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他人的健康权 理应受到法律制裁 (2005)蚌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28 05:01:15


行政判决书
  (2005)蚌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兆柱,男,1964年出生,汉族,五河县委党校干部,住县委党校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星文,男,40岁,汉族,个体户,住五河县城关镇北关老电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小高,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冬梅,该局法制科科长。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彭兆柱,被上诉人丁星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4年6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接到报案称第三人当日下午被原告等人殴打,当即立案受理,通过传唤、讯问,认定原告伙同他人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的事实。200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但没有告知作出何种处罚及其法律依据。原告以第三人的伤不是其所为为由作了申辩。2004年7月16日,被告作出给予原告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04年9月9日,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2004年8月30日,被告向办案部门城关派出所发出“内部执法监督书”,责令退回原告交的保证金。但原告没有领取。,被告认定原告参与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履行告知程序时,办案人员在办案部门尚没有研究提出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意见前即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且在告知内容上没有告知对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和处罚种类,,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其已自行纠正,予以确认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判决:1、;2、。
  上诉人彭兆柱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是一叶障目的认定方式,否认了行政机关其他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形式。实际上,办案民警在履行告知程序时所表示的就是办案部门的处罚意见。《行政处罚法》第31条,,;,也不能错把规章当法律。: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丁星文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丁星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原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首先,,而且并未影响被上诉人各种权利的行使;其次,。总之,原审判决既已认定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使程序上有些瑕疵,这样草率撤销也是不合适的。撤销以后,我们为此再重新作出同样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岂不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案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丁星文对原审被告提举的证据所持异议以及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的异议所作的辩驳均与一审相同。合议庭认为,因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提举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采信。至于被上诉人对证据的两点认识,合议庭认为:1、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法正是证据4的证明目的之一,还证明已自行纠正。被上诉人重复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意义;2、被上诉人等三人共同殴打上诉人致其轻微伤,当然三人都应对损害后果负责。被上诉人认为自己仅踢一脚,不可能致上诉人轻微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证据证明并非仅踢一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3日下午2时40分左右,张祖民与蔡道业、丁星文三人一起回到家,以企图强奸张祖民之妻黄保艳为由对在张祖民家的彭兆柱实施殴打,致其右眼钝挫伤,面部、颈部、右前臂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下午4时许,。2004年7月16日,、蔡道业共同对彭兆柱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为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五公(治)行决字[2004]第04071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丁星文罚款200元的处罚。丁星文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9月9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丁星文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彭兆柱认为,,,而且并未对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形式提出任何要求;,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根据。被上诉人丁星文认为,,彭兆柱没有资格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除法定事由外,作为一个公民,无论何种原因都无权剥夺他人的人身健康权。丁星文伙同他人一起将彭兆柱殴打致轻微伤,,理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基本合法。,,同时未将法律的条款以及拟给予何种处罚告之被处罚人确有不妥,但尚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除此以外,。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而丁星文坚持要求确认违法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该行为作出确认违法正确;,予以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三十元,计六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兰
  审判员 赵晓兵
  审判员 匡 伟
  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许家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