分局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贺成、陈刚认为,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朱红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虹口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2000年6月28日21时许,全方与贺成发生纠纷致动手互殴。民警接110处警指令后到现场,先行将全方带离。当全方走到底楼时,听到其母朱红叫喊救命,全方不顾民警劝告,返身冲上楼,动手殴打贺成和陈刚。审理中,上诉人全方对殴打第三人贺成、陈刚致轻微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贺成用木棍殴打朱红,全方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被上诉人虹口分局针对上诉人的理由,提供了全方讯问笔录、朱红询问笔录、邻居吴良安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朱红指控有人打其头部,全方、吴良安均称,未看见贺成打朱红。虹口分局提供了朱红的验伤通知书,证明检验时朱红头部无明显红肿。审理中,上诉人全方向法庭提供了2000年11月邻居吴良安、李创伟的证人证言,该二份证言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全恩执笔,证人签字。二份证言证明听到朱红在三楼喊救命,贺成手持粗约60-70毫米的木棍从四楼下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第三人贺成认为,其未殴打朱红,其手持木棍下楼是由于纠纷平息后将全方打人的木棍拿到公安机关作为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全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贺成对朱红殴打的事实,全方认为系正当防卫缺乏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虹口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全方在人民警察到达纠纷现场平息纠纷后,对第三人贺成、陈刚实施殴打,造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全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全方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且与朱红验伤的检验情况不符。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全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锡青
代理审判员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朝晖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勇
书 记 员 章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