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安收购赃物

发布时间:2019-08-30 02:19:1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023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J省P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J省P市X楼镇长沟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安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X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X安于2006年2月28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X园市场内,明知是赫X成、葛X亮(均另案起诉)犯罪所得的摩托罗拉V3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该移动电话机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X亮、宗X兰、李X平、马X莲、张X梅、英X齐、高X珍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X安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X安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收购赃物罪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物品本院一并判处。根据被告人许X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安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移动电话机五部及SONY数码照相机一台,与本案无关,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胡X伟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X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