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爱建信托诉讼案看受托人的审慎义务

发布时间:2021-04-18 11:32:15




  日前,开庭审理的爱建信托诉“金行系”案引起许多人的关注。自2002年4月始,爱建信托对“金行系”陆续发放信托资金贷款,质押品为股票,贷款总额40070万元。2006年3月,在多次催讨贷款本金和利息未果的情形下,爱建信托将“金行系”告上法庭。

上海市第二中院于2006年9月7日对案件审理后认定,质押担保合同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应属无效。爱建信托在贷款发放前及展期时均未尽审慎义务,为犯罪嫌疑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爱建信托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这个案例对信托公司一个重要的警示,就是受托人如果未能尽其应当履行的审慎义务,就应当对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trustlaws.net)

  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8条也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这里的“谨慎”就是审慎。但审慎义务的标准是什么,是普通人的谨慎义务?是同等谨慎义务?还是采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另外,审慎义务的具体的要求又是什么?这些问题,在现时的法律框架下还难以找到明确的答案。在这里,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一些他国的有益做法。

  美国1995年通过的《谨慎投资者法》(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因得到全美大多数州的采纳而成为确认审慎义务的主要规则,其主要标准首先是客观标准:受托人应根据其专业技术水平尽相应的注意义务,比如专业受托人(如信托公司)应尽比一般受托人(如家庭成员信托中的受托人)要高的谨慎义务。其次是考虑相关因素:包括一般经济条件,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税收结果,每一个投资行为对投资组合的作用等。再次是分散化投资规定:首先明确受托人在遵循谨慎标准的前提下,有权投资于任何形式的资产;同时明确除非受托人能合理证明不利于信托目的实现,否则有义务采取分散化的投资方式。另外还有投资成本最低要求,当时判断要求(以决策时的情形,而非事后的结果来衡量是否尽到审慎义务)等。

  综上可见,在美国,审慎义务规则已相当完备。而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是确立审慎义务的客观标准。信托公司作为“代人理财”的信用单位出现,其自身已表明他“应比一般人拥有更多的技术和能力”,“法律便创设一种更高的审慎义务标准来要求他,而不问他事实上是否拥有这种能力。”(trustlaws.net)

而在确定判断是否存在审慎过失时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受托人客观拥有的技术条件,二是其向公众所做的陈述。总体上,信托公司之所以受到青睐,是因为委托人相信在专业理财机构中,信托财产的运用会比在个人掌管下更具安全性。基于对这个因素的依赖,审慎义务应要求受托人尽到条件允许的应尽的注意和技术,并在这些条件没有被充分利用的情况下为其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向公众所做承诺方面,一项与买卖法中隐含担保有几分相似的原理在这里是十分恰当的,即当服务达不到承诺的标准时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