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纠纷行政判决书:(2009)南行终字第143号

发布时间:2020-01-06 08:04:15


行政判决书

  (2009)南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娜,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荣昌,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新航,男,1964年5月5曰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书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弘、宋文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惠娜因建设用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2009)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娜委托代理人田淀、周荣昌,被上诉人王新航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弘、宋文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29日,方城县土地管理局(现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方城县建设局联合发布方城县城南二环路东段两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将南二环两侧397宗土地作为商业用地出让,出让年限为40年。2001年1月8日二单位又作出说明,其出让价格为3.3×13米门面房每间2.5—4.1万元,两宗拐角楼用地每平方米1000元,暂按北侧18.5万元,南侧19万元收取;开工建设可根据准确面积多退少补;其他个别宗地在放线过程中调整实际占地面积的,每增减l平方米增减500元。2001年3月21日,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与王新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将编号为163、164号宗地面积为85.8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王新航,其四至为东至8米路,西至162号宗地,南至2米路,北至南二环控制线。同日,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为王新航颁发第163、164号受让确认书,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王新航颁发(2001)方土用字第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标明建设项目名称为门面房,土地用途为商业,批准面积85.8平方米,东至8米路,南至2米路,西至162号宗地,北至南二环路控制线,有效期为2001年3月至2001年8月。但王新航一直未在该宗土地建设。2007年6月29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将南二环路162、163号宗地之间的64.35平方米的士地以标号162—1号宗地出让给惠娜,并与惠娜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标明该162-1号宗地四至为东至163号宗地界,西至162号宗地界,南至2米路北至南二环控制线同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惠娜颁发(2007)方土用字第14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主要内容为:建设项目为门面房,批准面积为64.35平方米,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商业,四至为东至163号宗地,南至2米路,西至162号宗地,北至南二环路控制线,有效期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为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纠纷。惠娜及王新航分别以被告为对方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2001年3月21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新航颁发的,(2001)方土用第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依据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与王新航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惠娜并非该行政行为标的的利害关系人,也无162—1宗地。故被告作出的此项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惠娜的权益。现惠娜持2007年获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要求撤销王新航2001年已获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惠娜要求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2001年3月21日为第三人王新航颁发的(2001)方土用字第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王新航颁发的(2001)方土用字第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1)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面积尺寸与四至不符,其土地面积只有85.8平方米。(2)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王新航颁发的55号批准书侵犯了相邻宗地潜在受让人的权利。2、。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王新航颁发(2001)方土用第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许可行为,该行政许可行为是基于2001年3月21日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与王新航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建设用地行政许可行为的前置行政行为。本案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前置行政行为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建设用地行政许可的依据,前置行政行为合法存在,请求撤销建设用地行政许可行为于法无据。而且行政许可的效力都是有期限的,本案所涉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了有效期限,在本案起诉前已过了该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内未实施被许可的事项,该许可证书已失去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即被许可人不能依据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实施被许可的事项,如需建设,则应依法另行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因此,本案一审原告诉请撤销已经失去许可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行为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而成为不必要。关于王新航与惠娜建设用地批准书,西至相同的问题,可在向政府有关部门重新申办相关许可手续时予以解决。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撤销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大 勇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拥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